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NEV-114-南勞簡-5-20250314-1
字號
南勞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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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張瑞章 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武璋即禾盛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5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3月起受雇於被告,負責電 子機械設備組裝工作,及從事採買工具、派工等工作,週日未休假,每日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被告並於112年8月1日起要求原告至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森霸電廠工作。詎料,被告未依兩造之勞動契約給付薪資,原應給付112年8月至10月薪資266,722元,然被告僅給付部分,迄今尚積欠原告112年8月至10月之薪資合計162,500元未清償。嗣原告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表示須待收到上包貨款始得給付薪資致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4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薪資計算表、訊息截圖、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主張事實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主張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2,41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