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NEV-113-南簡-958-20241018-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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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58號 原 告 楊筱君 被 告 劉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0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23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3,37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43,3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7頁)。經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5時1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山八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八街與中山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應讓行人先行即貿然左轉,碰撞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如下損害:醫藥費新臺幣(下同)7,980元、交通費用4,490元、iphone 8 plus256G(價值34,500元,下稱系爭A手機)及iphone13 pro 256G(價值40,400元,下稱系爭B手機)手機2支毀損共計74,900元、將來6個月內之醫療費用12,500元、將來6個月之交通費用12,000元、6個月之薪資損失306,000元(自112年8月17日至113年2月16日)、將來12個月之心理諮商費用130,000元、購買保健品等其他費用195,500元及另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合計1,543,37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43,3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手機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昌樓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長榮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手機毀損照片、身體受傷照片、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17條27頁)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卷附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綠表無訛(刑事案件警卷第3至9頁、第13至15頁、第27至31頁、第37至53頁),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提起刑事告訴,被告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90號),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91號判決本件被告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乙節,亦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各1份(本院卷第17至27頁)附卷可參,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時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原告,不慎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手機毀損,其行為顯有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手機毀損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相符,即應准許。㈢茲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適當,逐項分述如后: ⒈醫藥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先後至成大醫院、昌樓骨科診所、長 榮骨外科診所、澄明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7,980元(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合計8,810元,原告僅主張7,98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醫院、診所出具之收據、醫療費用證明單(附民卷第29至49頁,詳如附表一)為證,本院考量系爭傷害含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及擦挫傷,除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急診外,原告至神經外科、骨科、中醫科求醫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090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4、6、9至15),經核應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自應准許;至附表一編號5、7、8即至整形外科、精神科治療費用,難謂與系爭傷害有相當關聯,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⒉交通費用: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害就醫支出4,490元交通費,並提出計 程車運價證明及乘車證明(見附民卷第59至67頁,詳如附表二)為證。惟僅限原告因系爭傷害至成大醫院、昌樓骨科診所、長榮骨外科診所、澄明中醫診所就醫接受治療所生之交通費用,始與系爭事故有關,且依其傷勢應有行動不便而須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之必要,所生之交通費用,顯然已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而受有損害,應可向加害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查附表二編號1之支出日期(即112年8月18日),原告並未主張該日有至上開醫院、診所就醫;又附表二編號18、19之支出時間(即同月24日),稽之原告所提出之澄明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附民卷第49頁),該證明單雖載原告自112年8月21日至同月29日間,共3次就醫,然未能證明原告同月24日確係至澄明中醫診所就醫,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尚非合理;另附表二編號4至10等7筆、編號11至14等4筆、15至17等3筆,支出日期分別為112年8月21日、22日、23日,雖依附表一之醫療收據,足認原告上開日期確有至長榮骨外科診所就醫,且斯時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未逾1週,系爭傷害關涉頭部及四肢,原告傷勢尚屬剛開始復原的初期階段,堪認確有因行動不便而須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之必要,然就醫至多往返1次,逾此範圍,顯非出於就醫需求,故本院參酌原告居所至長榮骨外科診所(地址:台南市○區○○路○段00號)之單程計程車車資約為280元(詳卷內計程車車資試算表),認原告於112年8月21日至23日至長榮骨外科就醫而請求之交通費用,應以單程280元,每日往返1次,3日共計1,680元【計算式:280元×2×3=1,680元】為合理。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包含附表二編號2、3之210元、160元及至長榮骨外科診所就醫1,680元,合計2,050元,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應予駁回。 ⒊手機毀損: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手機係屬個人用品而屬隨身持有之物,原告於上開地 點遭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而倒地受傷,攜帶之手機因碰撞摔地而毀損,應符常情,且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攜帶系爭A手機至法庭,經當庭檢視後確實有原告所稱毀損而無法使用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10頁),是原告主張系爭A、B手機因系爭事故而毀損無法使用之事實,堪認可採。又系爭A、B手機均已使用相當期間,如因上開毀損狀況送至原廠維修所滋生之費用,客觀上應較斯時之中古手機價值為高,原告亦未送修而無從以維修費扣減折舊方式計算賠償金額,故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乃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原告得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A、B手機之金額,應以事故發生前未逾系爭A、B手機之中古手機價值範圍為限,及系爭A、B手機購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112年8月17日),已約使用5年7月、1年9月,可能因個人使用情形、維護狀況等因素而有不同程度之耗損,及參酌系爭A、B手機相同型號、儲存容量於網路上中古手機出售價額(見本院卷第115至147頁)等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A、B手機之金額分別為2,500元、13,500元,合計16,000元為適當,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核屬無憑,應予駁回。 ⒋將來6個月之醫療費用: 原告固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身體疼痛,將來有接受正骨及 按摩治療舒緩不適之需求,1次約500元至1,500元,請求被告給付6個月之醫療費合計12,500元等語。惟查,原告上開請求之醫療費,並未提出支出之費用收據以為證明,亦無任何診斷證明書或相關證據佐證其有接受上開治療之必要性,且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之身體傷害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四肢多處擦挫傷,此與受骨折、骨裂等傷害,而有日後須接受復健之情形有所不同,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⒌將來6個月之交通費用: 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對騎車感到恐懼,需以汽車代步 ,因而每月增加油資支出2,000元,請求被告給付6個月之交通費合計12,000元等語,並提出112年8月至113年3月期間中油聯名卡支付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77頁)佐證。惟按侵權行為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因此,如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基此而論,被告固有上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受有傷害,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須與因傷害而依經驗法則綜合審查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始負賠償責任,而原告上開請求之金額,係主張因恐懼而以車代步之油資費用,此屬個人主觀感受所生之影響,且日常活動所衍生之交通費,不論搭乘計程車或公車,乃其生活之必要支出,並非治療系爭傷害所增加之費用,與系爭傷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將來6個月交通費用,諉屬無憑,應予駁回。 ⒍薪資損失: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2年8月17日至成大醫 院急診掛號,經診治後於112年8月21日、8月28日回診,仍存陣發性有頭暈頭痛之症狀,傷後宜休養2至4週等情,有成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5頁)在卷可稽;因上開診斷證明書乃診治醫師依原告受傷程度及回診身體狀況所為之判斷,應具專業及客觀性而堪可採。是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復原情形,認原告應休養之期間以4週(即28天,自112年8月17日起至9月13日)為宜,並以此期間計算原告如無法工作所造成之薪資損失,原告主張6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因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佐證,其逾上開認定期間所請求之薪資損失,即非有據,無從憑採。 ⑶原告主張其原訂於112年8月21日至新公司(日正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報到,該工作月薪33,000元,因系爭事故發生而無法按時就職工作;另有從事兼職、自由接案工作,每月接案收入平均每月約51,000元,因車禍後身體與精神狀況不佳,無法接案,薪資損失合計306,000元等語,並提出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工商登記專員】錄取通知單電子郵件及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查詢-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予以證明。經查,原告陳稱其有從事兼職、自由接案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51,000元乙節,僅片面為上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卷附資料亦無從佐證,原告上開有兼職、自由工作收入之主張,因無積極證據相憑,難認可採。又原告雖到庭陳稱其原訂於112年8月21日至新公司報到,因系爭事故發生延至9月1日報到上班,並於9月3日因身體不適未再去上班,該工作就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09頁),並依此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薪資33,000元之損失。惟原告上述未再至新公司工作之原因,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休養無法至新公司工作之薪資損失,至多僅可認定如未發生系爭事故自112年8月21日到職至離職之日即9月3日期間(計14日),並以其所主張之每月薪資33,000元計算,方屬合理;另原告至新公司報到至離職,新公司即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已給付薪資4,688元與原告乙節,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附卷可查,此部分金額自應予以扣除,故原告自112年8月21日至9月3日休養期間得請求之薪資損失應為10,712元【計算式:(33,000元÷30)×14-4,688元=10,712元】;又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4週(即28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係81年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值青年而具有工作能力,則原告於休養期間(自112年8月17日至同年9月13日)除112年8月21日至9月3日依上述方式計算薪資損失外,其餘期間(即112年8月17日至20日、9月4日至13日)共計14日因休養而無法工作造成之薪資損失,應以斯時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計算即12,320元【計算式:26,400元÷30×14=12,320元】為適當。 ⑷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需休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薪資 損失,合計為23,032元【計算式:10,712元+12,320元=23,03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諉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將來12個月之心理諮商費用: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長期心理壓力,有接受心理諮商 之需求,1個月需3次,每次費用約2,500元至3,500元,12個月合計130,000元等語。惟查,原告上開主張提出之就診紀錄及成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足證明其於112年12月27日、113年8月1日、9月9日有憂慮發作、輕鬱症及焦慮症等情形而就診,尚無法證明係肇因於系爭事故,且上開就診時間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4個月至1年,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於原告上開就診時,客觀上應均已回復,原告亦未提出有進行為期1年心理諮商必要性之證據資料以供參佐,則原告此部分金額之請求,核屬無憑,自應駁回。 ⒏購買保健品等費用: 原告固主張為修復皮膚疤痕及促進傷口癒合,購買保健品、 藥膏、藥布、食補予以調養身體,6個月約支出195,000元等情,惟未提出收據或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難可採認,尚無從准許此部分之請求。 ⒐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並自112年8月17日起前往 成大醫院、昌樓骨科診所、長榮骨外科診所等醫療院所就醫,應已造成生活起居不便,顯見其身體及精神確實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非無據。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時薪打工,月入未逾2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股票投資2筆、無不動產;另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名下有汽車1輛、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0、111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及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及衡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之數額應以2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可採。 ⒑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失應為73,172元【計算式:7 ,090元(醫療費)+2,050元(交通費)+16,000元(手機毀損)+23,032元(薪資損失)+25,000元(精神慰撫金)=73,172元】。㈣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940元乙節,此經原告自承在卷,並有理賠明細(見本院卷第93頁)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予扣除之。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受理賠之金額後為63,232元【計算式:73,172元-9,940=63,232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見附民卷第79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232 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一:醫療費(金額:新臺幣) 編號 就醫日期 就醫醫院 就醫科別 醫療費 1 112年8月17日 成大醫院 急診 1,320元 2 112年8月21日 成大醫院 神經外科 700元 3 112年8月28日 成大醫院 神經外科 710元 4 112年11月6日 成大醫院 神經外科 800元 5 112年12月27日 成大醫院 精神科 580元 6 112年12月25日 成大醫院 神經外科 580元 7 113年3月18日 成大醫院 整形外科 570元 8 113年3月4日 成大醫院 整形外科 570元 9 112年8月19日 昌樓骨科診所 骨科 580元 10 112年8月20日 長榮骨外科診所 骨科 1,180元 11 112年8月21日 長榮骨外科診所 骨科 100元 12 112年8月22日 長榮骨外科診所 骨科 200元 13 112年8月23日 長榮骨外科診所 骨科 200元 14 112年10月24日 長榮骨外科診所 骨科 330元 15 112年8月2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共3次 澄明中醫診所 中醫科 390元 合計8,810元 附表二:原告主張交通費之日期、金額等(金額:新臺幣) 編號 日期 計程車費用 備註 1 112年8月18日 275元 2 112年8月19日 210元 當日有至昌樓骨科診所就醫。 3 112年8月19日 160元 當日有至昌樓骨科診所就醫。 4 112年8月21日 240元 5 112年8月21日 160元 6 112年8月21日 160元 7 112年8月21日 125元 8 112年8月21日 275元 9 112年8月21日 260元 10 112年8月21日 250元 11 112年8月22日 380元 12 112年8月22日 375元 13 112年8月22日 305元 14 112年8月22日 405元 15 112年8月23日 260元 16 112年8月23日 100元 17 112年8月23日 285元 18 112年8月24日 170元 19 112年8月24日 265元 合計4,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