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NEV-113-南簡-920-20241105-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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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20號 原 告 張清煌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5261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990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於民國110年11月2日以南院勤100司執合字第99037號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終結;被告復於113年1月19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21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內併113年度司執字第1002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原告雖曾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卻未收到現金卡,被告對原告無何債權存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憑證係由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5261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換發而來,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大眾銀行以原告向其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卻未 依約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5261號支付命令,復以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990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於110年11月2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大眾銀行;嗣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起與被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由被告概括承受,被告於113年1月19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原本、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100年度司執字第99037號及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因與大眾銀行合併,概括承受取得上開對原告之債權乙節,首堪認定。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所明定。㈡經查,原告雖主張曾向大眾銀行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卻未收到現金卡,被告對原告無何債權存在云云,然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屬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得再以支付命令核發前所存在之事由,對其認定之標的起訴為相異之主張,法院亦不能再為相異之認定,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而原告以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亦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