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NEV-113-南簡-991-20250124-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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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91號 原 告 曾莉雯 訴訟代理人 王正和 被 告 盧漢旻 匯祥吊車起重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淑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 陳祈嘉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語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4,8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12%,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4,8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訴外人王正和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王正和撤回其部分之起訴,並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95頁),原告之聲明則最終變更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盧漢旻係受僱於被告匯祥吊車起重有限公司(下稱匯 祥公司)之員工,被告盧漢旻於112年9月26日7時32分駕駛被告匯祥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重型動力機械吊車(下稱A車),自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號之匯祥公司吊車工廠駛出,由上崙交流道(西)至對向仁德系統交流道(國1南路竹)往關廟方向行駛。被告盧漢旻身為已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方向盤非在左側之重型動力機械,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左右有無來車,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配備標識前導及後衛之車輛隨行,及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然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盧漢旻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未配備標識前導及後衛車輛隨行之情況下,貿然駕駛方向盤非在左側之重型動力機械於標示為單行道之上崙交流道(西)道路違規逆向左轉,嗣王正和駕駛為原告所有並靠行於訴外人坤全交通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順向行經該路段,因反應不及而遭被告盧漢旻所駕駛A車之吊臂撞擊系爭車輛車頭右側,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頭毀損之損害,並使乘坐於副駕駛座之原告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肢體多處磨損或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系爭車輛受損後,送交惠鋒汽車保養廠估價修理,恢復原 狀修復之費用共計75萬元(含零件68萬元、工資7萬元);又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9月26日至臺南市立醫院就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850元,並因系爭傷害難以入睡,日常生活起居亦因此而多有不便,且突如其來遭逢吊車吊臂撞擊使原告長時間陷入恐懼與害怕當中,尤其經過大型動力機械時,遭逢撞擊之痛苦記憶更是揮之不去,以致原告搭乘交通工具行經道路時終日擔心受怕、惶恐不安而受有巨大之精神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9,150元。 (三)被告盧漢旻於被告匯祥公司擔任吊車駕駛,兩者具有僱傭 關係應無疑義,而被告匯祥公司既利用被告盧漢旻擴張事業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於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自應盡僱用人之監督管理義務,督促宣導被告盧漢旻應遵守相關交通規範,然被告匯祥公司竟未妥善執行員工教育訓練;且被告匯祥公司為經營吊車起重事業之公司,本應注意此類重型動力機械車輛有別於一般車輛,因機身龐大容易產生視線死角,行駛於道路時除需申請臨時通行證,更應裝置反光標識、輪廓邊界標識,並配備標識前導及後衛車輛隨行,以降低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並使其他用路人得提前注意保持安全距離。然被告匯祥公司疏於管理其所有之動力機械車輛,放任其受僱人駕駛未配備標識前導及後衛車輛隨行之重型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而使原告受有前開損害,被告匯祥公司未盡僱用人監督義務顯然具有過失。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盧漢旻於112年9月26日7時21分左右, 準備自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號之匯祥吊車工廠駛入上崙交流道(西),被告盧漢旻於駛入上崙交流道(西)前,暫停於匯祥吊車工廠之出入口處,觀察車前狀況以及上崙交流道(西)之路況,預計待無來車時始駛入上崙交流道(西),惟此時王正和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超速撞上被告盧漢旻所駕駛A車之吊臂致事故發生,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盧漢旻之可能肇事原因僅記載:「駕駛方向盤非在左側之重型動力機械,未配備標識前導及後衛之車輛隨行。」,對於原告所主張被告盧漢旻逆向駛入交流道之事實均無記載,可徵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盧漢旻逆向駛入上崙交流道(西)等情況發生,縱使被告盧漢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前開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記載王正和疑有超速駕駛,因王正和自述其於限速30公里/小時之路段,行車速度為50-60公里/小時,顯已超速致未有足夠時間判斷車前狀況,進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故王正和應負主要過失之責,原告則應就事故之發生承擔王正和之過失。另本件係因王正和超速致原告受傷,被告盧漢旻於事故前皆未移動,對事故發生無過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9,150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盧漢旻為被告匯祥公司之員工,被告盧漢旻於112年9 月26日7時32分駕駛被告匯祥公司所有之A車,自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號之匯祥公司吊車工廠駛出,適王正和駕駛系爭車輛,並搭載原告,沿崑崙路521巷(台86線便道)行駛,與被告盧漢旻所駕駛A車之吊臂發生碰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且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50元等情,有原告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等附卷可參(調卷第21、31頁),及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資料(含調查筆錄、初步分析研判表、動力機械行駛公路臨時通行證、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核閱無誤(調卷第51至87頁),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比照 第80條之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盧漢旻所駕駛者為輪式起重機,屬重型動力機械,限定行駛時間為7-9、17-19禁止行駛,其餘時間可行駛一節,有上開臨時通行證可參,而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7時32分,為禁止行駛時間,被告盧漢旻所駕駛A車之吊臂突出至道路上,已違反上開臨時通行證上所載之行駛時間,王正和駕駛之系爭車輛並因吊臂突出至道路而撞上毀損,堪認被告盧漢旻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參照上開現場照片,被告盧漢旻所駕駛A車之吊臂雖突出於道路上,但當日天氣晴朗,王正和如有注意車前狀況,應能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可認王正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至被告抗辯王正和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然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係記載「疑超速行駛」,並未認定有超速行駛之事實,被告復未提出得以證明王正和確有超速行駛之客觀事證,自難據此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盧漢旻前開過失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及財產之損失,且被告盧漢旻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財產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盧漢旻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盧漢旻之過失傷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 用85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收據為證,且經被告同意給付,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      系爭車輛受損維修費用為77萬元,其中零件68萬元、工資 7萬元等情,有惠鋒汽車保養廠估價單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2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5年(即民國104年)3月出廠,直至112年9月26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4年,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6萬8,000元(計算式:680,000×1/10=68,000),再加計前揭工資,則被告此部分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13萬8,000元(計算式:68,000+70,000=138,000)。   ⒊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陳稱其是隨車人員、學歷為國中畢業、被告盧漢旻職業為司機、學歷為大學畢業、月收入約4、5萬元,名下除機車外,並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50、239頁),並參酌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之所得、財產資料(本院卷第15至21頁),及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盧漢旻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9,150元,應屬適當。   ⒋從而,上開原告所得向被告盧漢旻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 5萬8,0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50+修理費138,000+慰撫金19,150=158,000)。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盧漢旻與王正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經本院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責,認定「一、王正和駕駛營業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盧漢旻駕駛重型動力機械,吊桿侵入車道,妨礙交通,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13年11月5日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3至126頁),本院並審酌被告盧漢旻所駕駛A車之吊臂突出至道路上,對於用路人造成危害情節較大之因素,認應由被告盧漢旻負擔60%之過失責任,王正和則應負40%之過失責任,減輕被告盧漢旻賠償金額40%,故被告盧漢旻應賠償之金額即為9萬4,800元(計算式:158,000元×60%=94,800元)。 (五)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匯祥公司為被告盧漢旻之僱用人,其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選任被告盧漢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據前揭規定,被告匯祥公司自應與被告盧漢旻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19日合法送達於最後一位被告,此有本院臺南簡易庭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調卷第105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9萬4,800元,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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