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NEV-114-南小-138-20250317-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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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3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林良一 被 告 郭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之星)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持有門號0000000000(客戶帳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消費使用,並於民國104年2月2日簽訂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下稱系爭契約),詎系爭契約未屆期,被告即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而遭台灣之星終止服務,至106年10月累計積欠台灣之星新臺幣(下同)10,693元(計算式:電信費6,769元+專案補貼款3,924元=10,693元,下合稱系爭債權)。嗣台灣之星於111年4月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一再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93元,及其中6,76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爰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拒 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4年2月2日向台灣之星申請租用系爭門號使用,並簽 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未屆期(30個月),被告即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而遭台灣之星終止服務,至106年10月累計積欠台灣之星10,693元(含電信費6,769元及專案補貼款3,924元)迄未清償,台灣之星已於111年4月7日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電信服務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8-25頁)為證,足堪認定。 ㈡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此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明定。而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電信費6,769元,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茲依原告提出之繳款通知,最後繳款截止日為106年10月8日,原告或其前手自翌日起已可行使請求權,時效至108年10月8日屆至,惟原告遲至114年1月始向本院提起訴訟,復未主張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本件受讓之電信費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自屬有據。 ㈢次按電信業者與租用人如約定未滿合約期間,因租用人違反 專案資費規定或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電信業者終端設備補貼款,並按比例逐日遞減,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者提供手機之代價,即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至於補貼款之約款之真意究係提供商品之代價或係約定違約金應依個案事實而定,如從該條款之原因事實(例如手機之原始價格與購買時受優惠之價格)、經濟目的(例如約定補貼之目的如何),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得確認該補貼款實質上確係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參照)。經查: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專案補貼款,並主張專案補貼款之性 質屬違約金,其消滅時效為15年,尚未罹於時效云云。然查系爭契約書就此節之約定,僅謂被告若違反專案合約約定或提前退租應支付「專案補貼款」,並未提及其性質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⒉參以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於合約期間退租或被銷號時需繳納專 案補貼款,計算公式為:專案補貼款×(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實際應繳專案補貼款。可知台灣之星就用戶因提前解約所應給付之補貼款數額,係以系爭契約所載專案補貼款為基數,並按未到期之剩餘日數比例計算實際應補償之金額,且依其契約內容原先即設定特定補貼數額。再以被告於104年間申辦系爭門號續約時有提領新手機,可知被告申辦電信服務時有搭配特定商品。台灣之星係藉由搭售電信設備例如手機,並以專案之補貼金額扣抵電信設備費用,使消費者得以較低費用(5,900元)取得設備,用以吸引消費者與之成立一定期限、金額之語音及上網資費之電信服務契約,藉此爭取消費者使用其電信服務,進而獲取商業利益。此種行銷模式,業者須藉由在約定期限內,收取固定且較高之語音或上網資費,以補足商品搭售之價差損失,而該商品之價差損失會因推遲退租或被銷號之時間而逐日遞減。是若租用人違反期限約定,提前退租或被銷號,電信業者即無法藉由收足合約所預期收取之電信資費以補足搭售差價,故約定如違約提前退租或被銷號,應依合約期間剩餘日數比例乘以特定專案補貼款之計算公式計付應給付之補貼款。則以補貼款之經濟目的既係電信公司為追回當初申辦門號時給予優惠(例如販賣商品或減收月租費)之差價,應認補貼款實質上係電信業者販售商品或優惠服務之代價,非屬違約金,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 ⒊從而,台灣之星關於系爭專案補貼款債權,應於契約終止日 起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遲至114年1月間始具狀向被告起訴請求,顯逾2年之時效,故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專案補貼款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693元,及其中6,76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 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