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NEV-113-南簡-998-20241204-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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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98號 原 告 戴浚生 戴琨樵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被 告 李冠均 黃鈺鈞 楊嘉浤 王琮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1605號),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捌萬捌仟元、原告己○○新臺幣參 拾貳萬壹仟柒佰參拾陸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0分之15,由原告戊○○負擔100分之10 ,由原告己○○100分之75。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丁○○、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甲○○經合法通知,在監具狀明確表示不願出庭辯論,有本院出庭意願調查表在卷可稽,故本院未予提解到庭進行辯論,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謝易興因細故對原告己○○心生不滿,遂邀集訴外人 葉冠成、林祐群、被告乙○○、丙○○、丁○○、甲○○及少年王○義、吳○安、蘇○瑜等人一同前往己○○位在臺南市○○區○○00號之住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葉冠成、林祐群、乙○○、丙○○、丁○○、甲○○均知悉在一般不特定公眾均可能行經之公用道路等公共場所,如攜帶刀械、棍棒等兇器在該處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行為,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當地安寧及公共秩序,仍與謝易興、少年王○義、吳○安、蘇○瑜及數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攜帶電擊槍、棍棒等兇器,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葉冠成、謝易興及少年王○義、吳○安,由林祐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及少年蘇○瑜,由乙○○、丁○○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AVF-3955號自小客車搭載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之,並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晚間10時許,眾人在系爭房屋附近道路會合後,即分持棍棒在該公共場所聚集,葉冠成則先持以電擊槍至系爭房屋查看情況,然為己○○經由監視器鏡頭所察覺,葉冠成遂對至屋外朝其等追趕之己○○以電擊槍射擊飛鏢1發,並因此擊中己○○之左膝,己○○因而心生畏懼便即返回上址住處,並將該屋大門緊閉上鎖以防再度遭受攻擊,未料葉冠成、林祐群、甲○○、謝易興及少年蘇○瑜、王○義、吳○安等人見狀,遂與其他身分不詳成年男子各持棍棒合力敲毀己○○停放在系爭房屋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並在強行破門侵入系爭房屋後,隨即徒手或持電擊槍、棍棒等物攻擊圍毆己○○,且同時肆意敲毀該屋窗戶玻璃及屋內家具、電器等物品,致己○○受有外傷性休克、頭部損傷、前額及左眉撕裂傷、雙膝部挫擦傷、雙手擦傷、雙足擦傷、左膝電擊傷等傷害(以下簡稱系爭傷害),並使系爭車輛之板金、車窗玻璃、前後車燈等處及系爭房屋木門、窗戶玻璃、家具、液晶電視等物品均因此毀損而不堪使用(以下簡稱系爭傷害毀損事件),足生損害於己○○及系爭房屋所有人即原告戊○○,以此方式妨害當地安寧之公共秩序及社會治安。嗣原告己○○、戊○○不甘受害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戴崑樵: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306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290,681元、看護費用15,000元、就醫交通費用2,15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戊○○:財物損失8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二)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588,000元、原告己○○2,817,13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丙○○、丁○○則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請求,我沒 有動手打人,也沒有破壞原告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故意或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本件原告戊○○、己○○主張前揭被告等人係系爭傷害毀損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起訴書為憑。惟為被告乙○○、丙○○、丁○○所否認,並以沒有動手打人,也沒有破壞原告家云云置辯;而被告甲○○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抗辯。經查: ⒈被告乙○○、丙○○、丁○○、甲○○所犯妨害秩序等之刑事案件 部分,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739號判決判處被告「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113年度簡字第408號判決判處被告「甲○○、丙○○、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卷可稽。 ⒉被告乙○○、丁○○2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坦承「開車載人 去系爭傷害毀損事件現場」等語(見本院刑事112年度訴字第919號卷第313頁),而被告丙○○則坦承「我開車載他們去,我承認在場助勢」等語(見本院刑事112年度訴字第919號卷第309頁)。又被告乙○○、丁○○、丙○○3人均係開車搭載系爭傷害毀損事件之行為人至發生系爭傷害毀損事件之駕駛,3人所為縱非系爭傷害毀損事件之直接行為人,亦為其餘共同實施系爭傷害毀損事件行為人之幫助人。是被告乙○○、丁○○、丙○○3人縱未實際動手傷害或破壞系爭車輛及房屋,亦應就其等開車搭載行為人至現場之行為,就系爭傷害毀損事件對原告2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被告乙○○、丁○○、丙○○3人以沒有動手打人、破壞房屋云云,據以抗辯無庸就系爭傷害毀損事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不足憑採。 ⒊被告甲○○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抗辯,而依其於本院刑事 庭審理時已就系爭傷害毀損事件認罪(見本院刑事112年度訴字第919號卷第309頁),自應就系爭傷害毀損事件對原告2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乙○○、丁○○、丙○○、甲○○4人均應就系 爭傷害毀損事件對原告2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可採信。 (二)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權,自應對原告2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己○○主張因系爭傷害毀損事件支出醫 療費用共計9,306乙節,業據提出佳里奇美醫院急診收據為憑(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605號卷第39、41頁),核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己○○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住院5天 ,雖由親屬看護,但每日應以3,000元計算,其受有看護費15,000元之損害等語。經查: ⑴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⑵參佳里奇美醫院111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 記載:「…入院時間:111年3月31日,加護病房:111年 3月31日~111年4月2日,加護病房共3天,病情穩定於11 1年4月2日轉普通病房,出院時間:111年4月4日,共5 天。」(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605號卷第37頁), 認原告住院5天之生活起居,確須由專人照料看護。 ⑶本院審酌一般行情,全日看護薪資大約一天2,000元至2, 400元之間,是原告己○○請求被告給付5日之看護費用12 ,000元(計算式:2,400元×5日=12,000元】,核屬有據 ;至逾該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己○○主張其自住處往返佳里奇美 醫院5次,單趟計程車資215元,共請求計程車資2,150元(計算式:215元×2×5=2,150元)等情,固提出大都會計程車旅程試算表(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605號卷第61頁)為憑。本院審酌依原告己○○所受傷勢應有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之必要,而依原告提出之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己○○係於111年3月31日入院,住院5日後於111年4月4日出院,故只能計算1次往返計程車資,經依上開基準計算後,原告己○○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計程車資為430元(計算式:215元×2=430元);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車輛修復費用部分:原告己○○主張因系爭傷害毀損事件支 出系爭車輛修理費2,290,681元(含工資312,785元、噴漆費用186,100元、零件費用1,791,796元),固據提出估價單(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605號卷第43-57頁)為憑。惟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潘瑞安所有,並非原告己○○所有,有公路監理系統車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據,則原告己○○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系爭車輛因系爭傷害毀損事件遭毀損,受損害者應為車輛所有人即潘瑞安,而非原告己○○。是原告己○○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車輛修理費用2,290,681元,核屬無據。 ⒌財物損失部分:原告戊○○主張因被告毀損系爭房屋之門、 窗及屋內家具、電器等物品,致受有財物損失共計88,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收據及估價單(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605號卷第85、87頁)為憑,核與本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護字第302號、486號及111年度權護字第39號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物品大致相符,故原告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 ⑴本院審酌原告己○○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以及兩造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資料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其 等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己○○請求被告賠償之精 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⑵原告戊○○雖主張其因被告所為上揭毀損行為及對其子己○ ○所為之傷害行為,致精神上受有損害等語,惟慰撫金 之請求乃限於原告之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足當之,本 件被告係不法毀損原告戊○○所有之財物,受侵害者係原 告戊○○之財產權,並非直接侵害原告戊○○之人格權,則 原告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於法不合, 核屬無據。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原告戊○○之金額為88,0 00元(財物損失)、原告己○○之金額為321,73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306元+看護費用12,000元+就醫交通費用43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321,73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戊○○88,000元、原告己○○321,736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經審核 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訴 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