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NEV-114-南小-142-20250321-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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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42號 原 告 林瑜璇 被 告 吳啓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移送(113 年度金訴字第2520號;113 年度附民字第 2197號),於民國114 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9日起(日時下以「00.00.00/00:00:00 」格式),加入暱稱「阿財」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於113.07.09 前某時,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陸續佯裝欲購買原告臉書所載二手商品及銀行客服人員、專員等人,佯稱欲購商品、交易無法成功,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3.07.09/14:51:00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詐欺集團持有之人頭帳戶內,嗣被告即與暱稱「阿慶」之人,於同日15:02:00許,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仁德郵局,將前開款項提領殆盡,再將款項全數交予身分不詳之「阿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㈡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起訴(113 年度偵字 第26317 號,下稱【本件刑事起訴書】),並由本院判決判處被告犯113.07.31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確定(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520號,下稱【本件刑事判決】)。  ㈢爰依本件刑事起訴書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被害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參與本件原告被害之分工,有 本件刑事起訴書、本件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準備書狀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核,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屬實。  ㈡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依指示提領被害款項並轉交上游致原告 受金錢損害,於刑事上構成共同正犯而負共同正犯責任,於民事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共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被害款項,自屬有理由。至於,就該賠償金額於被告與其詐欺集團成員等間之最終賠償責任歸屬,則屬其等內部分擔額問題,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係本院刑事庭就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 事庭審理之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雖自移送後至言詞辯論終結止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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