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NEV-113-南簡-857-20250123-2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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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57號 原 告 葉明昌 被 告 許同和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161元,其中新臺幣49,161元自民 國111年5月21日起、其餘新臺幣39,000元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060元,由被告甲○○負擔新臺幣963元,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88,16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車輛價值減損13萬元及變更利息請求自本件車禍發生日起算,並更正聲明如後述(本院卷第27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日上午1時1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環福街106巷,撞擊被告甲○○違規放置在道路旁之農用搬運車(下稱系爭搬運車)所附載抽水機(下稱系爭抽水機),致原告小客車右前保桿裂開、安全氣囊爆開、故障燈亮起而無法啟動,被告甲○○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小客車經送原廠估價修復費用225,066元,因原告當時無力負擔全額,與原廠協調修復一部分,至原告小客車可行駛狀態,原告已支付修復費用16萬元,其後,原告在外廠陸續修復其他損壞部分即水箱總成護罩徽飾、毫米波雷達感知器總成、輪圈、隔熱紙,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被告甲○○應賠償原告小客車全部修復費用225,066元,及本件車禍致原告小客車價值折損13萬元。又原告小客車向被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公司)投保汽車車體損失險丙式(下稱系爭車體險),原告申請理賠,遭被告兆豐產險公司以本件事故非屬車對車碰撞,拒絕賠償修復費用,惟系爭搬運車裝設二個輪子,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規範之慢車(人力行駛車輛),依法禁止行駛或置放在道路上,依據保險契約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原則,被告兆豐產險公司應舉證證明系爭搬運車非屬車輛。又原告因本件事故,被警方不當舉發肇事逃逸,其後向安南區公所申請調解,被告甲○○拒絕賠償,被告兆豐產險公司亦拒絕理賠,造成原告精神傷害甚大,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兆豐產險公司給付賠償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5,066元,及自111年5月1日車禍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以:我在肇事路段旁種植稻米,為抽水灌溉農田, 購入系爭抽水機,又因系爭抽水機沉重,為搬運系爭抽水機至農田,將系爭抽水機以螺絲鎖住固定在二輪推車上,推至農田旁排水溝渠放置以供抽水之用。肇事路段是產業道路,路寬可供兩車會車通行,系爭搬運車附載系爭抽水機並非放置在道路上,原告開車撞到系爭抽水機,原告自小客車後輪框變形,顯見當時衝撞力極大,系爭抽水機受損嚴重,原告竟肇事逃逸,原告不得請求我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兆豐產險公司則以:原告小客車向被告兆豐產險公司投 保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即系爭車體險),約定承保範圍限於「與車輛發生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惟本件事故係原告小客車撞到系爭抽水機,並非撞到車輛,不在承保範圍,被告兆豐產險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況原告小客車損壞,屬於財產權受損,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本件屬於道路交通事故: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 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規定,無非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避免因將道路之定義限縮於一般所熟知之公路、街道、巷衖等,而忽略其他實質上亦同供公眾通行所用之處所,進而造成保障公眾通行安全上之漏洞,故以上開概括規定周延涵蓋之。而排水溝渠為市區道路附屬工程,其上附蓋舖面或排水溝蓋,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應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  ⒉原告於111年5月1日上午1時11分許,駕駛原告小客車行經臺 南市安南區環福街106巷,撞擊道路旁之排水溝蓋上由被告甲○○放置之系爭搬運車附載系爭抽水機,致系爭搬運車附載系爭抽水機掉落田中,原告小客車右前保險桿裂開、安全氣囊爆開、車輛靜止及故障燈亮起,原告小客車停放在肇事路段之排水溝舖面上,原告自行離去,其後經被告甲○○發覺後報警,員警以原告肇事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不服,提出申訴及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507號判決撤銷原處分,於113年2月23日確定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4月29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30263787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甲○○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13-1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07號交通裁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肇事路段曾指認為現有巷道,臺南市安南區公所於111年5月改善該路段道路,該路段及排水溝渠位於農業區,由臺南市政府農業局委託臺南市安南區公所負責修繕養護之農業區產業道路及附屬設施等情,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5月24日南市工養一字第1110639992號函、臺南市政府農業局111年11月17日南市農工字第1111496407號函、臺南市安南區公所111年11月23日南安工字第1110827514號函卷附卷可參(調解卷第83、87-89頁);參以肇事路段之排水溝渠,其上舖設水泥及排水孔蓋,此觀現場照片即明(調解卷第117-121頁),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肇事地點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被告甲○○置放系爭搬運車附載系爭抽水機在道路旁排水溝渠孔蓋上,原告駕駛原告小客車撞擊系爭搬運車附載抽水機,造成原告小客車損壞,本件屬於道路交通事故,應可認定。  ㈡原告與被告甲○○均有過失:  ⒈被告甲○○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旨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用路人之行車安全,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人如違反上開規定,當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又所稱妨礙交通,並不以達完全無法通行為必要,亦不以該道路為唯一可供通行之道路為限,復與所堆積、放置之物品是否為廢棄物無涉。查,被告甲○○在市區道路附屬工程之排水溝渠孔蓋上,放置系爭搬運車附載系爭抽水機等情,業據被告甲○○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76-177頁),且有系爭搬運車彩色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9-202頁),並有警方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3頁),是被告甲○○在道路範圍內之排水溝渠孔蓋上置放系爭搬運車附載系爭抽水機,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障礙物,依客觀情形觀察,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往來之潛在危險,被告甲○○違反上開規定,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堪可認定。   ②被告甲○○雖抗辯:肇事路段路寬足供兩輛車會車通行,原 告向右偏行才會撞擊系爭抽水機,其並無過失云云,惟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規定「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可知市區道路本即包含附屬工程(如排水溝渠)在內。被告甲○○在道路附屬工程之排水溝渠孔蓋上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系爭搬運車附載系爭抽水機,侵害法律保障正當通行之公共利益,妨礙用路人通行權,不能因占用所餘車道寬度尚能容納車輛通過,即謂違規行為不成立、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被告甲○○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  ⒉原告部分:   ①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12年10月24日當庭勘驗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提供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為:「勘驗影片時間:1時11分11秒至20秒。(01:11:11-01:11:14)原告駕駛原告小客車於臺南市安南區環福街106巷內前行。抽水機放置於路旁。(01:11:15-01:11:17)原告於巷內行進時向右偏行,撞擊道路旁之系爭抽水機,造成系爭抽水機掉落田中。(01:11:18-01:11:20)原告小客車顯示閃光燈停放於路邊。」、「勘驗影片時間:1時32分42秒至35分24秒。(01:32:42-01:35:24)原告小客車熄火停放於路邊。1台計程車自後方行駛過來,繞過原告小客車前行。」,並製有截圖照片附卷為憑(112年度交字第507號交通裁決事件卷宗第29-30頁),此據本院調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507號交通裁決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參以警方於同日11時許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見,原告小客車靜止在排水溝水泥舖面處,車後為打開之排水溝渠孔蓋及磚塊,一旁即為農田,系爭搬運車附載抽水機掉落在農田裡,原告小客車安全氣囊爆開、前擋風玻璃破裂,此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調解卷第117-121頁),足見原告往右偏駛至排水溝渠孔蓋處,原告小客車車頭撞擊被告甲○○置放在排水溝渠打開孔蓋處之系爭搬運車附載抽水機而受損。   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原告小客車,自應遵循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查,本件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鄉道柏油道路且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卷可憑(調解卷第139頁),依上開客觀天候及路面狀況,通常駕駛汽車之人,倘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應可看到路旁排水溝渠孔蓋上之系爭搬運車附載抽水機,然原告駕駛汽車行經該地,未沿其所駛柏油路面車道直駛,向右偏駛至排水溝渠水泥舖面,致原告小客車車頭撞擊排水溝渠孔蓋上之系爭搬運車附載抽水機,足見原告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向右偏駛,因而發生撞擊,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可認定。   ③原告雖主張肇事路段路寬僅容二車交會,其靠邊行駛是為 留出空間讓對向來車可以通過,其並無過失云云,惟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原告行駛之車道尚稱筆直(調解卷第117頁),事發當時為凌晨1時11分許,衡情當無綿密車流或突發道路障礙足以阻擋原告之行車動向,原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時對向車道並無來車(本院卷第40頁),可知原告在柏油路面正常行駛,若未偏右行駛,當不至於會撞擊置放在排水溝渠孔蓋上之系爭搬運車附載抽水機,惟原告偏右行駛,進而發生車頭撞擊系爭搬運車附載抽水機之結果,堪認原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駕駛行為。   ④綜上,本院審酌被告甲○○在道路範圍內之排水溝渠孔蓋上 置放系爭搬運車附載系爭抽水機,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不得利用道路置放妨礙交通物品之過失,惟原告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偏右行駛,撞擊系爭搬運車附載系爭抽水機等情,認本件事故原告過失情節較重,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被告甲○○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方符公允。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在道路堆置系爭搬運車附載系爭抽水機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此過失行為,致使原告駕駛原告小客車撞擊系爭抽水機,造成原告小客車損壞之結果,則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小客車損壞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原告小客車所受損害,自屬有理。  ㈣原告請求各項賠償,本院審酌如下:  ⒈修車費: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於111年5月4日送廠檢修,修車廠以目視方式就車輛損壞狀況及原告要求特定維修項目估算修理費,並以三項無影響車輛安全得延後處理之維修部分為區分估價(即水箱總成護罩徽飾、毫米波雷達感知器總成、輪圈),分別估定金額為225,066元及198,862元估價單提供原告參考,原告採以198,862元估價單項目進行維修,嗣拆卸原告小客車進行維修,實際維修內容與估價單略有差異,維修費用為167,503元(含零件144,810元、工資22,693元),修車廠就零件及工資給予優惠,維修費用以16萬元計收(含零件137,577元、工資22,423元);其餘估價單項目(隔熱紙原告表示自行處理)則是拆卸車體後未更換零件或是無維修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廠0000000號工作傳票為證(本院卷第375頁),且有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函附0000000號工作傳票、113年10月22日函、113年11月15日、113年12月5日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99、261、317、393頁),是原告小客車損壞所需維修費用應為191,260元(零件164,337元、工資26,923元)【計算式:16萬元(零件137,577元、工資22,423元)+水箱總成護罩徽飾(零件7,660元)+毫米波雷達感知器總成(零件13,150元)+輪圈(零件5,950元)+隔熱紙(工資4,500元)=191,260元】。   ②原告小客車於110年6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原告小客車行 車執照可證(本院卷第293頁),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5月1日,雖僅使用1年(不滿1月,以月計),然原告小客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零件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原告小客車維修之零件費於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6,94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64,337÷(5+1)≒27,3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4,337-27,390) ×1/5×1年≒27,390;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4,337-27,390=136,947】,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工資26,923元,合計為163,870元(計算式:136,947+26,923=163,870),堪認原告小客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163,870元。  ⒉價值減損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小客車因撞擊受損後,雖經修復而得行駛於道路上,然車輛零件受損會影響交易對象之購買意願,減損其市場價值,此乃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原告主張原告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後雖經修復,但仍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應為合理可採。   ②原告於本件審理中自行委託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 定,經該公會據原廠維修工單及現車實勘為:原告小客車於111年5月已先行維修部分為①右前葉子板②前保桿及內骨,但尚有待修部分為③引擎蓋④右前側樑支架總成,當時先行維修①②部分,應以當時車價減損5萬元,若當時待修部分③④也一併修復完成應當車價減損13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0月29日(113)高市新汽商昇字第0693號函為證(本院卷第291頁)。本院審酌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係大高雄地區從事汽車買賣業者所組成,從事汽車事故修復後車價折損鑑定、鑑價,就車市及車況有一定之專業性,而上開鑑定意見係由該公會具有專業素養之鑑定委員進行實車鑑定後所出具,核無違背經驗或事理之情事,應堪為本件認定原告小客車交易價值減損數額之依據,而原告小客車之交易價值減損應以全部修復為前提,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原告小客車交易價值減損金額為13萬元,堪可認定。  ⒊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本身患有精神失能、被害妄想症,因本件交通事 故導致病情加重,請求被告甲○○賠償精神損害2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41頁),惟按因侵權行為發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為原告小客車因撞擊系爭抽水機而受損,此部分應屬財產權受侵害,依法即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⒋從而,原告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293,870元(計算 式:必要修理費163,870元+交易價值減損13萬元=293,870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被告甲○○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8,161元(計算式:293,870元×30%=88,161元)。  ㈥被告兆豐公司不負理賠之責:  ⒈按「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與車輛發生碰 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在確認事故之對方車輛後,本公司對被保險人始負賠償之責。肇事逃逸之對造車輛無法確認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但經憲警或本公司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被保險汽車因下列事項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一、非直接與對造車輛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系爭車體險第1條、第4條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卷第49頁)。由上可知,被保險汽車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與車輛發生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始為在系爭車體險承保範圍內之保險事故,方為承保範圍內而須由保險公司負理賠責任之毀損滅失,若非與車輛發生碰撞或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則不負賠償之責。  ⒉原告向被告兆豐產險公司投保原告小客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 免自負額車隊車碰撞損失保險(即系爭車體險),約定保險期間自110年7月6日中午12時起至111年7月6日中午12時止之事實,業據被告兆豐產險公司提出汽車保險單為證(本院卷第51頁),堪認原告向被告兆豐產險公司投保之車體險屬車輛對車輛因碰撞、擦撞所致毀損、滅失之保險,依前開說明,車體險之理賠,前提為原告小客車於保險期間內與車輛發生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惟原告小客車撞擊系爭搬運車附載抽水機,業如前述,原告得否本於系爭車體險向被告兆豐產險請求原告小客車理賠,應視系爭搬運車是否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車輛而定。  ⒊系爭搬運車非屬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及其他行駛 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業據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於113年11月8日以嘉監單南字第1133090505號函覆本院明確(本院卷第275頁),是系爭搬運車非屬動力車輛,堪可認定。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均分別規定:「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㈠腳踏自行車。㈡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㈢電動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或車重含電池在6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二、其他慢車:㈠人力行駛車輛:指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包含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行駛於指定路段之慢車。㈡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上開規範之立法背景及意旨係指利用人力或獸力推、拉載運客、貨之車輛,故該條款所謂手拉(推)貨車,應係指基於運輸用途而載運大量貨物,且使用於一般道路之大型人力手拉(推)貨車或人力手拉(推)板車,其與一般民眾基於購物等個人需求,而於短程、特定區域使用之小型手拉(推)貨車,例如「寵物推車」、「購物推車」、「嬰兒車」等,有所差異。系爭搬運車並非基於運輸大量貨物所用,被告甲○○因系爭抽水機沉重,不易搬運至肇事地點旁農田供灌溉,乃以系爭搬運車附載系爭抽水機,推至排水溝渠孔蓋上置放,以供抽水灌溉水,核其性質非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慢車,原告主張系爭搬運車屬於上開規定所指人力行駛之其他慢車云云,顯不可採。  ⒋基此,原告依系爭車體險向被告兆豐產險公司請求給付原告 小客車理賠金,須以原告小客車於保險期間內有與他車發生碰撞、擦撞之事實為前提,然原告小客車撞擊系爭搬運車附載系爭抽水機致毀損,系爭搬運車不符合道路交通法規關於慢車之定義,屬系爭車體險第4條不保事項範圍,被告兆豐產險公司依系爭車體險第4條約定不負理賠之責。原告依系爭車體險第6、7條約定,請求被告兆豐產險給付原告小客車修復費用,不能准許。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前開數額,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依上揭規定,應自被告甲○○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前向臺南市安南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請求被告甲○○賠償原告小客車修理費225,066元,被告甲○○於111年5月20日到場卻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49頁),是原告請求賠償原告小客車修理費部分,應自調解不成立翌日即111年5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另請求賠償原告小客車交易價值減損部分,則應自原告提出擴張請求之民事陳報狀送達被告甲○○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就賠償修理費49,161元部分,給付自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就賠償交易價值減損39,000元部分,給付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3日(本院卷第283頁)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均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請求自111年5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未據其提出被告甲○○斯時已受催告之事證,核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88,1 61元,及其中49,161元自111年5月21日起、其中39,000元自113年1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確定原告、被告甲○○各自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甲○○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甲○○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甲○○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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