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NEV-113-南簡-903-20241007-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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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903號 原 告 許蔡雅惠 訴訟代理人 許宛萍 蔡秉勳 被 告 張貴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14,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請求金額為814,7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6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10時5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大順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55號前,原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安全距離,貿然自同向右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之左側超車,致原告為閃避被告機車而人車不穩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賠償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84,670元;㈡看護費12萬元;㈢交通費34,400元;㈢機車維修費7,200元;㈣後續治療費用70,000元;㈤慰撫金500,000元,以上合計814,77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4,770元,及其中514,7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剩餘30萬元自113年8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又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經查,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400號判處過失傷害罪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訴訟移送民事庭,由本院臺南簡易庭以113年度南簡字第903號事件(即本案)受理;被告對刑事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事件受理,兩造嗣於113年8月29日在本院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給付方法如下:㈠相對人願當庭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並經聲請人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㈡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㈢餘款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願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惟相對人於匯款前應先告知聲請人。二、聲請人願意於收訖上開全部款項後原諒相對人,不再追究相對人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三、雙方均不再向他方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106頁)。則原告既已與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於法院成立調解,依上開規定,該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係對於有既判力之法律關係再為請求,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認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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