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NEV-113-南簡-928-20250328-2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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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28號 原 告 黃炳祿 黃指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栢浚律師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被 告 張文松 張詹秀娥 上列被告之被繼承人張盈龍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刑事庭裁 定(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以張盈龍為被告,其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已死亡,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具狀聲請張盈龍之繼承人張文松、張詹秀娥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7頁),並送達於他造,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張盈龍部分之訴訟,即由繼承人張文松、張詹秀娥承受訴訟。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張盈龍應給付原告黃炳祿新臺幣(下同)1,676元、給付原告黃指揮21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因張盈龍於113年9月27日死亡,被告2人為其繼承人,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2人應於繼承張盈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黃炳祿1,676元、給付原告黃指揮21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7頁),原告所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張文松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張盈龍未領有駕駛執照,於110年3 月5日晚上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77號前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被害人黃清華於前開路段73號前由南向北徒步穿越安平路,未行走行人穿越道,未注意左右來車,因而人車碰撞,致黃清華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月8日晚上11時21分不治死亡。張盈龍上開過失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98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期7月確定在案。原告2人為黃清華之兄長,原告黃炳祿為黃清華支出醫療費用1,676元,原告黃指揮為辦理黃清華喪葬事宜,支出喪葬費用216,500元,原告黃炳祿、黃指揮分別已領取特別補償基金666,807元、666,80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2人應於繼承張盈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黃炳祿1,676元、給付原告黃指揮21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詹秀娥則以:當時是其子張盈龍撞到被害人黃清華 ,伊不清楚狀況,張盈龍並未遺留任何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文松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 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原告黃炳祿為黃清華支出醫療費用1,676元,原告黃指揮為辦理黃清華喪葬事宜,支出喪葬費用216,500元等語,並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收據、芳德葬儀社收據各1份為證(見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4號卷第13至15頁),惟查,原告黃炳祿、黃指揮分別已領取特別補償基金666,807元、666,806元乙節,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14年1月13日補償發字第1141000104號函檢附本件請領補償金相關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依上開規定,原告2人所領取之補償金額,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是原告2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其等已領取之補償金,而上開補償金給付金額顯已高於原告2人本件請求賠償之金額,是縱認原告2人之損害確係屬實,原告2人亦不得再請求被告2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盈龍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從而,特別補償基金就本件車禍所為之補償金額已高於原 告2人本件請求侵權行為人張盈龍賠償之金額,原告2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自不得再向被告2人請求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盈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是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盈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黃炳祿1,676元、給付原告黃指揮21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