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NEV-113-南簡-852-20241111-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52號 原 告 施忠緯 被 告 曾聰鎰 訴訟代理人 謝振翔 被 告 張淮森 訴訟代理人 林致廉 黃立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4,42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4,42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上午8時56分許,駕駛訴 外人徐郁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下329.3公里處時,因見前方車輛剎車減速而隨之減速,詎料旋遭後方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之被告曾聰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曾聰鎰車輛)追撞,而曾聰鎰後方由被告張淮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張淮森車輛),同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致追撞曾聰鎰車輛,並將曾聰鎰車輛再次往前推撞伊車輛。徐郁婷業於113年7月8日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伊。爰依共同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⒈系爭車輛車價折損新臺幣(下同)110,000元;⒉車價折損之鑑定費用10,000元;⒊車輛維修期間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20,425元;⒋系爭車輛後方鍍膜費用7,999元(全車鍍膜費用為15,998元,因系爭車輛為後方受損,故請求一半鍍膜費用7,999元),合計148,42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8,424元。 二、被告則以: ㈠曾聰鎰:對於本件事故原告無肇責,應由被告2人負責無意見 ,伊與張淮森應各負85%與15%之肇事責任。但系爭車輛車價折損應以30,000元為當,原告請求120,000元過高,且原告住在臺南,卻委託在桃園的鑑價單位估價,合理懷疑係為了得到對其較有利之鑑定結果才特地委託該家,故希望囑託其他單位鑑價。至車價折損鑑定費用部分,係原告為主張其權利所支出之費用,理應自行負擔。再系爭車輛非營業用車,原告也非一定要開車上班,交通費是其上班固有成本,不應向被告請求,縱認得請求,亦應扣除油耗及折損。另鍍膜費用部分,系爭車輛遭撞擊處為後側,應以全車鍍膜費用之3分之1或4分之1估算其費用,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張淮森:伊是追撞曾聰鎰車輛,系爭車輛並非伊車碰撞,曾 聰鎰為肇事主因,應負85%之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3年3月26日上午8時5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國道1號南下329.3公里處時,因見前方車輛剎車減速而隨之減速,旋遭後方曾聰鎰車輛追撞,曾聰鎰後方之張淮森車輛復追撞曾聰鎰車輛並將之再次往前推撞系爭車輛;及系爭車輛之車主徐郁婷於113年7月8日將該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127至12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3年6月24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09244號函檢附之本件事故調查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至117頁,影像光碟置於證物袋內)。張淮森雖辯稱其是追撞曾聰鎰車輛,系爭車輛非其車所碰撞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顯示:影像時長為27秒,畫面分左右螢幕,左側螢幕為車前畫面,右側螢幕為車後畫面,螢幕右下角為行車日期、時間及時速,影像最開始之車前畫面右下角為「0000-00-0000:56:14 90KM/H」,車後畫面右下角為「0000-00-00 00:56:14 87KM/H」,車前與車後畫面各自之影像內容如下(標註時間均為檔案時間): ⒈車前畫面: 00:00畫面開始,系爭車輛沿高速公路內側車道行駛,前方 有1台銀白色小客車(下稱A車),00:00~00:15間,依螢幕右下角顯示,系爭車輛時速介於90-102公里間。00:16系爭車輛前方之A車剎車燈亮起,系爭車輛時速從101公里(00:16)降為86公里(00:17)、65公里(00:18)、52公里(00:19)、34公里(00:20)、25公里(00:21),系爭車輛車頭微向右偏,與A車距離逐漸縮短。00:22系爭車輛時速降為20公里時,左側出現1台白色小貨車(下稱B車),經過系爭車輛後,緊鄰A車左側車身直行,系爭車輛之車前畫面隨即發生晃動。00:25系爭車輛靜止,前方A、B車輛仍繼續直行。00:27畫面結束。 ⒉車後畫面: 00:00畫面開始,系爭車輛沿高速公路內側車道行駛,後方 為B車,00:00~00:15間,依螢幕右下角顯示,系爭車輛時速介於87-102公里間。00:16系爭車輛持續直行,00:18時速為101公里,00:19降為86公里,後方B車與原告距離漸漸縮短 ,00:20系爭車輛時速65公里,後方B車跨越內側車道與護欄 間之雙黃實線,朝系爭車輛左側直行駛去,緊跟B車後方為曾聰鎰車輛。00:22曾聰鎰車輛車頭撞上系爭車輛車尾,曾聰鎰車輛車頭引擎蓋隨即變形,曾聰鎰車輛後方緊跟張淮森車輛,00:23~00:24張淮森車輛試圖往護欄處閃避,仍閃避不及,其右前車頭撞上曾聰鎰車輛左側車尾,將曾聰鎰車輛往前推再撞上系爭車輛,00:25系爭車輛往前移動拉開一點距離後靜止,畫面中可看到張淮森車輛撞上護欄後停止,張淮森車輛之右前車頭明顯變形。00:27畫面結束。 此有本院113年10月28日勘驗筆錄與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26至228、231至234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車禍過程確實如原告所述,係曾聰鎰車輛先自後追撞系爭車輛,張淮森車輛再自後追撞曾聰鎰車輛,並將曾聰鎰車輛往前推撞系爭車輛。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沿國道行駛,本應遵守前開交通規則,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參本院卷第101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行車距離,進而連環追撞致生本件事故,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曾聰鎰與張淮森均有肇事疏失,堪可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曾聰鎰、張淮森分別有上述因過失駕駛行為而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侵權行為事實,彼此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雖辯稱渠等間肇責比例有別云云;然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故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其所負之連帶賠償責任,並不會因加害人之過失行為、所生損害之程度而異,如此方能貫徹民法第185條保護被害人之立法意旨,是以,曾聰鎰與張淮森之過失行為、所生損害或有輕重不同之程度,然此僅為其等就損害賠償額之內部分擔問題,要不影響其等對外應負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㈣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而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請求渠 等連帶賠償損害,當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各項細目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車價折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10,000元之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鑑價師雜誌社出具之PricePro鑑價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為證(本院卷第21至57頁),該報告所載鑑定意見為:系爭車輛新車價為128.9萬元,正常車況市值價格約110萬元,系爭車輛因事故進行後行李箱蓋更換、後尾板鈑金烤漆、左後葉子板鈑金烤漆等修復,尚非屬重大事故車,但該車撞擊左後車尾受損深度達後尾板,參閱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共計折損比例10%,修復後市值價格約99萬元,故事故折損價格為11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7頁)。曾聰鎰雖辯稱該鑑定折價金額過高,懷疑其公正性云云;然核該鑑價報告係由領得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頒發事故折損鑑價師證書之2位鑑價師共同進行鑑定(證書見本院卷第55、57頁),根據車輛實際損害情況、外觀、配件、結構損傷程度及市場價格等多方面因素全盤考量後,所為之鑑定意見,其鑑定結論應堪採信,且該鑑定機構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曾聰鎰亦未具體指出其鑑定方式有何不實或不當之處,僅以鑑定結果與其期待不符,即聲請重複委託他單位鑑定,徒增訴訟程序之時間與費用,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準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10,000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堪可審認。 ⒉車價折損鑑定費用部分: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委託鑑價師雜誌社鑑定系爭車輛車價折損金額,而支出鑑定費用10,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鑑價師雜誌社收據為憑(本院卷第71頁 )。曾聰鎰固辯稱此鑑定費用為原告主張自身權利之花費, 與本件事故無關,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云云;惟審酌車輛市場價值之減損,一般人未必具備此類知識,而有賴於專業人員加以鑑定、評估始能查知,是依前開說明意旨,原告支出之鑑定費用10,000元,堪認為其證明本件損害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鑑定費用10,000元 ,亦屬有據。 ⒊車輛維修期間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因無法用車,而必須搭乘計 程車往返住家、維修車廠、公司辦公室與業務洽公地點等處所,乃支出如附表所示之交通費用,合計20,425元乙情,業據其提出Uber電子行程、Yoxi乘車收據、香港商尚域投資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9至69 、199頁)。曾聰鎰雖辯稱系爭車輛非營業用車,原告也非 一定要開車上班,且交通費為其上班固有成本,不應向被告請求,另應扣除油耗及折損云云;惟觀諸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及維修估價單(本院卷第41至53、109頁)可知,該車車後板金凹陷、受損程度非輕,維修項目眾多,確實需賴相當時日始能修復,則原告於此期間因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致有另行租賃車輛或搭乘計程車等交通工具之必要,其因此所生之代步費用,當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此與系爭車輛是否為營業用車無關,又計程車之收費方式並不會分列油資與車資,曾聰鎰所辯計程車費應扣除油耗及折損,實屬無稽 ,而難憑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車輛維修期間搭 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20,425元,應屬有據。 ⒋系爭車輛後方鍍膜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113年3月26日發生前之同年月15日甫施作全車鍍膜,並支出鍍膜費用15,998元,因系爭車輛後方受損導致鍍膜亦損壞,其估算後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半之鍍膜費用7,999元等語,有其提出之大大力實業有限公司鳳山營業所統一發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被告對於原告受有鍍膜費用之損害亦未爭執,僅認應以全車鍍膜費用之3分之1或4分之1計算其損害金額;經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受損處為車尾,有前揭維修估價單與車損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至53、109頁),該處鍍膜確實會受到破壞,惟如何單獨證明車尾鍍膜受損之數額,衡情確實具有重大困難,併考量原告係於車禍發生前不久甫施作全車鍍膜,應扣除之材料折舊費用尚屬有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綜合系爭車輛受損情形、所占車體比例及前揭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系爭車輛後方鍍膜費用,應以全車鍍膜費用之4分之1計算為當,即4,000元(計算式:15,998×1/4=4,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基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 為144,425元(計算式:系爭車輛車價折損110,000元+車價折損鑑定費用10,000元+車輛維修期間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20,425元+系爭車輛後方鍍膜費用4,000元=144,425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44,4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交通費用 編號 日期 車資 單據出處 1 113年3月26日 165元 本院卷第59頁 2 113年3月26日 1,600元 本院卷第69頁 3 113年3月27日 2,500元 本院卷第69頁 4 113年3月30日 2,000元 本院卷第69頁 5 113年4月1日 1,500元 本院卷第69頁 6 113年4月2日 1,600元 本院卷第67頁 7 113年4月3日 1,545元 本院卷第61頁 8 113年4月8日 2,000元 本院卷第67頁 9 113年4月9日 1,600元 本院卷第67頁 10 113年4月10日 1,398元 本院卷第63頁 11 113年4月11日 3,000元 本院卷第67頁 12 113年4月12日 1,517元 本院卷第65頁 13 合計 20,4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