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調解之訴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NEV-113-南調簡補-1-20241029-1

字號

南調簡補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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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調簡補字第1號 原 告 李皇龍 被 告 楊郭小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 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將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可獲得之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被告請求其返還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等爭議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成立113年度南簡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為:「一、相對人(即原告)願於民國113年9月7日以前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聲請人(即被告),並將鑰匙1支及遙控器1組交還聲請人。二、聲請人願給付相對人搬遷費新臺幣1萬元。給付方法:聲請人當庭給付完畢,不另立據。三、相對人如未於第一項期日以前將第一項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聲請人並交還鑰匙及遙控器,願給付聲請人違約金新臺幣5萬元。四、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五、相對人同意拋棄押租金新臺幣5萬元不請求返還。六、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調解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即為原告因而㈠免除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㈡免除逾期未返還系爭房屋、鑰匙及遙控器衍生之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㈢可請求返還押租金5萬元,又系爭房屋113年之課稅現值為27萬7,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萬7,000元(計算式:27萬7,000元+5萬元+5萬元=37萬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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