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EV-113-南簡-995-20241129-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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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95號 原 告 方睿鑫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林裕展律師 杜哲睿律師 被 告 陳明哲 訴訟代理人 高亦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35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 所示本票,其中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8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342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835號裁定准許,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8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原告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惟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權利存在與否發生爭執,攸關原告是否負有給付票款之義務,是以,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擬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70萬元,因而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擔保,惟被告並未交付借款170萬元,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自始不成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縱認兩造間有17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惟原告已於112年10月17日清償140萬元,加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原告清償70萬元,原告既已全部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35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抗辯:原告於112年9月至同年10月間向被告借款170萬 元,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自吉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優公司)帳戶匯款140萬元至原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但因稅務考量,兩造合意由原告先匯回140萬元至吉優公司帳戶,再由被告另交付現金140萬元給原告,其餘借款被告亦以現金交付,原告則簽發發票日為113年2月底之支票5紙作為擔保,但被告於112年12月間發現原告跳票,乃於113年1月間找原告另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允諾若原告所簽發之5紙支票屆期提示兌現,被告即返還系爭本票,惟被告屆期提示其中3張支票已退票,故而未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原告迄今僅清償欠款70萬元,尚有100萬元借款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查,被告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3年5月7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83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於113年5月9日收受裁定後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83號裁定駁回抗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35號、113年度抗字第83號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欲向被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作為擔保,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依前開說明,原告固應依票據文義對執票人即被告負給付票款之責任,惟原告得以其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㈡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參照)。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兩造間約定17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已如前述,然原告否認被告有交付借款,縱被告有交付借款,原告亦已清償全部欠款等情,則被告是否有交付借款170萬元、原告是否已清償借款等情,應適用借貸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先由被告舉證證明其有交付借款170萬元予原告,再由原告舉證證明其已清償欠款之事實。  ㈢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消費借貸契約,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其有交付借款170萬元予原告,其中140萬元係於112年10月16日自吉優公司帳戶匯款140萬元至原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但因稅務考量,兩造協商由原告於翌日先匯回140萬元至吉優公司帳戶,被告另交付140萬元現金予原告,其餘借款亦以現金交付,原告則簽發發票日為113年2月之支票5紙,但被告於112年12月間發現原告跳票,乃於113年1月間找原告另簽發系爭本票,而支票5紙其中3紙屆期提出遭退票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吉優公司查詢資料、吉優公司存摺封面(本院卷第151-153頁)、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為憑(本院卷第53-62頁),並有113年10月4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15592號函附原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5-159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LINE訊息並翻拍兩造間對話內容,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8、185-190頁)。佐以兩造前開LINE對話紀錄顯示:  ⑴112年10月17日「(原告)2點前。拿的到錢嘛」、「(被告 )沒問題。好了,我們在東區」、「(原告)你要拿來還是?還是我去東區。你把地標給我」、「(被告)和順路二段209,我放我們公司,你跟小姐拿,60萬元。我再跟你拿8萬」、「(原告)好」、「(原告)仁德那對嗎」、「(被告)歸仁區」(本院卷第55-56、188-189頁)。  ⑵112年10月19日「(原告)你有確定25號前。100。ok嘛」( 本卷第187頁)。  ⑶113年2月5日「(被告)月底170萬元要麻煩,不然我老婆沒 辦法交代喔~」、「(原告)好,我有在處理」、「(被告)感謝您」(本院卷第58、186頁)。  ⑷113年2月21日「(被告)今天麻煩,約幾點」、「(原告) 前天真的太突然講,我爸這幾天又回診。我原本就有按月底會處理好,我想一下怎麼處理!」、「(被告)我今天必需和你確認,我沒辦法承擔」、「(被告)因為已經跳票,要麻煩了。方便來公司嗎?」(本院卷第59-60頁)。  ⑸113年2月24日「(原告)今天我回去也講了所有事實的日期 ,日期確實在未到。我也告知你實際時間是3月中。這些跟退不退利息無關。我也是有要快處理好,就回去說了。」、「(原告)你就是逼我這禮拜要處理不是嗎」、「(原告)我也可以跟你說3/15。你絕對拿的到170。代過。我也是快點要看怎麼處理好」(本院卷第62、185-186頁)。   是由上開各情可知,被告於113年2月5日催告原告於月底前 要清償170萬元,原告表示其有在處理,原告於113年2月24日表示被告於113年3月15日絕對拿的到170萬元等情,據此足認原告於113年2月24日當時確有積欠被告170萬元借款,至為明確,原告主張被告自始未交付借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認。  ㈣原告雖主張縱被告有交付借款170萬元,惟其於112年10月17 日轉帳匯款140萬元至吉優公司帳戶以清償欠款云云,並提出存摺內頁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81頁);被告雖自承原告確有匯款140萬元至吉優公司帳戶,惟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自吉優公司帳戶匯款140萬元至原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原告旋於翌日匯回140萬元至吉優公司帳戶,此觀原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即明;而被告於113年2月5日向原告催討170萬元,原告允諾會處理,並於113年2月24日表示113年3月15日被告絕對拿的到170萬元,已如前述,足見原告至遲於113年2月24日尚積欠被告170萬元未清償,則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匯款140萬元至吉優公司帳戶,顯非清償本件借款,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  ㈤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 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3年5月7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83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於113年5月9日收受裁定,於113年5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你都告了。也改變不了什麼,實際欠款我也剩100,你告了我280萬」「我也申請異議」等語(本院卷第185頁),核與被告抗辯原告已清償70萬元,尚有100萬元未清償等情相符,應可採認。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於113年5月12日以後有向被告清償100萬元之事實,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已清償全部借款云云,即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係擔保原告向被告借款170萬元債 務,原告已清償70萬元,尚有100萬元未清償。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35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其中70萬元,及自發票日即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7,830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兩造各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113年2月19日 1,7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2月19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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