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審理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NEV-113-南續簡-1-20241122-2

字號

南續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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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續簡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宋桂媚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秀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請求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8日於本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112年度南簡字第1693 號),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請求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693號確認所有 權存在等事件所為和解筆錄內容,未經請求人本人同意,請求就該案繼續審理等語。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之規定,繼續審判之請求,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項期間,自和解成立時起算。請求繼續審判之當事人主張知悉請求原因在後者,則自知悉時起算。又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應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並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繼續審判之請求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693號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事件,經該案原告即相對人訴訟代理人、該案被告即請求人本人暨其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成立訴訟上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乙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請求人於113年8月12日具狀請求繼續審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查,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而請求人復未敘明其有何知悉在後之情事及提出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前開說明,其請求繼續審判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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