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NEV-113-南簡-983-20250117-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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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83號 原 告 王雅雯 訴訟代理人 蘇榕芝律師 被 告 廖耿偉 訴訟代理人 馬啓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95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攸關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名義之範圍,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本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父母離異,自國中以來與訴外人即原告母親 丙○○、丙○○男友甲○○同住。原告成年後,在甲○○於蔬果批發市場獨自經營之「耀新果菜行」工作擺攤,因甲○○沉溺六合彩賭博,未如期繳納積欠被告之貨款,被告遂於113年3月7日上午6、7時許,夥同證人乙○○及3名不知名之男子共5人,未事先告知原告即前往蔬果批發市場,詢問甲○○積欠之貨款要如何清償,原告在5名男子圍繞攤販、長相兇惡之人在旁吆喝、施加壓力之下,因擔心其母丙○○與自身生命安全,受被告、證人乙○○等人之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因被告、證人乙○○等人脅迫而為發票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將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撤銷。被告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且「耀新果菜行」係甲○○而非原告經營,原告並未積欠被告貨款,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為此,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係受被告、證人乙○○等人脅迫簽發 系爭本票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緣被告經營「新豐農產行」,為茭白筍之大盤商,出貨供給全國各市場果菜攤販,原告與甲○○共同經營「耀新果菜行」,於111年12月至112年10月間向被告進貨多筆茭白筍,積欠已達新臺幣(下同)2,132,523元未付,經被告向甲○○催討貨款,甲○○向被告表示「耀新果菜行」為原告經營,被告遂與證人乙○○於113年3月7日前往「耀新果菜行」,與原告商討如何還款。當日僅被告與證人乙○○2人進入,店內人流眾多,現場空間亦非狹隘,除原告、丙○○尚有顧客在店內,原告知悉被告來意後先請被告稍後,待顧客離去再行協商,尚能致電予證人即原告舅舅丁○○,自難認有何受脅迫之情。嗣兩造於丙○○、證人丁○○協調下,被告同意將貨款降至2,000,000元,原告承諾以分期給付方式每週清償20,000元,並當場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協商過程並無任何衝突。且原告於113年3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被告傳送身分證照片後,又繼續向被告叫貨,詎原告僅清償5期款項後即未依約還款,被告僅得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退步言,縱「耀新果菜行」並非原告單獨經營,亦為原告與甲○○共同經營,系爭本票仍係原告為清償自己債務所簽發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 本院於113年5月13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獲准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影本1紙為證(見補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因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及第93條之規定 ,表意人非不得於1年內撤銷之。而此項撤銷權,祇須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不須任何方式;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938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於113年3月7日簽發,原告主張其發票之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其撤銷之意思於起訴狀繕本113年7月11日送達被告時到達(見本院卷第19頁),至其意思表示之作成未滿1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並未逾民法第93條前段所定之法定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㈢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脅迫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有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聲請傳喚證人乙○○到庭作證,依證人乙○○所述:在今年 我們1台車5個人一起下去,我不確定在哪,就是1個早市的市場。那邊是開放式的,有一些人在買菜,原告的媽媽好像站在收銀台,我們問說要瞭解債務數額,每月要還多少,確認完後好像原告舅舅也有來,叫我們有什麼話好好講,要幫原告擔保,我們說原告欠錢希望要有1個保障,後來就簽了本票,原告說沒有帶身分證,所以有和被告加LINE,然後有傳照片給被告。原告在當場有承認有欠錢。我們進去沒有多久,先確認原告本人有在,當時店裡人比較多,他說等他忙完,大概10分鐘後開始講,講了大概10到15分鐘。我和被告在店裡面,另外3個人在外面。過程中有很多客人進來,客人進來時我們告訴原告先做生意,要做生意才有辦法還錢,外面菜市場有很多人,我們都靠邊,要讓他做生意,另外3個人沒有進來過,離店門口大約是法庭門口到圍欄的距離(當庭測量為3.15公尺),我們是背對他們,原告正對他們,原告可以看到的人很多,因為菜市場還有很多人在買菜,1個170到175公分、1個170、1個175,都是瘦瘦的,打扮就是牛仔褲T恤,其中1個有刺青,我不知道刺青會不會露出來,因為是刺在上臂,如果有露出來,也只是袖子一點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81頁)。 ⒉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丁○○則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是簽本票的 時候才去看到被告。人家來討債,原告是我姪女,我要去處理,我姪女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被告要來要討賣茭白筍的錢,我去的時後已經是後半段,我沒做什麼事情,在旁邊看他們講話,被告跟原告商議怎麼分期攤還,有講好1星期還20,000元,原告有答應,我有看到本票金額是2,000,000元。當時至少5、6個人在場,進去攤位有4、5個,有原告、被告、我、丙○○和1個員工。我到攤位的時候大概是7、8點,那時候市場那條路大概有7、80個人會經過。那個攤位大概可以容納4、5個人行走,是對外開放,攤位出入口面對馬路,原告在他本來做生意會站的地方,其他人站在走道講話,我去的時候他們都站在走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8頁)。 ⒊從上證人乙○○、丁○○證述,均未見被告或證人乙○○等人對原 告有何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亦無原告主張5名男子在旁圍繞或吆喝,對原告施加壓力之情形,且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攤販為開放空間,緊鄰市場道路,市場人潮熙來攘往,店面仍有顧客陸續進出,原告尚可撥打電話聯絡證人丁○○到場,足知原告當下對外聯絡之通訊自由及個人行為並未受到限制,倘確受有不法脅迫致心生恐懼,自得隨時向周遭之人呼救,甚至可以離開現場,原告卻在其母、舅在場之情形下和被告商討如何還款,交換聯絡方式,事後亦未報警求助。況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本票簽發後曾繼續和被告購買茭白筍,業經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89頁),原告並未爭執,細繹上開對話紀錄可見原告除每週分期償還20,000元外,復以「每週結算」方式在LINE和被告叫貨、結算款項持續超過1個月,倘原告確已因受脅迫致心生恐怖,避之當唯恐不及,豈有可能持續和脅迫者再有生意往來、負擔新債務,顯與一般人之行為模式不符,亦與常情有違。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舉證尚有未盡,其主張係因脅迫為發票之意思表示,自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行使撤銷權,洵屬無據。 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始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被脅迫而為發票之意思表示,既已無從證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即應屬有效之發票行為。嗣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甲○○積欠被告之貨款債務,被告辯稱為原告積欠被告之貨款債務(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6頁),兩造所陳負擔債務之主體有別,自非一致之陳述,原告復未證明其抗辯之原因關係為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無從確立,法院對於未確立之原因關係爭執均無從為實體審理,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自應回歸其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之特性,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據此,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為抗辯,亦難憑採,其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之規定,即應依票據文義負有票據責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尚屬乏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1 113年3月7日 2,000,000元 113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