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NEV-113-南簡-858-20241108-3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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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58號 原 告 摩托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世豪 訴訟代理人 王泓寓 被 告 強納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向原告購買車 號000-0000號機車乙輛(下稱系爭機車),並簽立分期付款約定書,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66,300元,首付16,300元,餘150,000元,分24期每期6,25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被告僅支付4期共25,000元,即未再依約給付,依系爭買賣契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機車行 車執照、分期付款約定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等件在卷可參(卷一第6-13頁),經核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第一審判費),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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