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NEV-113-南簡-860-20241018-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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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60號 原 告 周建宏 被 告 郭子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7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16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2,16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為「海尾朝皇宮」(址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 號)寺廟委員會之委員,被告因廟務細故對同為該廟委員之原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10時50分許,在海尾朝皇宮廟前,以該廟宋江陣所用之齊眉棍擊打原告之頭部與身體,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雙手挫傷、右手擦傷、右腕挫傷疑似三角纖維軟骨受損及左肘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留有前額及頭皮傷疤,需進 行除疤療程5次,單次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6,000元,5次共230,000元;又因遭被告傷害後提出刑事告訴,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有委任律師,支出律師費用60,000元,及因系爭傷害住院1週、於家中休養1個月,原告月薪為45,0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56,000元;復因系爭傷害支出住院費用31,728元、回診車資1,440元、精神科醫療費用200元、護腕2,800元、眼鏡12,000元,並請家人擔任看護30日,1日以2,600元計算,共78,000元;精神賠償部分,原告從事土地開發買賣工作,因系爭傷害致由原告負責之重劃區無法順利進行,且至少有3個月以上腦中不停幻想「開車撞他、去他家放火、去毆打被告...等種種復仇畫面」,已經嚴重影響原告與家人的生活及工作,直到去看精神科,配合醫師指示吃藥治療才有稍稍緩解,但是藥物跟受傷後的後遺症導致精神不寧,無法思考和工作,被告在大廟前,公然偷襲傷害原告,還自認在替天行道,身為海尾本地人,對於原告及家人已經嚴重造成無法抹滅的人格侮辱傷害,故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之精神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72,16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同意給付原告工作薪資56,000元、住院費用 31,728元、回診車資1,440元、安大精神科收據200元、護腕2,800元、眼鏡12,000元,但不同意給付原告大安成美醫美費用療程230,000元、律師費60,000元,且原告出院後未必不能自理,不同意給付看護費用78,000元,而且原告看起來蠻愉快的,怎麼會需要精神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10時50分許,在海尾朝皇 宮廟前,以該廟宋江陣所用之齊眉棍擊打原告之頭部與身體,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開故意傷害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分別說明如後: ⒈住院費用、工作損失、回診車資、精神科就診費用、護腕 、眼鏡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住院費用31,728元、精神科就 診費用200元、回診車資1,440元、購買護腕、眼鏡分別支出2,800元、12,0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6,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在職薪資證明、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住院醫療收據、安大身心精神科診所門診收據、購買眼鏡之收據、護腕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03、107、111、113頁),且為被告同意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合計104,168元,應屬有據。 ⒉律師費 原告主張其於臺南地檢署偵查時有委任律師,支出律師費 60,000元,並提出匯款回條聯1紙為證(本院卷第113頁),為被告所不同意給付,而因於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並不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是否委請律師提出刑事告訴,當事人得自由選擇,自不得以此等訴訟上支出之律師酬金,認為屬可得請求賠償之權利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人看護30日,以1日2,600元計算 ,共78,000元,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人於111年12月18日入急診,於111年12月18日轉普通病房繼續治療,於111年12月23日辦理出院,建議在家休養1個月,...」,可知醫師僅建議原告在家休養,然未記載原告有何需人看護之必要,則原告既未舉證其因系爭傷害有需人照護之必要,則原告主張其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即屬無據。⒋頭皮凹陷回復療程費用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傷害頭部,如要除去前額及頭皮傷疤, 醫師建議進行5次療程,單次療程為46,000元,原告已進行2次療程,並提出大安成美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事發後之頭部受傷照片為證(本院卷第99、101、127、12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照片觀之,原告之傷勢為一條型,範圍非小,部分位於臉部可見之處,對原告臉部之外觀完整自有影響,應有接受疤痕治療之必要,以改善疤痕色素與外觀,此治療費用應屬回復其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進行2次之療程費用92,000元,應屬有據;就將來會產生之3次療程費用部分,上開診斷證明書開立之時間為112年6月8日,迄言詞辯論終結日已逾1年以上,而疤痕會隨時間逐漸淡化,故其後所需治療次數亦會因疤痕復原狀況有所浮動,本院並比對上開事發後受傷照片及本院當庭所拍攝之原告頭部照片(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可知原告之前額及頭皮經治療後目前仍有留下些微疤痕,足認原告仍有繼續治療之必要,本院並審酌傷疤之情形,認原告得再請求被告給付1次療程之費用,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共3次之療程費用138,000元(計算式:46,000×3=138,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從事重劃區土地開發、高職畢業、月收入45,000元至50,000元、被告則從事機台配線人員、高中畢業、月收入45,000元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參酌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顯示之財產、所得情形,及斟酌原告所受傷害需在家休養1個月之程度,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7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之金額為312,168元(計算式:104, 168+138,000+70,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2, 16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9日(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