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NEV-114-南勞簡-4-20250226-2
字號
南勞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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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松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忠城 被 告 晉陞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亦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郭婉婷對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每月有新臺幣27,47 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及自國114年1月l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11日 止每月有新臺幣28,59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訴外人郭婉婷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等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1月13日核發113年度司執字第139298號執行命令,禁止郭婉婷於新臺幣(下同)330,000元及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2,935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郭婉婷清償,惟被告否認郭婉婷為其員工而對其有薪資債權存在,並依法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是郭婉婷與被告間上開債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且攸關原告之債權得否受清償,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自應認本件起訴有確認利益存在。 二、惟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 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郭婉婷於被告公司自113年11月19日起每月有27,470元薪資債權及自114年1月1日起每月有28,590元薪資債權存在,然因本件訴訟已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而終結後之薪資債權之本質上係屬將來債權存在之訴,依前開說明,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是自114年2月12日起之債權是否存在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被告晉陞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113年11月7日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38號民事判決 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3號民事判決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郭婉婷於被告公司之繼續性報酬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1月13日核發113年度司執字第139298號執行命令。詎被告於113年11月22日以其為靠行車主、訴外人郭婉婷非其公司員工為由聲明異議,惟原告對於被告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薪資債權存在。 ㈡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 示,訴外人郭婉婷於112年在被告公司領有薪資316,800元,平均每月26,400元,即與勞動部發布之112年每月基本工資相符。依常情,被告既於上開年度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訴外人郭婉婷之薪資所得,則雙方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乃係常態,應可證明訴外人郭婉婷為被告之員工,對於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否則被告豈會將訴外人郭婉婷之薪資申報為被告之薪資費用? ㈢又113年每月基本工資調漲為27,470元,114年每月基本工資 再調漲為28,590元,原告爰參酌訴外人郭婉婷112年之年度薪資所得,請求確認訴外人郭婉婷對被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1月13日南院揚113司執速字第139298號執行命令送達時(即113年11月19日)起每月有27,47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及自114年1月1日起每月有28,59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㈣並聲明:確認訴外人郭婉婷對被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1 月13日南院揚113司執速字第139298號執行命令送達時(即113年11月19日)起,每月有27,47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及自114年1月l日起每月有28,59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113年12月3 1日民事答辯狀之陳述略以: ㈠勞動契約並非需有書面之訂定與約定始能成立生效,然仍需 有僱傭之事實,即以雇主對於受僱人是否有指揮監督權而定。郭婉婷之前曾自購貨運曳引車,除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與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動產擔保借款外,並靠行至被告。是縱郭婉婷將勞工保險投保於被告,其仍非受雇於被告,被告對於郭婉婷並無指揮監督之權,至多僅係按時薪之兼職性質,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郭婉婷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存在,並無理由。 ㈡若郭婉婷於被告領有勞基法所保障之最低薪資,原告仍無權 請求被告代扣薪資: ⒈參照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 該一覽表係司法院院公告,作為強制執行事件扣押薪資債權之扣款依據,即債務人受領之薪資如低於最低生活所必需之數額,執行法院即無權扣押,否則即屬苛酷執行,此為法律所明定禁止之執行程序行為。則郭婉婷設籍於高雄市茄萣區,居住於臺南市學甲區,高雄市最低生活必須數額為每月14,419元,如有扶養1人,則為每月34,606元;臺南市最低生活必須數額為每月14,230元,如有扶養1人,則為每月34,152元。基此,執行法院於該最低生活必須數額内,不得為扣押扣款之執行,否則即屬執行程序違法。 ⒉參照戶口名簿,郭婉婷尚須扶養1個兒子,且尚未計入扶養 父母部分之數額,是設若郭婉婷於被告領有薪資債權,則於每月34,606元(高雄市)或每月34,152元(臺南市)之最低生活必須數額内,執行法院並無權扣押。惟依據原告所提出郭婉婷之各類所得清單,郭婉婷112年度之薪資收入為316,800元,等於每月薪資為26,400元,仍低於最低生活數額,故原告無權向執行法院請求被告執行扣款。 ⒊從而,原告主張郭婉婷於被告公司自113年11月13日起每月 有27,470元薪資債權及自114年1月1日起每月有28,590元薪資債權,而訴請求確認以上薪資債權存在,欠缺確認利益,即欠缺訴訟利益而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依 職權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1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前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郭婉婷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等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1月13日核發113年度司執字第139298號執行命令,禁止郭婉婷於330,000元及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2,935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訴外人郭婉婷清償,而被告前曾向主管機關申報郭婉婷之薪資所得於112年度為316,800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宗審核無訛,應堪認定。本院審酌稅務申報事涉應負擔稅賦繳納之多寡,被告諒無輕忽之理,苟非確有該等薪資給付,尚無虛捏申報而徒增無謂稅務負擔之可能,是由被告於上開112薪資給付之情形,堪認被告於112年間確有給付郭婉婷薪資之事實。而郭婉婷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114年2月11日止,其勞保之投保單均為被告,113年投保薪資為27,470元,114年之投保薪資為28,590元,此有郭婉婷之投保資料在卷可稽,再參酌前述郭婉婷112年之薪資領取情形,是原告主張郭婉婷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114年2月11日止仍持續受僱於被告而對之有薪資債權存在,被告於113年11月19日收受本院執行命令後聲明異議陳稱郭婉婷並非其員工云云係屬虛偽不實等情,並非虛妄,應堪採憑。 ㈡次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 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時,應於接受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行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對於前條第三人之聲明,認為不實時,得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通知債務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是以第三人就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至第117條規定所發扣押命令,已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縱未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亦僅生執行法院不得依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而已,故第三人於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之規定撤銷該扣押命令前,該扣押命令不生失權效果,仍有拘束力,倘第三人逕向債務人為清償,仍有強制執行法第51條之適用,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訴外人郭婉婷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114年2月11日止仍持續受僱於被告而對之有薪資債權存在,且被告亦有給付郭婉婷上開期間薪資之義務,已如前述,而被告迄今尚未聲請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則被告於113年11月19日收受本院執行命令之送達後,依法即不得對郭婉婷清償薪資債務,則其於113年11月19日後郭婉婷清償之薪資債務,仍有強制執行法第51條之適用,對債權人不生效力,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另抗辯郭婉婷需扶養子女,郭婉婷之薪資數額,尚不 足支付其與子女之最低生活費,無法為強制執行之扣款云云。惟查,郭婉婷對被告每月之薪資債權,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為維持債務人郭婉婷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而不得為強制執行,係屬該薪資債權是否為禁止執行債權之認定,與原告請求確認郭婉婷對被告有之薪資債權是否存在無關,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郭婉婷對被告自113年11月19日起,每 月有27,47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及自114年1月l日起至114年2月11日止每月有28,59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勞動法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