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NEV-113-南簡-992-20241004-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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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92號 原 告 謝健弘 住○○市○區○○○街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郭子誠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被 告 胡佳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其中新臺幣1,2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下稱甲○○)於民國97年4 月30日結婚。惟自111年起至113年間,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過從甚密,並互相傳送煽情LINE對話,並發生性行為。被告與甲○○之行為實已逾越合理男女合理之往來範圍,顯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然否認於交往期間知悉甲 ○○為有配偶之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復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甲○○交往期間,被告知悉甲○○有婚姻關係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甲○○為 證(卷二第22頁)。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與被告是情侶關係,與被告交往兩年,自2022年3、4月至2024年3、3月。」、「2022有一次出去的時候,被告有問這樣相約出去,妳先生是否會生氣,我沒有回答」、「被告只有在交往三、四個月(約2022年6、7月)問約我出去我老公會不會生氣,我當時沉默沒有回答。」等語(卷二第82-83、84)。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確實曾於交往初期,即約111年6、7月時,詢問證人甲○○關於有無配偶之事宜,無論係微笑或戲謔之詞,然被告就甲○○究有無婚姻關係,已生懷疑。甲○○雖證稱其當時沉默不回答,被告亦辯稱因甲○○沉默,是其不知悉甲○○有婚姻關係云云。然依一般常理,如無婚姻關係,男女交往期間問及相關問題時,應會急切否認,明確表示否定,且他方如有懷疑,見其沉默,亦應會追問,故證人甲○○於被告問及「妳老公會不會生氣」時,沉默未答,顯係默認有婚姻關係。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已於111年6月、7月間,即知悉甲○○有婚姻關係。 (四)況甲○○到庭具結證稱:「113年4月初,我有告訴被告,原告 也有告訴被告我已婚。原告發現我與被告戀情時,我才告訴被告我有老公。」等語(卷二第84頁),是以,依上開證人甲○○證詞可知,被告於113年4月初,甲○○亦明確告知被告,其為有配偶之人,然被告於000年0月間傳送予甲○○之訊息,仍以「寶貝」親暱之稱謂稱呼甲○○(卷二第110、111、112頁,紅色螢光筆所示),被告之行為顯與一般普通朋友間之正常社交往來不符,足見被告明知甲○○為有婚姻關係之人,仍與其有婚姻外之不正當男女親密交往行為,自屬明確。 (五)又觀諸被告與甲○○間於LINE通訊軟體所為對話以「甲○○:你 下次不要那麼用力、捏捏會痛;被告:胸部嗎;甲○○:嗯;被告:好;甲○○:你都捏很大力」、「我們要不要乾脆當砲友就好了,沒有期待我比較不會心累」、「我們還是分手吧」、「我好想你」、「我剛剛起床真的好想你」「今天抱很久了」、「阿嬌喜歡從後面、為什麼」、「沒有為什麼啊寶貝、只是覺得很性感」、「(旅館照片)寶貝房間就這件確定了喔」、「我有看到我剛剛抓寶貝太大力、不過應該不適抓的、是我咬的」、「我還是會乖乖射外面啊」、「可能是我讓寶貝太刺激」等內容(卷二第29-77頁),及傳送被告予甲○○相擁之照片(卷二第55頁)。被告並於000年0月間傳送以「寶貝」稱呼甲○○,及「嗯嘛一下」、「竟然不嗯嘛 我準備出門」等訊息予甲○○(卷二第110-112頁,紅色螢光筆所示)。是以,被告既已於111年6月、7月間知悉甲○○有婚姻關係,仍與其傳送上開LINE對話及照片,顯與一般普通朋友間之正常社交往來不符,再渠等對話自然而熟悉,互吐濃情蜜意,彼此間男女感情極為親密,已非一般朋友間之對話及交往,足見被告與甲○○間確已逾越對一般朋友間正常交往之範疇,是被告之前開行為業已不法侵害原告婚姻之圓滿狀態與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孫害賠償,洵屬有據。 (六)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原告為大學畢業,與甲○○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有不動產及營利、薪資所得;被告為大學肄業,有薪資所得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卷一第51頁;卷二第頁)。復參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被告所為加害行為態樣、動機、侵害程度、持續期間及損害結果,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120,000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告,而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0,000元之本息,為有理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憑,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至被告雖曾聲請傳喚證人周育政,惟其無從證明待證事實, 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而未傳訊。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爰依兩造勝敗程度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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