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NEV-113-南簡-987-20241011-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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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87號 原 告 張媛緹 被 告 張庭維 朱翌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09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張庭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張庭維、朱翌慈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由被告朱翌慈提供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張庭維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凱基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並均擔任「車手」,提領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贓款。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原告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後,再由被告張庭維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從如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依指示將領得款項交付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又被告上開詐欺等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 1619、173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詐欺所騙取之金額新臺幣(下同)43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朱翌慈辯稱: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原告之請求 無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庭維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19、1737號刑事偵審卷宗審核無訛,復為被告朱翌慈所不爭執,且被告張庭維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朱翌慈、張庭維分別將其等所有之系爭合庫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臺銀帳戶、凱基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並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於上揭時、地對原告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害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雖主張其遭詐騙之金額為43萬元云云,然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僅認定原告受詐騙之金額即為原告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之5萬元,至「第二層帳戶」之24萬元、「第三層帳戶」之43萬元,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詐欺原告及笫三人所得款項經層層轉匯而獲得之不法利益,並非原告一人遭詐騙之金額,且原告就其遭詐騙金額為43萬元乙節亦未舉證證明,是原告自不得就逾5萬部分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 匯入第四層帳戶/提領/ 時間/金額/人員 張媛緹 111年3月16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結識張媛緹,並傳送訊息向其佯稱:可於「http://www.evqtl.xyz/」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層轉至本案第三層帳戶後轉匯或提領。 李建發一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22日11時32分許/5萬元 洪仲毅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22日13時59分許/24萬元 張庭維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22日14時44分許/43萬元 提領/111年3月22日15時28分許/43萬元/提領車手:張庭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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