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NEV-114-南小-112-20250321-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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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1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莊惠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3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600元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保被保險人高斯椅業企業有公司(下稱高斯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即高斯公司員工顏道於民國112年7月4日將系爭保車停放於臺南市○○區○○○街00號對面停車場內,因被告所有之鄰地(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椰子樹樹葉掉落,砸毀系爭保車擋風玻璃,而受有損害,系爭保車業經修復,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6,277元【零件:24,302元、鈑金:1,975元】,並經原告賠付完畢,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高斯公司所簽訂之保險契約與被告無關,系爭保車停 在停車場內受損,依法應由停車場負責人負擔賠償之責,且系爭保車是因椰子樹樹枝掉落而受損或訴外人顏道自行損壞後再栽贓,亦無證據佐證,原告應提出監視器影像舉證;又系爭保車應停放於安全處,而原告亦已於椰子樹張貼公告,而依據被告土地中之椰子樹與系爭保車之距離,應不會砸到系爭保車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反訴被告未盡查明及舉證之責,即濫行起訴向反訴原告請求 賠償,致反訴原告需承擔被訴之成本,且須請律師撰狀及支付交通費用等費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予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000元,且自反訴狀繕 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部分,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向反訴原告當庭確定為上述金額。此外反訴原告其餘書狀陳述,因於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非屬合法,均不得審酌。請求罰款部分,非當事人得主張之權利,故亦不贅述。) 二、反訴被告則以:椰子樹在反訴原告土地上,樹葉掉落鄰地造 成系爭保車損毀,反訴被告之請求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認定: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理賠申請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歸仁服務廠估價單、系爭保車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確認被告為該土地所有權人,且被告亦未爭執。被告雖辯稱其不需負擔賠償責任,惟椰子樹之樹葉葉形大且重,一但脫落,容易砸傷他人、物品,土地所有人自應就其土地上之樹木負管理、維護之責;而依現場照片所示[調解卷第31頁(原告提出)、本院卷第13頁(被告提出)],被告土地上之椰子樹係種植於圍牆邊,椰子樹樹葉掉落後已逾越被告土地圍牆至鄰地,該樹葉掉落後之相對位置與擋風玻璃破損情形尚屬符合,堪信應是砸中系爭保車後落地,足認被告需負賠償責任。至被告辯稱椰子樹距離圍牆有距離,樹葉不會掉落至系爭保車所在土地,系爭保車非因椰子樹樹葉砸中破損,應由原告提出監視錄影佐證樹葉掉落之過程等語,難謂可採。 ㈡原告請求之金額26,277元【零件:24,302元、鈑金:1,975元 】尚未扣除折舊,扣除折舊後,零件部分估算為6,075元,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8,050元【計算式:6,075元+1,975元=8,05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負有管理、維護其土地上椰子樹之責,惟椰子樹本屬容易落葉之樹種,且被告土地所種植之椰子樹均高聳且葉片甚大,而系爭保車停放之土地上非無其他空間可供停車(見本院卷第12-13頁照片),系爭保車之駕駛人顏道既因遮蔭或其他原因,選擇停放於樹下,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屬與有過失,本院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顏道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而顏道既為被保險人高斯公司之員工(見調解卷第19頁),應屬高斯公司之使用人,高斯公司依上述規定,應同負與有過失之責任,又原告代位行使高斯公司請求權,亦應負相同責任,則原告之請求,於5,63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8,050元70%=5,63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利息:原告請求上述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 22日(見調解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其餘部分之利息請求則應駁回。 二、反訴部分:本訴部分,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向反訴被告請求賠償,係依法起訴主張其權利,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反訴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新臺幣5,635元,及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訴訟費用】本訴為1,000元(於修法前之113年10月23日起訴), 反訴為1,500元(於修法後起訴)。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 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自出廠 時108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4日(首月、末月不滿 1月者,均以1月計),已使用4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6,075元。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4,302÷(5+1)≒4,05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24,302-4,050) ×1/5×(4+6/12)≒18,2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4,302-18,227= 6,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