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NEV-113-南簡-975-20241125-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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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75號 原 告 許○ 被 告 吳○璇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結婚,育有一子, 於111年8月15日為協議離婚登記。原告前因婚姻問題,於111年間與被告一同接受心理諮商,試圖改善兩造婚姻關係,但二人之心理諮商師即訴外人葉○源卻違背其職業倫理,與被告發生婚外情,破壞兩造婚姻。被告於111年4月4日與葉○源前往臺南市○○區○○旅館約會,經原告發現被告有侵害配偶權情事,兩造於當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被告同意自簽署本和解書之日起不再與葉○源有任何接觸之行為,包含但不限於見面、簡訊、電子郵件、LINE等方式,若有違反,視為違反本和解書,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予原告,情節重大(如相約進入汽車旅館等或其他相類似行為),則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違約金1000萬元整予原告。詎被告仍於111年6月17日前往葉○源住家與其同處6小時,並發生性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及安全,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且情節重大,造成原告心靈受創、悲痛萬分,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給付原告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111年8月15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 離婚協議書),約定雙方互相拋棄其餘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其他一切財產上之請求權;雙方同意對雙方以及其親屬對雙方,自本協議書簽定之日前所提起之訴訟以及所申請保護令(侵入民宅、傷害、家暴、侵害配偶權)皆互相撤告或撤銷,足徵原告已拋棄被告於111年8月15日以前之所有侵害配偶權之請求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已違反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應予駁回。㈡被告於111年6月17日與葉○源見面,僅係基於友誼,去幫葉○源搬家,並未發生性行為,亦無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行為之範疇,未有侵害配偶權之情事,此部分事實原告於簽立離婚協議書時早已知悉(原告於110年底開始委請徵信社跟蹤被告),雙方並於離婚協議書為拋棄財產上請求權之約定。㈢原告生性猜疑,身心狀態並不穩定,對被告長期家暴,兩造素來感情不睦,於離婚前即已長期分居,婚姻早已名存實亡,被告於111年4月4日與葉○源外出,遭徵信社人員跟蹤,被告第一次遇見凶神惡煞之徵信社人員質問,心生畏懼怕波及葉○源,被迫答應與原告簽訂極不合理之系爭和解書,之後原告仍持續聘請徵信社跟蹤被告,兩造遂於111年8月15日離婚。原告請求被告就111年6月17日與葉○源見面之事賠償損害,亦已逾侵權行為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得拒絕給付。㈣又配偶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定及幸福利益,並非侵權行為規定所欲保障之權利或利益,原告並無權利或利益受侵害,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認並無證據證明葉○源與被告於111年6月17日見面之行為逾越一般社交範疇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該判決理由中所為認定應有爭點效之適用。㈤原告前以葉○源違反其與原告於111年5月2日簽訂之和解書約定不再與被告有任何接觸之約定,對葉○源起訴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並經系爭前案判決葉○源應給付原告50萬元,被告與葉○源為共同違約行為之連帶債務人,被告應於葉○源清償之範圍內同免其給付責任,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違約金50萬元,自應扣除葉○源已給付之50萬元,是以,被告毋庸再給付原告任何款項。㈥又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至零等語為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二人於102年11月20日結婚,育 有一子,於111年4月4日簽訂系爭和解書(見補字卷第21至第23頁),被告曾於111年6月17日前往葉○源住家,與葉○源見面,兩造已於111年8月15日為協議離婚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7日前往葉○源住家與葉○源見面, 二人同處6小時,並發生性行為,有逾越普通朋友間正常社交交往之情形,侵害其配偶權,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云云。經查,原告前對葉○源依其與葉○源於111年5月2日簽訂之和解書請求葉○源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經系爭前案判決命葉○源給付原告50萬元,系爭前案判決所列本件原告與葉○源不爭執事項之第7項記載:111年6月17日10時57分許,甲○○將其駕駛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停放於葉○源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附近之「全聯福利中心」門口,其後前往該住處。嗣葉○源駕車兩度進出該處,至同日16時52分許,甲○○始自該處門口走出等情,被告對於其於111年6月17日曾前往葉○源上開住處幫葉○源搬家,並與葉○源見面乙情亦不爭執,惟否認有任何侵害配偶權之情事,本件被告與葉○源於111年6月17日所為行為外觀並無逾越一般朋友社交交往之情形,原告對其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其配偶權亦無其他舉證,難認被告與葉○源於111年6月17日見面對原告構成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7日前往葉○源住處與其碰面,已 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應依系爭和解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予原告云云。經查,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被告同意自簽署本和解書之日起不再與葉○源有任何接觸之行為,包含但不限於見面、簡訊、電子郵件、LINE等方式,若有違反,視為違反本和解書,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違約金100萬元整予原告,情節重大(如相約進入汽車旅館等或其他相類似行為),則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違約金1000萬元整予原告等語,被告於111年6月17日前往葉○源住處與其碰面,雖有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不再與葉○源有任何接觸之行為,惟尚難認屬系爭和解書所載「如相約進入汽車旅館等或其他相類似行為」之情節重大情形,是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違約金100萬元。復查,被告抗辯兩造於111年8月15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兩造互相拋棄其餘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其他一切財產上之請求權及雙方同意雙方同意對雙方以及其親屬對雙方,自本協議書簽定之日前所提起之訴訟以及所申請保護令(侵入民宅、傷害、家暴、侵害配偶權)皆互相撤告或撤銷等語,並提出離婚協議書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第47頁),堪認兩造已約定不再向對方為其餘財產上請求,並不再對對方、其親屬亦不再對兩造提起訴訟或聲請保護令,本件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已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之上開約定,原告所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及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