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NEV-113-南簡-892-20241226-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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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92號 原 告 翁沛綺 被 告 廖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3年度交簡字第76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12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7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6時25分,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平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平路99巷交岔路口左轉時,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平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貿然前行,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右前臂及右膝挫傷及擦傷、背部及雙側肩膀疑肌肉拉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㈡工作損失:8,800元;㈢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計309,1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9,1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醫療費用300元無意見;診斷證明書未載有休 養之必要,故無工作損失;原告僅輕微擦傷,無精神上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亦不合理;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理賠420元應予扣除。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因而所受前揭損害等情, 被 告並無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67號被告涉犯過失傷害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內所示證物,應認為原告此部分為真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其於交岔路口未減速,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之機車致生系爭事故,被告應負過失甚明,且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惟原告主張損害額,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9,1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述過失行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00元,為被告不予爭執,自應准許。 ⒉原告主張工作損失8,800元即以112年最低工資計算每日為880 元,10日無法工作,共計8,800元。惟被告否認之。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均未載有因系爭傷害而有休養必要之語,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⒊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為被告否認。惟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堪肯認,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應認為有理由。審酌原告於本院陳述及兩造於刑事電子卷宗內所陳述之學經歷資料、家庭狀況,兼衡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程度及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之系爭傷害,精神上所受相當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所據。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0,300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被告固有汽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違規,惟原告於交岔路口為轉彎車,未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而與被告之機車相撞,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為肇事主因,而被告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090元(計算式:10,300×30%=3,090)。 ㈣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 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已申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42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扣除上開理賠金,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670元。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2,670元,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所命 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之。被告陳明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審酌符合法律規定,爰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移送後亦無繳納任何裁判費,是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另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假執行聲請因訴已駁回,而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