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NEV-113-南簡-863-20241028-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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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63號 原 告 李金鳳 被 告 廷璋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00樓 法定代理人 林碧琴 被 告 賀義情 李文豪(原名:李和峰) 上列當事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廷璋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2,000元,及 自民國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賀義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李文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前3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 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或解散登記者,應行清算;解散 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延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延璋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解散,選任訴外人林碧琴為清算人,並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於112年6月1日以府經商字第1120019765號函文准許解散登記等情,有延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298號【下稱調字卷】第33頁、限閱卷),依前揭規定,被告延璋公司既尚未清算完結,法人格仍存續,自應以清算人即訴外人林碧琴為被告延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調字卷第17頁,本院卷第39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延璋公司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賀義情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李文豪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3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本院卷第74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係本於借貸30萬元之同一基礎事實,符合前揭規定之情形,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文豪(原名:李和峰)於111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並背書轉讓被告延璋公司簽發之支票1紙(支票號碼:TA0000000,發票日:111年7月8日,發票人:廷璋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碧琴,面額30萬元,背書人:李和峰,下稱系爭支票)與原告作為擔保,約定2個月後即111年9月8日應返還借款,原告預先扣除2個月利息(每月9,000元,共計1萬8,000元)後,交付現金28萬2,000元給被告李文豪。嗣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遭退票,被告李文豪因而再背書轉讓被告賀義情簽發之本票1紙(本票號碼:CH467719,發票日:111年7月8日,發票人:賀義情,面額30萬元,背書人:李和峰,下稱系爭本票)與原告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惟經原告提示系爭本票後,被告賀義情置之不理,原告屢經催討,被告3人均未返還借款或清償票款,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關係對被告李文豪、依票據關係對被告延璋公司及賀義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等語。㈡並聲明: ⒈被告延璋公司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賀義情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李文豪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前3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 內,免除給付責任。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文豪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及提出 書狀表示:因為被告賀義情拿系爭支票來請求我幫忙調現,我才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調,原告扣除利息後有將款項交給我,我已將全部款項交給被告賀義情,系爭支票被退票後,原告與被告賀義情曾達成協議,被告賀義情繼續繳利息,但須補一張本票(即系爭本票)給原告,且要我背書,被告賀義情每個月就直接把利息給原告,後來原告通知我說被告賀義情沒繳利息,我現在的經濟狀況也不是很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延璋公司、賀義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李文豪於111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並背 書轉讓系爭支票與原告作為擔保,原告預先扣除2個月利息1萬8,000元後,交付現金28萬2,000元給被告李文豪,約定應於同年9月8日清償;詎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遭退票,嗣被告李文豪再背書轉讓系爭本票與原告作為上開同一借款之擔保,然經原告提示系爭本票,亦未獲清償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系爭本票(見調字卷第21、41、45頁)為證,被告李文豪雖抗辯其係因被告賀義情請求,方以系爭支票向原告借調,所調得之款項均全數交付被告賀義情,系爭支票被退票後,原告和被告賀義情達成協議,被告賀義情直接繳利息給原告等語,惟對於自己係借款人,有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且為系爭支票、系爭本票之背書,迄未清償借款等情並未爭執,另被告延璋公司、賀義情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9條第1項前段、第52條第1項、第121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定、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李文豪與原告固合意借貸30萬元,並背書轉讓被告延 璋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被告賀義情簽發之系爭本票與原告作為擔保,惟原告僅交付28萬2,000元現金給被告李文豪,兩者差額1萬8,000元,經核算雖與原告主張約定每月利息9,000元,預扣2個月利息之金額相符【計算式:9,000元×2個月=1萬8,000元】,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因原告交付被告李文豪之金額僅28萬2,000元,原告與被告李文豪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數額,自應以上開實際交付之款項予以計算,是本院認定原告貸與被告李文豪之金額為28萬2,000元。因此,原告與被告李文豪、延璋公司及賀義情間,就系爭支票、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中超過28萬2,000元部分之消費借貸關係並不存在,原告即不得本於系爭支票對被告李文豪及被告延璋公司、本於系爭本票對被告李文豪及被告賀義情,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行使票據權利。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3人給付28萬2,000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稽,不應允准。 ㈣再按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 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李文豪係因消費借貸契約及為系爭支票、系爭本票之背書人而對於原告負有給付28萬2,000元之債務,被告延璋公司係因系爭支票對原告負有給付28萬2,000元之債務,被告賀義情係因系爭本票對原告負有給付28萬2,000元之債務,上開各給付責任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各該被告之給付義務,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㈤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李文豪之消費借貸關係,約定清償日為111年9月8日,被告李文豪逾清償期而未給付,又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均經提示而未獲清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關係,併予請求被告李文豪給付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1日(見調字卷第55頁之送達回證,下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延璋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賀義情給付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上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均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李文豪背書轉讓被告延璋公司簽發之系爭支 票、被告賀義情簽發之系爭本票與原告為擔保而向原告借款,惟原告借貸交付之金額係預先扣除利息,被告李文豪實際借貸取得之金額為28萬2,000元,故被告3人應僅就28萬2,000元之金額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文豪給付28萬2,000元,及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系爭支票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延璋公司給付28萬2,000元,及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系爭本票票據關係請求被告賀義情給付28萬2,000元,及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雖一部分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其遭駁回部分,係屬預扣利息所致,且差額甚微,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部負擔,較為適當,並諭知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