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NEV-113-南簡-968-20241106-2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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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68號 原告 許玉葉 被告 郭念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簽發支票號碼0000000、發 票日為民國112年5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經遵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初確向原告借款30萬元,開立系爭支票給原告 作質押,約定每年1、4、7、10月各付利息8,100元(每月利息為2,700元),後來實在沒有能力還,最後一次給付利息是112年1月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台灣票據交換 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不爭執系爭支票為其所開立且未付款,自應負票據責任,其雖以無力清償云云置辯,惟此並非得拒絕給付之法律理由,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30萬元及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提示日即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4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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