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EV-113-南簡-905-20250227-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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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05號 原 告 蕭惠翎 被 告 陳美伶 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與消磨蒔光咖啡廚房實際 負責人即被告簽立合作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同時口頭承諾,若要退股,提早告知即可;其於112年10月底說要退夥,被告稱原告馬上退出對股東們不好說明,12月也已規劃聖誕活動,等到12月底結算,對股東們比較好交代;兩造約定於113年1月2日交付營損表,但被告未依約交付營損表;兩造約定於113年1月10日退還資金,但被告說虧損,僅剩1半資金可拿回,還要求原告簽署借款契約,復反悔表示未同意退還資金;依據兩造間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已同意原告退夥;本件應該是合資而非合夥,故不需要結算;原告為此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月10日退夥,於法無據;依 據對話記錄,被告未同意原告退夥,原告才會寄發存證信函;再者,依民法第686條規定,應於2個月前通知退夥,原告於113年1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應於113年3月30日後才生退夥效力;本件未經結算,原告無法請求分配損益;系爭契約為合夥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 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除依第686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存續期限屆滿、當事人同意、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出名營業人死亡或受監護之宣告、出名營業人或隱名合夥人受破產之宣告、營業廢止或轉讓而終止;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667條、第686條、第689條第1項及第3項、第700條、第701條、第708條、第709條分別定有明文。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兩造於112年10月6日簽立系爭契約,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以 前已同意原告退夥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作投資契約書影本1份、通訊對話記錄列印資料1份為證(見調解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49頁),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為合資而非合夥,被告亦抗辯未曾同意原告退夥。惟觀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⒈乙方(即原告)投資人委託甲方(即被告)代表投資人執行共同投資的日常事務,乙方投資人插手專案日常管理營運。⒉甲乙方有義務向投資人報告經營狀況和財務狀況」,兩造顯係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而非單純合資。由於原告未出名為合夥人,故系爭契約法律上性質應屬隱名合夥。再觀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傳訊質疑是否可如期拿回投資金額200,000元,被告於當日回覆:「還要核算喲……得核算損失收益」(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於113年1月9日傳訊:「明天約幾點去拿退股金」,被告亦於當日回覆:「明晚9點喔」(見本院卷第35頁),參以被告若未曾同意原告退夥,應無必要核算損失收益,亦無必要約定於何時返還退股金,足認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以前已同意原告退夥,併予敘明。 ㈢原告固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投資人在徵得甲方同意 前不得從投資中抽回出資額;除非甲方在執行事務時如因其過失或不遵守本協議而造成投資人損失」(見調解卷第15頁、本院卷第71頁)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惟該條文係為限制原告退夥而約定,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顯有誤會。況且,依民法第689條、第701條、第709條等規定,本件應先依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進行結算,出名營業人始應返還原告出資及給與其應得利益,如出資因損失而減少,則僅返還其餘存額。原告經闡明確認後仍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全額(見本院卷第90頁),本院當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