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EV-113-南簡-922-20250331-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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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22號 原 告 邱清郎 被 告 邱金蓮 訴訟代理人 曾彥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與訴外人邱阿玉、訴外人日台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下 稱日台公司)間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由鈞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04號民事判決認原告、被告、訴外人邱阿玉敗訴,兩造及訴外人邱阿玉因此提起上訴,於二審審理時成立調解(臺灣臺南高等法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24號,下稱系爭前案),調解筆錄第一條約明由兩造及訴外人邱阿玉連帶給付訴外人日台公司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等語,而因期限屆至,故原告乃先行給付140萬元予訴外人日台公司完竣。是依連帶債務之內部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1/3賠償金額,然被告迄今僅匯款5萬6,000元予原告,故被告尚欠41萬1,000元未給付。 ㈡、系爭前案於一審敗訴,就是因為被告的兒子吳明昇擔任簽約 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導致權益受損,提起上訴是被告之配偶及二子均同意的,並表示願意負擔所需費用,其中律師費也是由原告先行支出的,被告之配偶及二子均同意平均分擔,後來系爭前案調解筆錄之140萬元,也是被告及吳明昇均同意的,因為吳明昇害怕如果不同意此一調解金額,訴外人日台公司會對其提起刑事告訴,因而同意共同給付賠償金額,沒想到現在被告卻反悔,改口辯稱是依土地比例來負擔賠償金額,這是違反誠信原則的說法,並不合理等語。 ㈢、聲明(見調字卷第9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1,000元,並自被告免責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乃坐落臺南市安南區青草段589、589-1、589-2、589-4 、589-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此部分權利範圍均為1分之1,面積分別為4745.78平方公尺(下稱㎡)、382.85㎡、212.62㎡、404.93㎡、396.88㎡;另原告與訴外人邱阿玉、被告三人則共有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133.95㎡,被告之持分比例僅有10000分之930,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明。 ㈡、是以,因系爭土地租賃契約衍生出之訴訟,被告所應負擔之 賠償比例僅為2.4%,蓋被告之土地持分占原告、訴外人邱阿玉、被告與訴外人日台公司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所涵蓋之全部土地中僅為2.4%【計算式:〔(4745.78㎡+382.85㎡+212.62㎡+404.93㎡+396.88㎡)+2133.95㎡即系爭589-3地號土地面積〕÷〔2133.95×10000分之930(被告持分)〕=0.0239≒2.4%】,易言之,被告所應負擔之調解賠償金額為3萬3,600元(計算式:140萬元×被告應負擔比例2.4%=33,600)。被告早已匯款5萬6,000元予原告,顯已超越被告所應負擔之比例,超過部分,被告也不請求原告退還,是以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租金給付係按照契約內土地共有之比例 計算,豈可於計算租金時以土地共有比例計算,負責賠償時卻要求共有人平均分擔,原告此請求天理難容等語。 ㈣、聲明(見本院卷第29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約明由兩造及訴外人邱阿 玉於112年8月31日以前連帶給付訴外人日台公司140萬元;原告業於112年8月15日匯款140萬元予訴外人日台公司完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4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南高等法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1至19頁、本院卷第69頁),堪認屬實。 ㈢、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分擔 之部分為三分之一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判例說明,此部分即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固提出附件4永樂郵局245號存證信函為據云云,然稽之該存證信函內容,乃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餘款41萬1,000元等語(見調字卷第21頁),為原告單方面之意思表示,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曾有內部分擔比例為何之約定。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足佐其說。從而,原告此項主張缺乏依憑,難以遽採。 ㈣、次查,觀諸系爭太陽光電地面型租賃契約書之內容,其中第1 7條有關土地租金之約定:「乙方(日台公司)同意,於本契約用地上設置之太陽光電系統自電能購售合約生效並開始售電起至電能購售合約結束為止,依雙方合意之方式給付甲方(兩造及邱阿玉均由吳明昇代理簽約)租金為臺電售電金額8%。」(見系爭前案一審補字卷第40頁)、以及第7條約定用地交付之範圍:「...用地面積共為8,277.01平方公尺:系爭589、589-1至5地號土地共六筆。」(同卷第38頁、第43頁)等情以觀,復參以權利與義務相當之衡平法則,則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出租土地面積共8,277.01平方公尺、而被告僅與原告、訴外人邱阿玉共有系爭589-3土地且被告權利範圍乃10000分之930(亦即面積為198.45735平方公尺),換算被告共有土地之土地面積占全部出租土地之土地面積比例約為2.4%(小數點後2位四捨五入)乙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從而,被告抗辯: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分擔之部分為調解成立金額之2.4%乙節,並非子虛,尚屬可採。而被告業已匯款給付原告5萬6,00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業已超逾其前揭應分擔之部分,故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分擔41萬1,000元云云,即屬無據。 四、結論: ㈠、原告依民法連帶債務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萬1,00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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