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遲延利息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NEV-113-南簡-977-20250226-2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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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77號 原 告 鄭微娟 被 告 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 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00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興建中「聯上海棠」建案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25樓之6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雙方並於同日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預售買賣契約),惟依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本文之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詎被告遲至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已較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約定之期限延遲290日,且無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不可抗力或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施工,故被告應依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按原告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每日遲延利息予原告。又原告至使用執照取得日112年10月17日止,已繳納房地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848,00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267,960元(計算式:1,848,000元×290天×5/10000;嗣原嗣對被告抗辯已繳納房地價款為1,827,000元乙情不爭執),爰依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遲延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並非係因天災(疫情)不 可抗力因素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⒈被告是否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致缺工料、確診人數達672人 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嚴重影響系爭大樓施工,而無須負擔遲延責任,僅提供施工日誌及工期比較表、確診人數統計為證,並未舉證其已無從取得其他同等級、規格建材之物料缺乏、每位確診人員之具體確診日期與期間,而有不能施工或不可歸責之情形,且被告自108年新冠肺炎疫情開始前即已遲延85日,迄至112年10月17日疫情趨緩仍未見遲延改善,足證被告有無新冠肺炎疫情,皆有遲延拖工之情形。況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於與原告簽立系爭預售買賣契約及施工前即應審慎考量、評估工程風險,並應依據風險預估工期,無因新冠肺炎疫情之發生,即將風險轉嫁由原告承擔之理,是以,缺工缺料等問題係被告自己商業之評估判斷,本就是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不得將此風險轉嫁予消費者即原告承擔。至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所發布展延建築期限之行政命令,僅係行政機關考量疫情影響而予建築施工者之適應寬限期,屬行政管理措施,並無變更私法上權利義務之效力,亦不影響邊私法契約之締約當事人基於契約所應負之權利義務,故被告自不得執主管機關准予展延工期為由,主張毋庸負遲延責任。   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6月1 8日工程管字第11003006531號函中就公共工程之展延天數處理方式,非完全適用於民間建案,民間建案並非依照公家機關之上班日施工,疫情如已趨緩或假日亦可自行依實際狀況調整施工之進度。   ⒊被告辯稱系爭房地於施工期間,遇有新冠疫情(131天)、 颱風(4天)、下雨(71天)、消防圖審延誤(60天)、客變延誤(70天)等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之意見如下:    ⑴新冠疫情:依被告提出系爭建案之工期比較表顯示新冠 疫情第三級警戒期間亦有正常進場施工,足證疫情對工 程影響甚微。又依被告提供之確診人員之證據,僅顯示 確診人數統計,而無具體確診時間範圍,不僅無法證明 工期延誤之直接關聯性,亦難證明疫情對工期之實際影 響。    ⑵颱風4天、下雨71天:依據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作業 辦法第4條之附表所示,各通報權責機關停止上班上課 雨量參考基準一覽表,台南停止上班上課之雨量基準為 350毫米,惟依被告提供之證據資料,24小時之雨量全 無超過350毫米,未達停止上班上課之標準,且24小時 之累積雨量,並不代表降雨時段與上班時段重疊,因此 原告請求不應扣除被告所提之天數。況依據以往經驗, 累積降雨量大多集中於山區,而系爭房屋位於安平區, 並非山區,是被告以累積雨量作為展延工期之理由,顯 非可採。    ⑶消防圖審延誤60天、客變延誤70天:被告興建工程本即 應確保各項圖說合於法規,並取得政府之各項核可,以 利完工,被告於112年10月3日始取得消防核可函,本即 是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另被告既於系爭預售買賣契約 同意買方得為客變,則自應通盤考量客變可能會影響施 工之工期,再約定完工期限,要無定好完工期限後,再 要求全體買方承擔部分買方客變之不利益之道理,況建 築業界均已有成熟的應對方案,而被告為具備多年建築 經驗之上市建設公司,於系爭房屋所屬大樓之施工計劃 中勢必已考慮並預留一定緩衝時間,並考量全部戶數的 客戶變更設計時程,以應對突發狀況,是被告縱有因其 他承購戶客變影響工期70天,亦屬可歸貴於被告之事由 ,不得據此主張順延工期。  ㈢若本院認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性質為違約金,則因被告遲延 交屋,致原告已受有租金收入297,000元(每月租金33,000元×9個月)之損害,故原告認系爭違約金並無酌減之必要,且基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之原則,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之原則,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㈣系爭房屋出售面積為42.51坪,登記面積為43.22坪,然兩造 於點交系爭房地時,被告已口頭承諾將超過系爭預售買賣契約記載之系爭房屋面積0.71坪部分贈與原告,並簽名確認完成交屋手續,且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面積誤差之找補金額「無息於交屋時結算」,是系爭房屋既已完成交屋手續,可證找補金額當時已確認並結算完畢,依民法第408條規定被告不得撤銷贈與並反悔追討,被告斯時再以其對原告有系爭房地面積誤差價款之找補債權87,909元為由,主張與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相互抵銷,顯無理由。此外,原告並無與被告有另簽訂任何交屋時之協議,益證被告提出贈與坪數之追討款項,無正當性與合法性。  ㈤依據當前「聯上海棠」建案三房租金行情為每月33,000元, 因被告遲延交屋,致原告損失約9個月之租金收入達297,000元,此損失係因被告遲延交屋所直接產生,屬於原告實際經濟損害,且原告並未出售系爭房地,是被告抗辯原告受有「利益」,純屬假設,被告所辯顯屬無據,原告僅請求系爭預售買賣契約所明定之延遲交屋利息,乃屬合理金額。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7,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興建「聯上海棠」大樓期間之108年年底起,因新冠病毒 疫情肆虐全球,全球多處封城,致原物料運輸不易、商品生產製造之期程遲延,全球供應鏈因而大亂,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工務局為因應疫情,以行政命令規定自99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已領得臺南市建築執照之建築案者,增加其建築施工期限2年,且無須另行申請,可知主管機關認為建造業受疫情及產業缺工影響之期間為2年,雖工務局僅規定建造執照之建築期限增加2年,惟使用執照係在建築完工後才能申請,則取得使用執照之約定期限,自隨建造執照之建築期限向後延期2年。本件「聯上海棠」大樓於104年間領得建築執照,符合上開行政命令所示建築期限增加2年之規定,故被告僅須於113年12月31日前(原約定111年12月31日延長2年)取得使用執照即未違反系爭預售買賣契約之約定,而被告既已於112年10月17日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則被告並未違反系爭預售買賣契約關於使用執照取得期限之約定,自不負遲延責任。  ㈡又新冠疫情係屬天災,與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 款之「天災」概念相符,屬不可抗力之因素,而依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6月18日工程管字第11003006531號函之內容,第三級警戒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7月26日止為69天,延長工期以0.5計,共35天,非第三級警戒自110年7月27日至112年4月30日止為643天,延長工期以0.15天計,共96天,合計影響施工期間為131天;另因政府對於疫情採取高度強制管制之通報確診、強制隔離等防疫措施,致系爭房屋之完工受到政府管制而推遲,符合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政府法令變更」之事由。且108年11月21日新冠疫情開始前,被告實際施工進度比預定進度遲延85日,自從疫情發生後,遲延日數始迅速增加,導致大樓實際完工時已較預定進度遲延307日,最終遲延290日才取得使用執照。從而,系爭房屋於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顯係因發生新冠病毒疫情之不可抗力天災、不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之政府法令變更等因素所導致,甚至系爭房屋所屬大樓興建期間共有672位廠商人員確診,是被告自得依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但書之約定順延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之期限。  ㈢本件「聯上海棠」大樓工程自107年1月1日開工至112年10月1 7日取得使用執照期間,臺南市政府曾因颱風侵襲,發布停止上班上課4日;當日雨量達50毫米以上130毫米以下之日數為53日;當日雨量達130毫米以上之日數則為9日,合計展延工期應為71天,依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5點第3款第6目「本府發布臺南市之停止上班日,不計工作天」、第5點第4款第1目、第2目「24小時累積雨量達50毫米以上,且其中至少1小時雨量達15毫米以上,工期展延1天、24小時累積雨量達130毫米以上,當日及隔天工期展延2天」之規定,系爭房屋之建築工期應予展延。另系爭房屋所屬大樓之消防圖說雖於開工前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審核通過,惟消防局嗣以系爭房屋所屬大樓之消防圖說與法規不符為由要求被告修改,致被告無法按圖施作並延誤工期60日,加上系爭房屋所屬大樓之承購戶中,有173戶申請客戶變更設計,其中139戶涉及水、電管線、隔間位置變動,致被告需變更系爭房屋所屬大樓之設計,以每戶客戶變更設計影響工期為0.5日計算,共計影響工期70日,均非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亦應展延系爭房屋之建築工期。  ㈣系爭預售買賣契約之簽立日期,早於新冠病毒疫情之發生, 對比92年間發生之SARS病毒疫情,持續期間僅約1年,主要疫區並遍及全國,實務上已多肯認SARS病毒疫情之發生,屬契約成立後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遑論新冠病毒疫情不僅遍及全國,且持續將近4年之久,影響層面之廣,當非系爭契約簽立當時得以先前經驗所能預料,是如仍認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之期限為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所約定之111年12月31日,對於被告顯失公平,被告自得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減少被告應給付之遲延利息金額;另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之性質屬損害賠償預定總額違約金,衡酌原告係以每坪184,000元之單價購買系爭房地(面積42.51坪),而113年系爭房屋所坐落大樓之實價登錄價格平均為每坪305,000元,原告並無損害,反而受有5,143,710元之利益,原告猶請求264,915元遲延利息要實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為0元。  ㈤系爭房屋出售面積為42.51坪、登記面積為43.22坪,且被告 並未口頭向原告承諾將超過系爭預售買賣契約記載之系爭房屋面積部分贈與原告,是依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找補被告87,909元,故被告主張將原告應找補被告之金額與原告請求之金額(原告截至被告取得使用執照之112年10月17日止已給付之買賣價金金額為1,827,000元,原告依1,848,000元計算遲延利息有錯誤之情)相互抵銷。至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雖約定面積誤差之找補,無息於交屋時結清,且被告於交屋時固未與原告計算面積誤差之找補,惟被告並未拋棄該請求權,是被告仍得主張抵銷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8年12月13日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2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25樓之6建物(即系爭房地),雙方並簽訂土地房屋預售買賣契約書(系爭預售屋之出售面積共計為42.51坪)。  ㈡系爭預售屋之登記總面積為43.22坪。  ㈢系爭預售買賣契約書之條款各約定如下:   ⒈第12條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約定:「一、本預售屋 之建築工程應在107年1月1日之前開工,111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㈠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㈡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二、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處罰規定處理。」   ⒉第5條房地面積誤差及其價款找補,第2項約定:「依第3條 計算之土地面積、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其不足部分賣方均應全部找補;其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百分之2為限(至多找補不超過百分之2),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分別以土地、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價款,除以各該面積所得之單價(應扣除車位價款及面積),無息於交屋時結算。」  ㈣系爭預售屋於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延遲290天。  ㈤原告至系爭預售屋使用執照取得日112年10月17日止,已繳納 房地價款1,827,000元。  ㈥工務局於110年1月13日以南市工管一字第1100114893號函、 於110年1月13日以南市工管一字第1090461286A號令、於110年6月18日以南市工管一字第1100684845號令、於111年7月25日以南市工管一字第1110785586號令,允許99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已領得該市建築執照之建築案者,增加其建築施工期限2年,且無須另行申請。  ㈦109年1月21日新冠肺炎於我國境內爆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 中心該日宣布臺灣確診首例境外移入個案),臺南市疫情警戒第三級期間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7月26日,合計69日;非第三級期間自110年7月27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合計643天(110年5月19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將新冠肺炎第三級警戒範圍擴大至全國,110年7月23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宣布全國三級警戒於110年7月27日起調降至二級警戒)。  ㈧被告於系爭預售屋施工期間,遇有颱風宣布停止上班4天、下 雨71天。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遲延利息267,960元(1,848,000元×290天×5/10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除108年8月24日颱風假1日(推定致不能施工)外,被告並 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有因不可抗力或非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施工:    ⑴系爭預售買賣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本件系爭預售屋取 得使用執照既已逾期,則除非被告舉證證明有前開約定 所謂得順延期間之情事發生,否則被告取得使用執照即 屬逾期無訛。    ⑵被告雖抗辯系爭不動產於施工期間,因遇有新冠疫情影 響工期131天、颱風宣布停止上班4天、下雨71天、消防 圖審延誤60天、客變延誤70天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無 法施工而停工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⑶依系爭預售買賣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若因天災地變等 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得順延其期間, 是被告自應就「有不可抗力之事由」及「致不能施工」 之要件為舉證,然兩造雖不爭執「於系爭房屋施工期間 ,遇有下雨71天」之不可抗力事由,惟被告並未就該事 由「致不能施工」為舉證(被告雖提出施工日誌光碟及 自製之「工期比較表」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是被 告抗辯因有不可抗力之事由而應順延期間,自不可採。 至被告辯稱依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 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第3款第6目、第2項第1 、2款規定,颱風天4天與雨天71天均應順延工期乙節, 惟系爭注意事項係臺南市政府為統一辦理該府及所屬各 機關學校營繕工程之工期核算,特訂之注意事項,僅對 該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發生效力,尚無從拘束私人契約 ,自難謂雨量達系爭注意事項之標準即得展延本件工程 一定比例之工期,仍應由被告就下雨致不能施工之事實 為舉證,惟被告既未能就系爭工程於遇下雨事由有「致 不能施工」之情事,是被告抗辯應扣除下雨期日,尚難 憑採。另其中颱風天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本 文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故 縱使被告得主張展延工期,亦僅以107年1月1日開工後 迄111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所發生合於系爭契約第12條 第1項但書事由者,或於展延之工期又發生前開事由者 ,始得展延或再度展延,故被告抗辯108年8月24日該日 因颱風影響而停止上班,合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但 書第1款因天災致被告不能施工,得予順延工期1日,應 屬可採,依此被告得順延至112年1月1日前完工取得使 用執照。至其餘3日颱風天,均發生於原定期限(111年 12月31日)與前揭展延期限(112年1月1日)之後,當 無展延工期可言。     ⑷被告抗辯因疫情影響而缺工、缺料等原因而使施工進度 延宕一節,因關於備妥興建建物所需材料及僱用足夠之 人力施工,乃出賣人於經營上所需具備之資材,除受政 府機關管制而無法取得外(例如經主管機關於疫情期間 徵用之衛生資材,列為管制品之類),其因市場上價格 上漲或供應缺乏而導致之缺料、缺工情事,乃屬籌資興 建建物之企業於經營上所需承擔之風險,不能轉嫁予買 方承擔,故縱使被告因缺乏資材或人工而使興建工程延 宕,亦不得作為不計算遲延日數之事由,是被告此部分 抗辯並無可採。    ⑸被告抗辯因疫情影響工期131天之計算方式為依系爭公共 工程委員會函,惟觀諸系爭公共工程委員會函內容,係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針對各機關招標及履約中之公共 工程,依該會於110年6月16日召開之研商會議,洽詢各 機關、公會並逐項討論及修正後,制定「因應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疫情受影響公共工程之展延或停工處理方式 」之通案性處理規定,供辦理公共工程招標履約之機關 與廠商依循辦理。是系爭公共工程委員會函之適用對象 應為「各行政機關招標及履約中之公共工程」,而未涵 蓋私法契約之建案工程,自難逕予引為系爭契約工期應 予順延之事由或作為計算依據,仍應由被告就系爭大廈 施工受到疫情之影響內容為具體主張及舉證。被告雖提 出施工日誌光碟及自製之「工期比較表」與「分包廠商 確診人員統計表」等件為證,然上開資料並無法得知被 告所述疫情缺工缺料對其工期之影響為何,而確診人員 統計表僅有各分包廠商之人數統計資料,並無各人員具 體確診日期及請假期間,被告亦未曾因施工人員確診而 遭行政機關強制停工,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因疫情缺工 、缺料過多而影響其工期達131天之心證。另就建造執 照有效期限經建築主管機關准予展延部分,因行政機關 之處分並無變更私法上權利義務之效力,亦不影響一般 私法契約之締約當事人基於契約所應負之權利義務,故 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縱使經建管機關准予展延期限,對 於本件兩造於契約內約定之履行期亦無影響,附此敘明 。    ⑹被告另辯稱因消防局要求被告變更原已審核通過之系爭 大廈消防圖說,施工延誤60天,於112年10月3日始取得 消防核可函,應順延工期60天云云;然因被告就此並未 提出相應之佐證,其述是否為真已有疑問;再即便確有 消防局要求變更消防圖說之事,被告興建工程本應確保 各項圖說合於法規,並取得相應主管機關之核可,以利 完工,則其遲至112年10月3日始取得消防核可函,仍應 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自不得據此主張順延工期 。    ⑺被告又辯稱因系爭大廈承購戶有173戶申請客變,共計影 響工期70日乙節,雖提出客戶變更資料表為憑;但觀諸 系爭契約第13條關於建築設計變更之處理約定可知,買 方申請變更設計應經賣方同意,故是否提供客變服務, 被告有權決定,被告既同意買方客變,自應通盤考量客 變可能影響施工之工期,再約定完工期限,要無定好完 工期限後,再要求全體買方承擔部分買方客變之不利益 之理。是本件被告縱有因承購戶客變影響工期70天,亦 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不得據此主張順延工期。   ⒉綜上,被告雖抗辯系爭預售屋於施工期間,因遇有新冠疫 情影響工期131天、颱風宣布停止上班4天、下雨71天、消防圖審延誤60天、客變延誤70天(合計336天)等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施工而停工而應順延工期云云,經本院逐項審酌後,認其中僅108年8月24日颱風假1日得予順延工期(推定致不能施工),其餘尚難認可採。是以,原告主張依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264,002元(1,827,000元×289×5/10000)部分,為有理由。  ㈡被告以系爭違約金約定之數額過高,請求法院酌減數額,為 無理由: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至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以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為後者,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12條2項約定如被告逾期取得使用執照,每逾 1日應按原告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原告,其性質應屬民法第250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因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本院審酌系爭契約係由被告所預先制定,並自行記載賣方相關遲延責任之條款後予原告即一般消費者簽署之契約,被告身為社會經濟及履約能力較強之一方,其違約自應受其所自行擬定之違約金條款拘束。又本件違約金以「每逾1日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之方式計算,與內政部公布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記載相同,可認此違約金之約定,係經主管機關斟酌現今社會預售屋買賣現況,及衡量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之關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之安全等目的,本於其專業所定之計算方式,已屬主管機關所定之最低下限,是難認本件違約金有何過高的情事。至被告所辯原告亦受有系爭房地市場漲價利益乙節,原告並未出售系爭房地,無從自市場漲幅中實現任何收益,被告依其他房屋實價登錄之結果主張原告受有利益,純屬假設,且並無解於被告逾期289日始取得使用執照之違約事實,更非違約金是否過高之衡酌要素。而被告復未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則其事後指摘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要求酌減,洵屬無據。  ㈢被告以系爭工程期間發生新冠疫情為由主張情事變更原則, 請求原告減少遲延利息之金額,亦無理由: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故以有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為其要件之一。查被告所抗辯因新冠疫情之影響致其遲延取得使用執照部分,並無理由,已如上述,則被告復以疫情之情事變更為據請求減少其違約給付,亦難認可採。  ㈣被告以原告所有之系爭預售屋出售面積為42.51坪、登記總面 積為43.22坪,原告應找補87,909元為由,主張依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對原告有房地面積誤差價款找補債權,而與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相互抵銷,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 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如非當事人雙方互負債務之情狀下,即非屬抵銷適狀。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意旨,為抵銷抗辯之債務人應舉證證明其抵銷之主動債權存在,否則即無主張抵銷之餘地。   ⒉被告以原告所有之系爭預售屋出售面積為42.51坪、登記總 面積為43.22坪,原告應找補87,909元為由,主張依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對原告有房地面積誤差價款找補債權,而與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相互抵銷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就該抵銷債權之存在負舉證之責。查系爭房屋實際登記面積較出售面積多乙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兩造就面積誤差之找補金額應「無息於交屋時結算」,可認兩造依約應於交屋時,結算原告就溢出面積應給付被告之數額為何且不計息,而被告並未舉證兩造於交屋時已達成原告應找補數額之結算(被告雖提出計算表乙紙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自難認原告對被告負有何給付找補數額之債務,故被告所提抵銷抗辯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264,002元(1,827,000元×289×5/10000)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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