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NEV-113-南簡-925-20241101-2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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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25號 原 告 高素端 被 告 顏誌霖 訴訟代理人 阮天意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 民字第162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法文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每一帳戶3萬元租用1個月代價,將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兆豐銀行帳戶)等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圑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圑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以LINE暱稱「林雅君」連繫原告,佯稱加入「宏策網站投資」平台抽籤申購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10日9時24分及26分、同月13日11時2分、同月14日12時15分許,陸續轉匯5萬元、5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陳稱:伊受騙才會將帳戶資料交給詐騙集團成員,無力 清償全額,願意賠償2萬元,與原告和解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42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為相同之認定,被告因此遭判處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1.本件被告雖抗辯,伊也是被騙,且無能力清償云云。惟查, 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我有申辦過中國信託的帳戶,也是工作所需,有時候當天的薪水會用匯款等。…公司會將薪水匯款過來而已,我有拿提款卡去領過錢。…我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說有高薪工作。(問:你是否有詢問對方工作內容、為何需要提供帳戶?)我沒有詢問。…我以為這樣可以賺取一些收入,對方說一個月可以給我5萬元左右的報酬,每週五還會分紅。…(你是為了拿到對方答應的報酬,才依照對方的指示辦理這些帳戶的手續? )是,但我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刑事案件卷第101-104頁),由此可知,被告曾有工作經驗,知悉一般求職僅需提供金融帳戶帳號給雇主匯入薪資,並無另提供個人身分證予他人申辦網路銀行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之必要。然被告竟依LINE暱稱「呂溶蓁」指示申辦系爭兆豐銀行實體帳戶,復將其個人身分證件提供「呂溶蓁」申辦系爭兆豐銀行網路銀行帳戶及綁定約定帳戶,而容任系爭兆豐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使用,縱認被告並無詐欺、洗錢之確定故意,然依上開說明,仍足認被告就其所為可能導致原告受詐欺之結果有所認識,其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取款之行為,自有過失存在。  2.基此,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系爭兆 豐銀行帳戶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是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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