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EV-113-南簡-918-20241030-2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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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18號 原告 陳敏樹 被告 許永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號11樓之5房屋騰空返還予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 玖佰陸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書( 以下簡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號11樓之5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水、電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租期屆滿後,未重新簽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調為5,500元;詎被告自112年1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原告遂於112年11月13日、112年12月7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並催告被告於收受函後7日內繳清欠繳租金及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爰本於租賃契約、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清償所積欠之租金45,000元【112年11月至113年8月共10個月租金計55,000元(計算式:5,500元×10個月=55,000元),扣除押租金10,000元後,尚欠租金45,000元】,以及111年3月至113年8月管理費13,427元(計算式:463元×29個月=13,427元),暨自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63元(計算式:租金5,500元+管理費463元=5,963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及存證信函為憑;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於與 被告之租賃契約終止後,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45,000元及管理費13,427元,共計58,427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揆諸前揭說明,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堪認定。是以,原告自得以本件兩造原租賃契約約定之租金數額即每月5,963元(租金5,500元+管理費463元)為依據,請求被告給付    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契約、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號11樓之5房屋(即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8,427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63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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