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NEV-113-南簡-855-20241105-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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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855號 原 告 林喻涵(原名:林家萱)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高翊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本件被告營業所之登記地址位於臺北市內湖區,系爭本票付款地約定為被告總公司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1份、系爭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第73頁)。被告雖曾於本院113年9月6日行辯論程序前出具答辯狀,惟觀原告起訴時係將訴外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與被告同列為起訴對象,於起訴狀第1項、第2項聲明: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3450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所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126號裁定本票面額25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等語(見補字卷第13頁)。嗣本院於113年9月6日告知原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並非被告,何以撤銷執行程序之對象為裕富公司,確認本票對象為被告,原告僅稱閱卷後陳報,被告亦稱待原告具狀後再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88頁);詎原告於113年9月19日並未閱卷即具狀更正,惟更正狀之執行事件案號記載錯誤,請求對象仍不明確,亦未記載任何更正後之事實,變更後之聲明仍難以特定,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實已於113年5月13日終結,原告既從未到庭閱卷,自然無從查知,本院僅得於113年10月25日行準備程序再與原告逐項確認,始由原告當庭撤回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聲明,並確定其訴訟標的及確認之客體為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則在原告異議之訴撤回之後,與本院已無任何管轄之連繫因素存在,且於原告訴訟上請求未明之前,被告亦無應訴之可能;至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為訴外人江玉龍偽造,稱臺南市為侵權行為結果地云云,與本件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審判籍尚屬無涉。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1 110年11月1日 250,000元 112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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