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NEV-114-南勞簡-8-20250327-1
字號
南勞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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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賴許源欽 張月嬌 被 告 黃鏡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6,162元、原告丙○○○新臺幣7,2 08元,及均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分別提繳新臺幣10,476元、新臺幣9,576元,至原告 丙○○○、甲○○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42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4月25日止受僱於被告 ,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未營業登記工廠(下稱系爭工廠)擔任工業用鐵刷製作工人,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約定原告丙○○○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原告甲○○26,500元。被告自113年1月起即未給付原告丙○○○工資,原告甲○○除112年12月工資尚有1萬元未給付外,被告亦未給付原告甲○○自113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之工資。又僱傭期間,原告經常加班,被告卻未給付加班費,亦未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嗣後被告更因系爭工廠不敷生產而計畫歇業,於113年4月25日解僱原告,仍未給付原告資遣費。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被告均拒絕給付,原告遂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被告仍無意給付而調解不成立。 (二)原告依民法第486條第2款、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22條第2項本文、第24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項目: 1、原告丙○○○部分: ⑴、工資115,000元: 原告丙○○○之月薪3萬元,日薪為1,000元,自112年11月1 日起至113年4月25日止,年資為5月25日,應領工資共175,000元(計算式:3萬元×5月+1,000元×25日=175,000元),被告僅給付6萬元,尚積欠原告丙○○○工資115,000元。 ⑵、加班費25,662元: 依原告丙○○○之打卡出勤紀錄表所載,原告丙○○○受僱期間 每日均加班,平均每日加班1小時,惟被告未給付加班費,尚積欠原告丙○○○加班費共25,662元(詳如本院補字卷第23頁至第27頁所示)。 ⑶、資遣費7,292元: 原告丙○○○月薪3萬元,受僱於被告之年資為5月25日(換 算為175日),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後之資遣基數為0.243(計算式:175日÷360日×0.5=0.243,小數點3位數以下4捨5入,下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資遣費7,292元(計算式:3萬元×0.243=7,292元)。 ⑷、提撥勞工退休金10,50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 局)所設原告丙○○○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丙○○○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均未依法為原告丙○○○提 繳勞工退休金,以原告丙○○○月薪3萬元提撥6%計算,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10,500元【計算式:3萬元×6%×5月+3萬元×6%×(25日÷30日)=10,500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至勞保局所設原告丙○○○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⑸、總計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147,954元,並提撥勞工退休 金10,500元至勞保局所設原告丙○○○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2、原告甲○○部分: ⑴、工資115,310元: 原告甲○○之月薪26,500元,惟依最低工資法第5條規定, 自113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應為27,470元,故原告甲○○工資自113年1月1日起應以27,470元計算,日薪為916元。原告甲○○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4月25日止受僱於被告,年資為5月25日,應領工資共158,310元【計算式:26,500元×2月+27,470元×3月+916元×25日=158,310元),被告僅給付43,000元,尚積欠原告甲○○工資115,310元。 ⑵、加班費21,808元: 依原告甲○○之打卡出勤紀錄表所載,原告甲○○受僱期間每 日均加班,平均每日加班1小時,惟被告未給付加班費,尚積欠原告甲○○加班費共21,808元(詳如本院補字卷第29頁至第33頁所示)。 ⑶、資遣費6,677元: 原告甲○○平均月薪27,470元,受僱於被告之年資為5月25 日(換算為175日),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後之資遣基數為0.243(計算式:175日÷360日×0.5=0.243),被告應給付原告甲○○資遣費6,677元【計算式:27,470元×0.243=6,677元)。 ⑷、提撥勞工退休金9,615元至勞保局所設原告甲○○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 原告甲○○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均未依法為原告甲○○提繳 勞工退休金,以原告甲○○月薪27,470元提撥6%計算,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9,615元【計算式:27,470元×6%×5月+27,470元×6%×(25日÷30日)=9,615元】,至勞保局所設原告甲○○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⑸、總計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143,795元,並提撥勞工退休金 9,615元至勞保局所設原告甲○○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系爭工廠是原告甲○○以每月37,000元承租,被告是向原告 丙○○○購買機械設備、原料,以生產工業用刷子跟業務採購及銷售,兩造簽立買賣契約後,原告就在系爭工廠工作一直到113年4月23日上午10時被告叫警察來趕原告出去,被告很多薪水都是多筆小額支付,並非整筆支付,被告來來去去不一定有在系爭工廠,被告也沒有說上班時間多久,也沒有要求原告打卡,但被告常常三更半夜跑來系爭工廠,跟原告說原告都在休息、不工作,原告為了自清,所以原告自己買打卡機來自己打卡,被告星期日來系爭工廠,要原告也要去工作,因為被告不會做,也是要原告教被告如何操作機台,被告是沒有叫原告加班沒錯,但原告不教被告,被告就不會操作,所以原告不得不回去系爭工廠,被告都在原告下班後才來系爭工廠,但是來沒有2小時就離開。應收帳款明細表是原告丙○○○製作的,其上手寫的部分就是被告簽收的,但是被告卻不承認,貨款10幾萬元被告已經拿走,現在又不承認,被告都只說他收入的部分,系爭工廠的房租、水電費、材料費、還有員工薪資,加起來都超過收入了,被告都不提,也不承認等語。 (五)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47,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43,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提撥10,500元至勞保局所設原告丙○○○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 4、被告應提撥9,615元至勞保局所設原告甲○○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 二、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丙○○○之前積欠被告40萬元,5年都沒有清償,當時原 告丙○○○的企業破產來找被告,被告回覆不可能再借錢給原告丙○○○,被告要以40萬元來搬原告丙○○○系爭工廠的機械,但原告丙○○○說還有欠其他人錢,不讓被告搬,錢要還清才能搬,被告才在112年11月再付30萬元讓原告丙○○○清去清償欠款,被告共以70萬元向原告丙○○○買下系爭工廠裡全部機械與材料,但原告丙○○○還是不讓被告搬,之後兩造才簽立買賣合約書,始生老闆員工的關係,兩造有同意在入貨款後才發工資給原告,貨款現金或是支票都要寄到被告地址,原告丙○○○要客戶寄到系爭工廠,被告錢已經給原告丙○○○,機械卻還在系爭工廠,因為系爭工廠租金太貴,被告要搬到屏東自己的工廠生產,但原告丙○○○不讓被告搬,堅持要生產到113年5月底系爭工廠租約到期才要讓被告搬,被告只能忍耐,因為被告若搬走,原告就沒錢繳系爭工廠租金,被告沒生產,原告就沒薪水可以領,沒有生活費。被告沒有要求原告上下班打卡,也沒要求原告加班,被告自112年11月起每日都有到系爭工廠,原告來上班就可以,112年11月、同年12月的貨款被告都有收到,被告也親手發給原告112年11月、同年12月的工資。被告113年1月至同年2月也每日去系爭工廠,但不幸在113年2月15日發生車禍,腳骨骨折打石膏,要到113年6月19日才能拆石膏,被告就沒有每日去系爭工廠,原告丙○○○沒有整理113年2月的出貨單,113年1月貨款118,859元、同年2月貨款134,666元,共253,525元,原告丙○○○在113年2月底前有收到113年1月、同年2月的貨款共188,315元,卻利用被告骨折機會沒有繳給被告,自己把貨款拿走,被告哪有錢可以發給原告工資,等於原告自己已經拿到工資,還說被告欠原告113年1月到同年4月的工資,實在是不合理,原告丙○○○利用被告骨折搶走被告貨款的錢,比原告工資還多,被告於113年5月底搬完系爭工廠,當時原告也沒說有問題,經過好幾個月卻提出打卡、加班的問題。被告沒有欠原告錢,113年1月至同年4月的貨款原告都沒有給被告,原告本來說113年5月底要給被告,但後來也沒給,被告沒要求原告加班及打卡,是被告跟原告買機械設備後,請原告工作,被告沒有給付原告113年1月至同年3月的薪水,因為原告侵占被告的貨款,依照買賣契約,原告要把貨款給被告,被告才給付原告薪水,原告沒把貨款給被告,被告就不需要給原告薪水。原告一直工作到113年4月23日還在做,被告不讓原告繼續做,所以請警察來阻擋原告,不讓原告做等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4月23日止受僱 於被告,在系爭工廠擔任工業用鐵刷製作工人,約定原告丙○○○月薪3萬元、原告甲○○月薪26,500元。被告未給付原告丙○○○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23日止之工資,被告另積欠原告甲○○112年12月工資1萬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23日止之工資。又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均未按原告月薪提撥6%勞工退休金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買賣合約書各1件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35頁、本院卷第29頁),且經被告自承:我113年1月、2月、3月都沒有給付原告薪水,(問:被告有無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個人於勞工局的勞工退休專戶?)當時我不知道要交什麼錢等語(見本院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被告並對其餘事實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受僱被告之終止日為113年4月25日云云,則與原告丙○○○自承:113年4月23日上午10時,被告請警察趕原告出去,之後就沒再進去了等語,及被告抗辯:113年4月23日原告還一直在工作,我不讓他們做,我還叫警察去阻擋他們不讓他們做等語不符(見本院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0頁),自無可採。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13年4月24日、同年月25日之薪資。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工資115,000元、加班費25 ,662元、資遣費7,292元,並提撥勞工退休金10,500元至勞保局所設原告丙○○○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給付原告甲○○工資115,310元、加班費21,808元、資遣費6,677元,並提撥勞工退休金9,615元至勞保局所設原告甲○○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 (一)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23日 止之工資,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2月積欠之工資1萬元: 1、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 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2項分别定有明文。又最低工資法第5條規定:「勞工與雇主雙方議定之工資,不得低於最低工資;其議定之工資低於最低工資者,以本法所定之最低工資為其工資數額。」、民法第486條規定:「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 2、經查原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4月23日止受僱於被告 ,約定原告丙○○○月薪3萬元、原告甲○○月薪26,500元。被告未給付原告丙○○○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23日止之工資,被告另積欠原告甲○○112年12月工資1萬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23日止之工資,有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而兩造雖約定原告甲○○月薪26,500元,惟勞動部業於112年9月14日發布自113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7,470元,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可知被告給付原告甲○○之月薪低於最低基本工資,則自113年1月起,原告甲○○之月薪應為基本工資27,470元。又原告甲○○自承:我113年3月2日出車禍就沒有去上班了,直到同年3月19日才開始回去上班等語(見本院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9頁),則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規定:「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原告甲○○於113年3月僅上班14日,其餘17日病假休養期間僅得要求半數即8.5日之工資。是依原告丙○○○、甲○○之月薪3萬元、27,470元計算,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23日止,被告積欠原告丙○○○工資共113,000元(計算式:3萬元×3+3萬元÷30×23日=113,000元)、甲○○工資共96,602元(計算式:27,470元×2月+27,470元÷30×22.5日〈即14日+8.5日〉+27,470元÷30×23日=96,602元),另加計被告積欠原告甲○○112年12月工資1萬元,被告積欠原告甲○○工資共106,602元。 3、惟被告抗辯依照買賣契約,原告要把貨款給被告,被告才 須給付原告薪水,原告丙○○○在113年2月底前有收到113年1月、同年2月的貨款共188,315元,卻沒有繳給被告,被告就不需要給原告薪水等語。經查原告丙○○○及被告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約定:「……工廠全部歸乙○○(即被告)…乙○○當老闆,丙○○○,甲○○為員工 須幫忙乙○○工廠生產工作至乙○○百歲年老 薪資部分丙○○○為月薪3萬元正,甲○○為月薪2萬6千5百元 等出貨入款才算 出貨要讓乙○○知道出多少 入錢要認乙○○銀行帳號 入票須寄乙○○住址 買原料要和乙○○商量 自112年11月1日起出的貨算老闆的其他的事以後再說……」等語,有兩造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各1件在卷可憑,可知兩造約定被告給付原告工資之時間為原告出貨收回貨款交付予被告後。衡以原告丙○○○係因為積欠被告債務,始將系爭工廠內之機械設備及原料出賣予被告,並承諾為被告生產工作,因此於系爭買賣合約書為上開不同於一般勞雇關係之約定,尚屬公平,上開約定應屬勞雇另有約定工資給付條件之情形,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而被告已否認原告丙○○○有交付113年1月、2月、3月及4月貨款予被告之情,則原告自應就原告丙○○○已將上開4個月貨款交付被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應收帳款明細表是原告丙○○○製作,其上手寫的部分就是被告簽收的,貨款10幾萬元被告已經拿走,現在又不承認云云。惟查被告所提應收帳款明細表上僅有電腦打字與手寫數字及文字,並無被告之簽名或隻字片語載明被告簽收字樣乙節,有被告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5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則原告以被告所提應收帳款明細表上之手寫部分據為被告簽收之依據,自無可採。參以被告因本件爭議,對原告提出詐欺等罪嫌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396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刑案)受理,被告於其告訴內容陳稱:告訴人(即本件被告,下同)要求丙○○○在113年5月1日交出工廠設備、營業收入,丙○○○卻拒絕,表示要營業到同年5月底取回房屋押金後才要交付等語;原告丙○○○於刑案偵查中辯稱:不是我不給告訴人,是告訴人不把東西搬走,工廠設備一直在我租的工廠裡等語,有被告提出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39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可知被告陳稱原告丙○○○未交付系爭工廠之營業收入(即貨款)乙事,原告丙○○○於刑案偵查中亦未否認。再者系爭買賣合約書約定出貨要讓被告知道出多少,入錢(即貨款)要認被告銀行帳號,入票須寄被告住址,可知原告丙○○○收受系爭工廠之貨款或貨款票據,應匯入被告銀行帳戶或將票據寄給被告,亦即貨款均應交付被告,然原告並未提出原告丙○○○已將113年1月至4月收受之貨款匯入被告銀行帳戶或交付被告收受之證明,依兩造約定,被告給付原告113年1月至4月工資之期限尚未屆至,並無民法第486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堪以採信。則原告依民法第486條第2款、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23日止,積欠原告丙○○○工資共115,000元、甲○○工資共105,310元(即扣除112年12月1萬元工資後之其餘請求工資金額)云云,要屬無據。又查被告另積欠原告甲○○112年12月工資1萬元,被告並自承其已收受112年11月、12月貨款,依兩造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其積欠原告甲○○112年12月工資1萬元,是原告甲○○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工資,要屬有據,被告否認其給付原告甲○○此部分工資之義務,則無可採。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都只說他收入的部分,系爭工廠的房租、水電費、材料費、還有員工工資,加起來都超過收入了,被告都不提,也不承認云云,惟依兩造於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約定,原告買原料要跟被告商量,出貨要讓被告知道,貨款應匯入被告銀行帳戶或交給被告,而被告既已買受系爭工廠之機械及原料,且為原告之老闆,原告丙○○○自應將各項支出如實記載跟被告對帳,要不得逕行以系爭工廠收入之貨款支付,否則即違反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約定,因此原告上開主張之各項支出雖屬被告應負擔項目,仍非原告丙○○○不將系爭工廠之貨款交付被告之正當理由,自不影響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月至4月工資之期限尚未屆至之認定。綜上所述,依兩造於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約定,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23日止之工資,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2月之工資1萬元。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加班費25,662元、原告甲○○ 加班費21,808元,均屬無據: 1、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 40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依原告之打卡出勤紀錄表所載,原告受僱期間每 日均加班,平均每日加班1小時,惟被告未給付加班費,尚積欠原告丙○○○加班費25,662元、原告甲○○加班費21,808元云云,雖據原告提出考勤表16張為證。惟查原告丙○○○於本院自承:被告沒有說上班時間多久,被告也沒有請我們打卡,我們後來會打卡,因為被告常常三更半夜來上班的時候,跟我們說他做得要死,你們都在休息不做,所以我們自己買打卡機打卡,證明我們真的有在做。被告自己禮拜天來做,叫我們也要來做,所以我們不得不回去,因為被告不會做,也是要我教他怎麼操作機台,不然被告怎麼會做,被告是沒有叫我加班沒有錯,但是我不教他,他怎麼會操作機器。被告上班的時間都是三更半夜,都是我們下班之後被告才來上班,隔壁鄰居都知道,但是被告來沒有兩個小時就走了等語;被告亦辯稱:我沒有叫原告要打卡,原告的打卡資料(即原告提出的考勤表)我不承認等語(見本院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可知兩造並未約定原告上班時間,被告也未要求原告加班,原告所提考勤表上的打卡資料係原告自行製作,未經被告同意及承認,則以原告自承被告通常在原告下班後、甚至三更半夜才至系爭工廠上班,衡情被告上班時間自無可能要求原告加班。參以原告提出之考勤表上記載原告加班時間從下午5時多至下午7時多不等乙節,亦有系爭考勤表16張在卷可查(見本院補字卷第37頁至第67頁),可知原告所謂加班時間均無原告所稱被告上班時段,足認原告丙○○○上開所謂其加班教被告操作機器乙事,顯非實在。況被告既向原告丙○○○購買系爭工廠之機械設備、原料,原告丙○○○本有教被告操作機器之義務,自不得將原告丙○○○教被告操作機器之時間認為原告丙○○○之加班時間。原告所提考勤表之打卡紀錄既為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及承認所自行製作,業經被告否認其真正,被告亦未要求原告加班,則原告依系爭考勤表為據,主張其受僱期間平均每日加班1小時云云,要無可採。原告既無法提出其必須加班及每日加班時數之證明,則原告主張其分別有如本院補字卷第23頁至第33頁所示之加班時數及加班費,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加班費25,662元、原告甲○○加班費21,808元云云,同屬無據,堪信被告抗辯其未要求原告加班及打卡乙節,要屬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資遣費7,208元、原告甲○○資 遣費6,162元,均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資遣費請求,要屬無據: 1、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依前條(即依勞基法第11條獲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113年4月23日請警察將原告趕出系爭工廠,有 如前述,被告並自承因系爭工廠租金太貴,被告要搬到屏東自己的廠房生產等語,可知被告已將系爭工廠歇業,核屬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所定雇主歇業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原告亦不爭執兩造勞動契約已經終止,堪認兩造勞動契約應於113年4月24日終止。而原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4月23日止受僱於被告,工作年資各5月23日,原告丙○○○月薪3萬元、原告甲○○月薪26,500元,但自113年1月起之月薪應為27,470元,是原告丙○○○之月平均工資為3萬元,原告甲○○之月平均工資為25,646元(計算式:〈26,500元×2+96,602元〉÷175×30=25,646元),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丙○○○資遣費7,208元【計算式:3萬元×1/2×[(5+23/30)÷12]=7,208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甲○○資遣費6,162元【計算式:25,646元×1/2×[(5+23/30)÷12]=6,162元】,是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資遣費7,208元、原告甲○○資遣費6,162元,均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資遣費請求,要屬無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分別提繳勞工退休金10,476元、9,576元, 至原告丙○○○、甲○○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勞工退休金提撥請求,則屬無據: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4月23日止受僱於被告 ,原告丙○○○月薪3萬元、原告甲○○於112年11月、12月之月薪各26,500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23日止,月薪為27,470元,有如前述,依110年11月24日勞動部勞動福3字第1100136255號令、000年0月0日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及112年10月18日勞動部勞動福3字第1120153650號令修正發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被告每月均應為原告許賴源欽依月提繳工資30,300元計算,提繳勞工退休金1,818元,以原告丙○○○於113年4月之月薪23,000元,應為原告丙○○○依月提繳工資23,100元計算,提繳勞工退休金1,386元,總計10,476元(計算式:1,818元×5月+1,386元=10,476元);被告於112年11月、12月,每月均應為原告甲○○依月提繳工資27,600元計算,提繳勞工退休金1,656元,另自113年1月至3月,每月應為原告甲○○依月提繳工資27,470元計算,提繳勞工退休金1,648元,以原告甲○○於113年4月之月薪21,060元,應為原告甲○○依月提繳工資22,000元計算,提繳勞工退休金1,320元,總計9,576元(計算式:1,656元×2月+1,648元×3月+1,320元=9,576元),惟被告於原告上開在職期間均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亦如前述,則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4月23日止之勞工退休金10,476元、9,576元,分別至原告丙○○○、甲○○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自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勞工退休金提撥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各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12年12月工資1萬元、資 遣費6,162元,共16,162元;給付原告丙○○○資遣費7,208元;被告並應分別提繳勞工退休金10,476元、9,576元,至原告丙○○○、甲○○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又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積欠原告甲○○工資及資遣費共16,162元、原告丙○○○資遣費7,208元,是被告分別自上開應給付時間屆滿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各項金額,均應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5日(見本院卷第2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 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工資及資遣費共16,162元、原告丙○○○資遣費7,20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應分別提繳勞工退休金10,476元、9,576元,至原告丙○○○、甲○○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被告抗辯原告要把貨款給被告,被告才給付原告工資,且被告未要求原告加班等情,則屬可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16,162元、原告丙○○○7,208元,及均自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分別提繳10,476元、9,576元,至原告丙○○○、甲○○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 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