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EV-113-南簡-952-20241030-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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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52號 原 告 銘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碧龍 被 告 隋雪薇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經本 院於民國107年1月18日以107年度勞訴字第4號判決被告敗訴,該判決書是公開資訊可上網查閱,且內容記載被告主張之不實事項,導致原告受有名譽損害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判決書係公開資訊,被告並未主動刊登,被告無 何侵害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㈡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4號案件中,陳述不實事項並經記載為判決書內容,損害原告名譽等語,然查,被告於該案訴訟程序進行中,為防衛權利而行使其訴訟權,對於法院提出書狀或言詞陳述,作為其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藉以維護其自身權益,難認屬侵害行為,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侵害行為存在,則原告就所主張被告之不法行為,既未盡舉證之責,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名譽受損500,000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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