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NEV-113-南簡-891-20241226-2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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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91號 原 告 廖穗君 被 告 翁沛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3年度交簡字第76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11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50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50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9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6時25分,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平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平路99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東平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臉部挫傷/擦傷1x1公分長、左膝挫傷/擦傷1x2公分長、左踝挫傷/擦傷1x2公分長、左小腿挫傷/擦傷1x5公分長、左手挫傷/擦傷1x2公分長、左肩及右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使伊所有機車受損,被告此過失行為侵害伊身體健康及財物,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6,019元;㈡未來就醫交通費用:10,000元;㈢機車修理費:11,730元;㈣未來醫療費:40,000元;㈤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計264,28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4,2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兩造已約定各自處理傷害及車 損。原告至賴中醫診所門診與系爭事故無關;右膝蓋半月皮膜破裂,與系爭事故無關;未來交通費及醫療費用部分未說明計算標準,不應准許;車損維修應計算折舊;原告無明顯受傷,自無精神上損害。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因而所受前揭損害等情, 被 告雖有爭執,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67號被告涉犯過失傷害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內所示證物,應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其於交岔路口為轉彎車,未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不慎撞擊原告之機車致生系爭事故,被告應負過失甚明,且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惟原告主張損害額,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4,2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述過失行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6,019元(即賴中醫診所42,550元、東仁 診所及正道傷科中醫診所3,469元),被告則辯稱賴中醫診所與系爭事故不相關等語。惟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後至東仁診所診斷受有系爭傷害,有東仁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而賴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治療項目亦同,可認原告於賴中醫診所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費用大部分係與系爭傷害相關。依原告提出之明細表於系爭事故發生第1個月即112年3月支出醫療費共計7,600元、4月為2,350元、5月為2,350元、6月為3,050元、7月為8,500元、8月為1,550元、9月為4,600元、10月無資料、11月為2,050元、12月為6,150元、113年1月為4,600元不等,依常情醫療費用依照康復之狀況應越來越少,是112年6、7月至多得請求與5月同為2,350元,8月之後應同為1,550元,始為適當,是原告於賴中醫診所得請求者為24,750元,自應准許。逾此部分,原告未說明,為何有藥量加重之必要,自難准許。又原告既已在賴中醫診所看診,就同一傷害為何仍要在東仁診所及正道傷科中醫診所重覆看診之必要,是此醫療重覆部分,亦難准許。 ⒉原告主張未來就醫交通費用10,000元、未來醫療費40,000元 部分。按將來醫療費用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始得提起。然原告並未提出將來醫療之具體項目、治療期間及金額,自難謂確定存在之債權,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⒊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損壞而送修,共計支付維修費1 1,730元,並提出維修估價單為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維修估價單中所載零件費用為7,930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系爭機車已逾耐用年限,故以平均法計算其零件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1,98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930÷(3+1)=1,983,小數點以下4捨5入】,是系爭汽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3,800元後為5,783元【計算式:1,983+3,800=5,783】。原告得請求上開數額,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被告否認。惟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堪肯認,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應認為有理由。審酌原告於本院陳述及兩造於刑事電子卷宗內所陳述之學經歷資料、家庭狀況,兼衡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程度及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之系爭傷害,精神上所受相當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8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所據。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10,533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被告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不當駕駛行為,惟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其於被告違規時,被迫煞停,系爭機車未能安全煞停而與被告之機車相撞,足認其未保持安全距離,違反交通規則,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而被告違規左轉,為肇事主因,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77,373元(計算式:110,533×70%=77,373,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㈣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 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已申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3,87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扣除上開理賠金,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3,503元。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63,503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所命 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之。被告陳明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審酌符合法律規定,爰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原告本無庸繳納裁判費。惟移送後繳納有關財產損害之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財產損害請求勝訴比例,諭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49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