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NEV-113-南簡-907-20241205-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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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07號 原 告 盧采鈴 法定代理人 盧建峰 沈欣慧 訴訟代理人 李華森律師 江沛錦律師 被 告 薛安淯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張嘉珉律師 林裕展律師 郭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與訴外人○○、○○、○○均為○○。被告於民國 113年3月22日16時55分許,在FACEBOOK(下稱臉書)上以「○○」之名張貼「叫人家○○,○○,寫小紙條叫人家不要理她,你最厲害(後貼拍手圖片),但不是每個人都吃你這套(後貼倒讚圖片),恭喜你樣樣沒得逞#紙條還在我這兒喔」(下稱系爭貼文)等語。原告之○○見被告之系爭貼文,遂於113年3月24日晚間19時38分許以LINE向○○詢問該系爭貼文所指對象為何人,○○陳稱:「那是○○」;○○嗣於同日晚間20時35分許,向○○說明:「○○傳給我的,他說○○Po的都是在說○○」等語。嗣再於113年3月25日,○○向原告表示:○○知道○○,○○說要告你等語,系爭貼文下方顯示為「○○」之人,在留言區留言:「我可能會到○○去,故意給那個○○難堪」等語,被告於113年3月25日在該則留言回覆:【○○說的正是】。 (二)觀系爭貼文內容雖未具體指明其指涉對象為何人 然經○○ 詢問○○後,○○已說明係指「那是○○」,該「○○」即為原告○○,後經○○再向○○轉述,確認被告之系爭貼文內容所指涉對象即為原告,應堪以認定。系爭貼文內容似暗指涉原告○○有霸凌情事(原告否認霸凌情事),系爭貼文內文中更書明「紙條還在我這兒喔」,即被告表示握有原告○○之實際證據。更於系爭貼文留言區中應和訴外人○○之留言,使人認為被告○○公開被告所為,使原告在○○間「難堪」,原告更由○○知悉,被告以原告○○為由,欲對原告提出訴訟。原告○○期間與同儕間互動良好,對於被告對於系爭貼文所稱情事,深感莫名。況原告僅為○○,涉世未深,對於被告之舉,著實讓原告萬分恐懼,深怕被告不知將在何時突然到○○讓原告「難堪」,使原告○○期間心理忐忑、鎮日惶惶不安,無法○○。故被告所為,業已侵害原告人格權中之自由權,原告於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法自屬有據。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本件被告於113年3月22日在臉書上貼文、留言內容,並未 不法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是原告主張依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顯無理由: ⒈查原告、○○及○○均為○○,○○於112年3月14日(○○)交給○○ 一張便利貼,其上記載:「所以我就說了,○○沒有要理我就看妳要不要理我,妳不要我又沒差,可以妳不能去理○○(○○)」等,並表示原告刻意指使○○排擠○○,導致○○長期處於恐懼、精神緊繃狀態,經○○和被告轉述上情,被告教導○○放寬心、不與他人計較,未曾向原告興師問罪。 ⒉次查,原告持續對○○不友善態度常達1年後,被告於113年3 月22日在其個人臉書發布系爭貼文,其內容講述○○遭○○霸凌經過,並未提及原告姓名、無法自系爭貼文內容與原告加以連結,況兩造間非臉書好友(原告無法看到被告系爭貼文),且貼文內容並無任何要加害原告生命、身體、財產或名譽之惡害通知,雖暱稱○○在系爭貼文留言:「我可能會到○○去,故意給那個○○難堪」等語,經被告回覆:「○○說的正是!」等語,惟此僅係被告就第三人建議予以尊重之回應,且被告亦有回覆暱稱○○:「遠離為妙!」,是就系爭貼文前後文句之整體脈絡,被告並無到○○對原告為不利行為之意圖,僅係被告因○○遭受霸凌而單純抒發情緒,難認被告有恐嚇原告之言行舉止,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⒊又查,暱稱○○在系爭貼文留言:「我可能會到○○去,故意 給那個○○難堪」等語,並非被告所發布文字、亦非依被告指示所發布,況「難堪」2字為抽象之言語,客觀上容有許多種解釋,如:難以忍受、尷尬或受窘等,均無法單從字面得出有具體要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或名譽之暗示,且原告亦未心生畏懼,原告僅擷取部分第三人留言內容、斷章取義,逕認被告有對原告施以將來惡害之意思,顯不足採。 ⒋綜上,綜觀被告所張貼系爭貼文、留言內容,客觀上不足 以造成他人心理上之不安,原告亦未心生畏懼,實無不法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是原告主張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損害,顯無理由。 (二)退步言之,縱便(假設語氣)認為被告行為構成侵權行為 ,惟原告請求慰撫金20萬元,亦屬過高。查被告為○○,被告○○,發現○○在○○長期遭受原告○○等等○○,處處遭原告刻意刁難、排擠行為,導致○○回家時常情緒低落、失眠,被告於心不忍下,方在自己臉書一時抒發情緒,絕無對原告為惡害通知之故意,縱使法院認被告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惟原告請求慰撫金20萬元,亦屬過高,請求法院核定適當數額。 (三)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25日在臉書發表系爭貼文,描述 ○○在○○與原告間之糾紛衝突,在系爭貼文下方留言區有署名「○○」之人留言:「我可能會到○○去,故意給那個○○難堪」,被告則回覆稱「○○說的正是」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貼文、被告回覆○○留言內容截圖為證(見調解卷第17、23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可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對第三人之留言「我可能會到○○去,故意 給那個○○難堪」,回覆稱【○○說的正是】一語,使原告萬分恐懼,深怕被告突然到○○讓原告難堪,使原告惶惶不安,已不法侵害原告的自由權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問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所謂自由,包括身體動作之自由及精神活動之自由,故自由權係指自己之身體及精神上活動不受他人不法之干涉而言。 ⒉經查,系爭貼文下方之暱稱○○慈之人留言「我可能會到○○ 去,故意給那個○○難堪」等語,並非被告所發布文字,被告回覆稱【○○說的正是】一語,僅是被告就第三人之建議予以回應,由系爭貼文下方被告亦有回覆暱稱○○:「遠離為妙!」(見調解卷第23頁),是就系爭貼文前後文句之整體脈絡,被告並無到○○對原告為不利行為之意圖,僅係被告單純抒發情緒,難認被告對原告之自由權受到被告不法之干涉。 ⒊再查,「難堪」2字為抽象之言語,客觀上容有許多種解釋 ,如:難以忍受、尷尬或受窘等,均無法單從字面得出有具體要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或名譽之暗示。雖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留言而惶惶不安,不敢去學校云云。然自由權是否確有受侵害,應以客觀上社會之評價而論,尚非以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上開○○之留言及被告之回覆,以客觀上社會之評價而論,均無從認定是加害原告生命、身體、財產或名譽惡害之通知,縱認原告主觀上有不敢去○○之情事屬實,亦與自由權受侵害不符,難認被告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 四、綜上所述,被告在系爭貼文下方,回應暱稱○○之「我可能會 到○○去,故意給那個○○難堪」留言,稱【○○說的正是】之事實,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