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NEV-114-南小-116-20250305-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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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16號 原告 羅憲哲 被告 吳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 第122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付他 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蕙葶」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於民國113年3月2日11時34分許,將吳建華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提供予「許蕙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間某日,透過LINE與原告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3年3月11日9時3分、9時12分、9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5萬元、4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本件原告因被告詐欺之行為,共計受有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11200、11932、14026、14406、14407號起訴書為憑,而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等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被告「吳建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期陸月,併科罰金陸萬元,…」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可預見將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交付與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可能,竟仍將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自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對於原告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致受有15萬元財產損害,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於連帶債務人之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之10萬元損害,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