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NEV-114-南全-5-20250212-1
字號
南全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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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蒂夏生技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修竺 相 對 人 許彩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南簡字第227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蒂夏生技有限公司邀同相對人楊 修竺、許彩霞(下均逕稱其名,合稱相對人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嗣未依約清償,而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蒂夏生技有限公司於其他銀行負債達17,621,000元,楊修竺於其他銀行負債達12,547,000元,許彩霞於其他銀行負債達4,236,000元,足徵相對人等增加負擔、浪費財產,將達無資力狀態,為防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請准聲請人以105年度甲類第1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5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提出兩造間借款契約、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件為據,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然上開資料,尚無從使本院大致相信相對人等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或對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無資力狀態等假扣押之原因。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依上說明,應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釋明之欠缺,故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