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NEV-114-南司簡調-172-20250214-1
字號
南司簡調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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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致韋、鄭**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聲 請調解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郭致韋積欠聲請人債務未償,卻 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15日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15建號建物(前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鄭**,致聲請人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拍賣取償,為此聲請調解,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3年3月15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郭致韋所有,如相對人同意可由聲請人代位辦理等語。 二、按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 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聲請人之調解聲明及爭議情形所載,聲請人係請求 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3年3月15日所為之信託登記,核其本質上仍屬須由法院判決始得創設、變更、消滅、形成法律關係之形成之訴,而調解乃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與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意思表示不同,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尚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方式代之,故縱聲請人與相對人調解成立,亦不得據以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是以,依前揭說明,本件之聲請核屬不能調解者,應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