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NEV-114-南小-108-20250214-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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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10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雪綿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前經原告向本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基此,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則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8245元,及自民 國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34%計算之利息。依首揭說明,上開利息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26日止之部分,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應併算其價額。故本件於起訴前之孳息如附表計為17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本金1萬8245元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0001元(計算式:1萬8245元+17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先前聲請發支付命令繳納之500元,尚需補繳500元(計算式:1000元-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起訴前之孳息 類別 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給付基數(天數) 年息(%) 給付金額(新臺幣) 利息 1萬8245元 112年6月21日 113年12月26日 (1+189/365) 6.34% 17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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