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NEV-114-南小-114-20250221-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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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14號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訴訟代理人 王柔策 被 告 王思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經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 (本院113 年度司促字第20460 號),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後, 於民國114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 萬6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所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12 年12月23日起至原告 醫院就醫治療,惟未依約繳付住院醫療費用,共積欠主文所載款項,幾經原告催討,被告迄未清償,爰依醫療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所載之本金,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答辯:就原告起訴之事實沒有意見,惟現在監無資力可 支付該筆款項,希望原告日後執行時仍應酌留被告日常生活及看病所必需之金額。 二、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欠款明細表、醫療費用 收據等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伊沒有能力償還云云,僅是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另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3至5項規定執行法院於執行程序中審酌執行債務人財產之範圍,乃係強制執行程序問題,亦與原告請求無涉,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採,是原告依醫療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三、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負擔比率:0 金額:0元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被告負擔比率:1/1 金額: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負擔差額:0 元 應賠償額: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000元。 .原告應負擔 0元、已繳1,000元,溢付1,000元 被告應負擔1,000元、已繳 0元,欠付1,000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