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NEV-114-南全-2-20250207-1
字號
南全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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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王美月 相 對 人 吳彥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現有本院114年度南司簡 調字第75號民事事件繫屬中,聲請人近聞相對人正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築保存登記,意圖將所有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脫產於第三人,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42號、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屋所屬鐵厝, 架於聲請人所有房屋外牆之支撐架予以拆除,並修復因此所生之損害,現經本院以114年度南司簡調字第75號民事事件審理中等情,業據提出附於上開事件卷內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為證,堪認就本件請求之假扣押事實已有相當之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固主張其近聞相對人意圖脫產予第三人,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聲請人復未具體敘明有何其他應准予假扣押之原因,亦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上開假扣押原因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