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遺產分割登記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NEV-113-南簡-923-20241021-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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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曾玟玟 吳政諺 被 告 鄭嘉宜 鄭玉華 鄭伶秦 鄭駿謀 鄭宗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柳博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間就被告戊○○所積欠之債務分 別取得本院107年度南簡字第661號、107年度南簡字第152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案,被告戊○○迄今尚有新臺幣140萬9,529元本息未清償完竣,且無資力清償。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甲○○(即被告之母)於112年3月8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繼承人為被告戊○○、乙○○、丙○○、己○○、丁○○,應繼分各1/5,被告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系爭遺產本應由被告共同繼承。惟被告戊○○恐其繼承系爭遺產後遭原告追索,竟於112年3月8日與其餘被告協議將系爭遺產分割由被告己○○、丁○○取得,應有部分各1/2,並於112年5月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下合稱系爭法律行為)。被告戊○○所為系爭法律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屬無償贈與行為,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甲○○所遺系爭遺產於112年3月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12年5月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己○○、丁○○應將系爭遺產於112年5月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12年3月8日)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法律行為應定性為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 財產權利,並非單純之財產行為,其本質與拋棄繼承相同,非民法第244條所得撤銷之標的,且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債權的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是債權人即原告對於債務人即被告戊○○「將來可能繼承遺產」之期待,本不在民法第244條規定所保護的範圍內。又系爭遺產為鄭家之祖厝,由男丁即被告己○○、丁○○繼承係甲○○之遺願,且甲○○生前與被告己○○同住,日常生活開支多由被告己○○支應,被告丁○○為照顧甲○○,亦定期匯款予被告己○○供扶養母親之用,是甲○○生前均係由被告己○○、丁○○扶養、照顧,甲○○罹癌後更是由被告己○○、丁○○協助就醫、治療,並支付醫療照護費用,嗣甲○○過世後亦由被告己○○、丁○○予以安葬、祭祀,並支出葬費。本件遺產分割係全體繼承人間衡量甲○○生前受扶養生活費用支出、醫療費用支出及死亡後喪葬費用支出等不同義務分擔之情形而為,被告戊○○並非無償拋棄其繼承之權利,而係考量到自己因長年經濟不佳且未與甲○○同住,亦未扶養、照顧甲○○,甲○○生前之生活開銷、醫療費用及死後之喪葬費均係由被告己○○、丁○○負擔,為彌補被告己○○、丁○○支出母親扶養照顧費用、喪葬費等費用,始為系爭法律行為,並非為逃避債務,系爭法律行為核屬有償行為,且被告乙○○、丙○○、己○○、丁○○均不知悉被告戊○○對外是否有債務及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7頁): ㈠原告於107年間就被告戊○○所積欠之債務分別取得本院107年度南簡字第661號、107年度南簡字第152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案,被告戊○○迄今未清償完竣,且無資力清償。  ㈡甲○○於112年3月8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繼承人為被告戊○○ 、乙○○、丙○○、己○○、丁○○,應繼分各1/5,均未拋棄繼承。  ㈢被告於112年3月8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協議系爭遺產僅由被 告己○○、丁○○取得,應有部分各1/2,並於112年5月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㈣原告於112年8月30日知悉本件遺產分割移轉登記事宜。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撤銷權尚未罹於除斥期間: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112年11月2日起訴,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調字卷第9頁),又原告知悉系爭法律行為之時點為112年8月30日(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本院卷第55頁),是原告於知悉系爭法律行為後未滿1年即提起本件訴訟,其行使撤銷訴權,尚未逾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㈡系爭法律行為為有償行為:  ⒈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 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參照)。據此,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為之分割遺產協議,係於繼承開始後就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處分,固然可認定此非基於身分上之人格法益所為,如該分割遺產協議與處分財產之行為已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得訴請撤銷,惟債權人主張前開行為屬無償行為而訴請撤銷時,仍應以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協議及處分遺產行為彼此間並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且業已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作為要件,始得令債權人依法撤銷之。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係有害於債權人之無 償行為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係繼承人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後再為之處分,性質上與拋棄繼承權而自始未取得任何繼承利益之情形,應有不同,依前開說明,尚非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然原告主張系爭法律行為係損害上訴人債權之無償行為,該權利發生之要件,仍應由原告負責舉證。  ⒊按繼承人於分配遺產之時,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往往會考量 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復為減化日後彼此求償之繁瑣,要求在遺產分割協議時一併納入討論,以終止爭執者所在多有。此類遺產分割協議除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外,尚有繼承人間相互相互讓步以終止紛爭之目的,應屬兼具和解契約性質之混合契約,且當事人互相讓步,負有給付之義務而互為對價,其性質應屬有償契約。  ⒋查,被告主張甲○○生前與被告己○○同住,日常生活開支多由 被告己○○支應,被告丁○○為照顧甲○○,亦定期匯款予被告己○○供扶養母親之用,甲○○生前均係由被告己○○、丁○○扶養、照顧,甲○○罹癌後更是由被告己○○、丁○○協助就醫、治療,並支付醫療照護費用,嗣甲○○過世後亦由被告己○○、丁○○予以安葬、祭祀,並支出葬費等節,業據被告提出照片、被告家族LINE對話紀錄、甲○○病歷資料、居家照顧服務紀錄表、納骨堂選位決定書、被告丁○○郵局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9-299頁),本院核上開物證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兼衡被告戊○○在甲○○生前經濟狀況即不佳,積欠信用貸款、卡債未清償,迄今已陷於無資力清償之狀態,更顯見被告戊○○於甲○○過世前,難盡其對甲○○之扶養義務;於甲○○過世後亦難支應喪葬費用。則被告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乃考量被繼承人之遺願、家庭倫理、家族成員間意願、對被繼承人貢獻及分擔被告己○○、丁○○代墊扶養費、喪葬費等因素所為,與我國早期民間傳統繼承之習俗並未相違,自屬遺產分割之對價;又被告乙○○、丙○○均非原告之債務人,其等基於前述種種考量,協議後放棄繼承所得關於系爭遺產之權利,與原告對被告戊○○之債權,顯然無關,並非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依前開說明,堪認系爭法律行為應係被告間綜合考量繼承人各自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及家庭倫理等因素,為繼承人間相互讓步所為之約定,以簡化繼承人間之法律關係為目的,性質上屬兼具和解契約性質之有償混合契約,與無償之贈與行為有別。從而,被告己○○、丁○○並非無償取得系爭遺產,原告主張系爭法律行為屬有害及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洵無可採。  ⒌此外,原告自始未舉證證明系爭法律行為,確係基於無償行 為所為,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至甲○○除系爭遺產外,名下雖尚有存款、債權,惟並不影響被告己○○、丁○○確有負擔主要照顧、扶養甲○○及負責甲○○喪葬、祭祀之行為,不能以此否定繼承人間以系爭法律行為對此達成和解、讓步之效力,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法律行為為有償行為,原告依民法244條第1 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法律行為,及請求被告己○○、丁○○將系爭遺產於112年5月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總面積 (㎡) 權利範圍 分割繼承登記情況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42 全部 由己○○、丁○○分割繼承取得各1/2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16.23 全部 由己○○、丁○○分割繼承取得各1/2 3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全部 由己○○、丁○○分割繼承取得各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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