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NEV-113-南醫簡-1-20250208-1
字號
南醫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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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醫簡字第1號 原 告 黃君瑜 被 告 廖佑儒即首爾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以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所成立和解契約為 其請求依據,嗣原告變更主張兩造於112年10月6日已經成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遂將請求依據變更為系爭和解契約(見調解卷第11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及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12年10月13日成立和解契約,被告 承諾退還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7,000元及醫療過程造成感染發炎費用600元,惟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其當時沒有拒絕,而是向被告表示要去別的診所瞭解以後才能做決定,其去別的診所詢問後向被告要求退費,卻遭被告拒絕;其去別的診所詢問後知悉治療費用金額比原本預期更高,才會申請調解請求被告賠償530,000元。嗣原告變更主張:雙方雖然沒有講清楚費用金額,但已經合意被告應該退還原告已支付費用,只是因為被告需要整理才能確定金額,原告才會請被告整理明細及日期,故兩造於112年10月6日已經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間至被告所經營首爾牙醫診所進行 齒顎矯正治療與植牙治療等療程,原告於療程接近收尾時即112年10月6日忽然表示矯治結果不符合美觀上期待,並以其於同年4月間有牙齦發炎狀況為藉口,要求賠償,被告鑑於雙方醫病關係已然不佳,不願再繼續與原告發生糾擾,主動表示願將原告已給付矯正費用147,000元全額退還,但被告須返還植體4根及矯正器且交還收據,須同意不得藉故主張任何刑事責任或民事責任,同時不得於網路或其他社群媒體公開討論本次治療內容與細節,並於112年10月13日以通訊軟體傳送「醫療退費協議書」給原告,告知原告若同意該和解協議條件,再約時間帶收據來診所簽立協議書,被告會當場退費;然原告未簽立協議書,於112年10月19日15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與被告進行通話,原告於通話中表示其評估矯治費用超過147,000元,足證原告當時明確表示不同意被告所提和解方案;原告進而於112年12月18日申請醫療爭議調處向被告索賠530,000元,益證原告已拒絕被告要約成立和解契約;依民法第155條規定,該要約業經原告拒絕而失效,兩造間未曾合意成立和解契約;原告於訴訟中雖將其請求依據變更為系爭和解契約,然參照兩造間於112年10月6日對話內容,完全看不出有成立和解契約,就「退費金額」等必要事項未達成合意;依據該對話紀錄內容,即便要退費也是附有條件即原告必須「簽立退費同意書」;退步言,兩造約定契約成立必須要用一定方式(即簽立退費同意書),但雙方未簽立退費同意書,依民法第166條規定,推定系爭和解契約不成立;原告於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醫療爭議調處申請書撰寫:「由於首爾牙醫急著退費或撇清關係,我才到陳幸妤牙醫診所檢查,也表示要做後牙植牙,進而產生更多治療費用,所以才申請向首爾的調解」等內容,益證原告根本不同意被告所提和解條件,故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履行義務仍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間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2年10月6日有無成立系爭和解契約? ㈡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4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復有明定。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契約,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舉證責任,證明兩造已就契約必要事項達成合意,若原告未能先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即欠缺依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雖已就其主張提出醫療退費協議書翻拍列印資料(未經 兩造簽章)、吳建輝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藥品明細收據及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通訊對話列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79頁)。然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的發生之契約。依兩造於112年10月6日互相通訊內容(見調解卷第31頁至第33頁,摘要如附表所示),參以該醫療退費協議書載明:「甲方(即原告)同意中斷及終止治療後,未來後續於他家治療時所衍生之任何醫療責任與費用,與乙方(即被告)均無關連,不得藉故向乙方主張任何刑事責任或民事責任,同時不得於網路上或其他社群媒體公開討論本次治療內容與細節」(見調解卷第13頁至第15頁),惟原告未於該醫療退費協議書簽章,反而申請醫療爭議調解並稱:「首爾牙醫急著退費,和我撇清關係,我才到陳幸妤牙醫診所檢查,也表示要做後牙植牙,但陳醫師評估後,需先做全口矯正……才能做植牙,進而產生更多治療費用,所以才申請……調解……金錢賠償,金額53萬」(見本院卷第27頁),未曾提及兩造前已就該醫療糾紛成立和解契約,甚至指摘被告當時急著以退費為手段與其撇清關係,故本院僅能認定兩造曾就被告所提解決方案(即退還原告已支付醫療費用)達成初步共識,但兩造實際上未就全部必要之點達成合意(例如:原告未承諾不得再向被告主張其他刑民事責任,並不得於網路上或其他社群媒體公開討論本次治療內容與細節)。況若原告主觀上認為兩造前已成立系爭和解契約,自應依系爭和解契約行使權利,其申請調解時請求金額應為147,600元,而非依侵權行為或醫療契約向被告請求賠償530,000元,益徵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0月6日已成立系爭和解契約,洵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47,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被告 原告 確定嗎? …… 好吧 唉 …… 可以 但是到時還是需要妳來一趟 有一張退費同意書要簽 就如(誤載為九如)你那天所說的退費吧 我牙齒裡面的螺絲,假牙,牙套,我都會請醫院拆下還給你們 …… 請你們助理將我已支付的費用,整理明細日期給我,我再傳帳號給你們,轉帳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