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NEV-113-南簡-989-20241220-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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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89號 原 告 楊幃茹 被 告 梁逸 訴訟代理人 莊孟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30日16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一段外側快車道由南向北行駛,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於同車道、同方向行駛於A車之後方,在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疏未保持安全車距,導致B車由後方撞擊前方之A車,A車再推撞前方由訴外人許金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此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造成A車之引擎蓋、左後葉子板、後尾門、後圍板受到損害。 ㈡、A車為111年5月出廠之國瑞NSP151L-FHXVKR(TOYOTA YARIS C ROSSOVER)排氣量1496cc自用小客車,新車價格約新臺幣(下同)72.5萬元,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之下,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10月間,一般市場交易價格為58萬元,惟因被告之過失而發生系爭事故,導致A車受有上述損害,經維修後仍造成A車有交易價格減損之情形。經原告委由母親即訴外人蘇瑛向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申請鑑定,修護完成後車價減損20%即11.6萬元【計算式:58萬×20%=11.6萬】,並因此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又A車為蘇瑛所有,業已將本件之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合計11萬9,000元【計算式:11萬6,000+3,000】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 原告縱已提出認定A車車價減損20%之車鑑報告,但因為坊間 鑑定單位良莠不齊,故被告認為車鑑報告之認定結果未必正確。被告答辯A車之交易價格減損應僅10%,因此鑑定費用3,000元,被告之保險公司只願意賠償一半即1,500元。A車車損的部分,原告已由其保險公司理賠並修繕完畢,後來該保險公司已代位向和泰產險公司求償,目前兩間保險公司已經自行和解處理完畢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見本院卷第32頁)。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2年2月23日112年度泰字第83號函暨所附行照、車損照片、車體結構碰撞大小折價比例圖、權威車訊422期封面及第92頁新車車價表格、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附卷為證(見調字卷第13至43頁、第131至1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全部調查資料核閱屬實(見調字卷第61至109頁;本院卷第19至40頁);嗣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對系爭事故進行鑑定,鑑定意見書認定:「一、被告梁逸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原告無肇事因素。三、許金郎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等節,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而原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品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品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品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A車車體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有如前述,又原告主張A車雖經修繕完成,然A車仍有交易價值之貶損應由被告賠償,亦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其價值,認A車於事故前價值為58萬元,修復後折價11.6萬元等語明確在卷,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2年2月23日112年度泰字第83號函附卷可證(見調字卷第31頁),已足堪認A車經修繕後仍受有一般市場交易之客觀上價值減少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A車之價值減損11萬6,000元及鑑定費用3,000元,洵屬有據。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抗辯:A車之交易價格減損應為10%等語,然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相佐,尚難逕採。 五、結論: ㈠、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1萬9,000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㈢、本判決乃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