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NEV-114-南全-1-20250106-1
字號
南全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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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鄧華雄 相 對 人 蒂夏生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修竺 相 對 人 許彩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114年度南簡字第31號),聲 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蒂夏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蒂夏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6 日邀同相對人楊修竺、許彩霞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自109年7月6日至114年7月6日止,清償方式為每月攤還本息,利息依約定之利率變動而調整,逾期並有違約金之約定,及約定借款人於借款期間有未按月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同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並自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蒂夏公司僅繳付本息至113年9月27日,迄今尚積欠本金443,991元未償還,前經電催,相對人楊修竺雖允諾會儘快處理,但皆未能履行,聲請人亦函催相對人,告知其儘快履行債務,惟仍未見相對人願意出面與聲請人協商債務問題。 ㈡又相對人楊修竺、許彩霞名下皆有房產,惟皆已設定多順位 高額抵押權,顯見其等對資金需求恐急,且觀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相對人楊修竺、許彩霞之從債務分別高達52,848,000元及65,808,000元,縱該多筆不動產拍賣亦未必足夠清償多順位債權人之債權,況未設定抵押權之其他債權人,可認渠等徒負債務且有浪費財產之嫌。另聲請人前亦收到財圑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示:其他同業通知蒂夏公司未能依約分期償還。諸此種種,可見相對人信用及資力已然嚴重貶落,亦可客觀認定聲請人之債權已(將)遭受嚴,而非僅是單單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此外,聲請人目前雖尚能聯絡到相對人楊修竺、許彩霞,然渠等對所負債務仍無法提出合理之清償時程,聲請人亦無法時刻拜訪、每日電聯,倘時日一久,難保他日相對人或將移避他方,甚或日後將逃匿無蹤或隱匿、移轉財產等,如不即時聲請假扣押,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得以順利受償,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請准聲請人以102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44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2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參照)。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9 號民事裁定足參)。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借據、授信約定 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催告書、土地登記謄本、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文、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為證,且業已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本院114年度南簡字第3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可認其就假扣押請求之事實有相當之釋明。 ㈡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經催告後仍未繳款 ,且信用不佳、負債眾多、未能依約分期償還;聲請人目前雖尚能聯絡到相對人楊修竺、許彩霞,然渠等對所負債務仍無法提出合理之清償時程,並提出相對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文為憑。惟相對人經催告後仍未繳款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又相對人之債務固有逾期未還款之紀錄,然此至多僅釋明相對人有逾期清償之情事,聲請人既未釋明有何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存在,自難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㈢從而,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雖 已盡釋明之責,惟其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令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為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