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EV-114-南小-153-20250331-2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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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53號 原 告 陳睫函 被 告 陳姿雅 住○○市○○區○○○路○段0巷00弄 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稱其為網拍專業賣家,原告向被告以新臺 幣(下同)5,500元購買網拍品牌LV包包(下稱系爭包包),原告於收受系爭包包後,另委託被告以原價代為銷售,由原告負擔運費,寄送系爭包包予被告,因被告一直未銷售出去,且改稱其非網拍專業賣家,原告於二個月後通知被告寄還系爭包包,惟被告寄回時未告知原告,致原告因上班而未收到「黑貓宅急便」之到貨電話,經原告事後聯繫「黑貓宅急便」,始知系爭包包已被退回台南轉運站,需由被告本人始能領回系爭包包,原告迄今仍未收到系爭包包,且不應由原告遠赴「黑貓宅急便」台南轉運站領貨,運費130元亦不應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系爭包包之價值5,500元;又原告對被告提起民、刑事訴訟,支出往返台南及新北之偵查庭、本院調解庭交通費共7,600元。爰依代銷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迄未寄還系爭包包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兩造間L ine對話紀錄為憑(調卷第15頁);惟查,原告以同一事實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32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官以113年上聲議字第1548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已提出寄還系爭包包予原告之交寄單為證(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卷宗第12頁),原告於偵查中亦陳明:前開交寄單上之收件人及地址、電話均正確等語(前開同卷宗第17頁反面);另據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即「黑貓宅急便」)函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稱:交寄單號000000000000號包裹(按即系爭包包)曾配送予收件人,有遭收件人拒收之記錄,現置於該公司列管包裏場域等情(前開同卷宗第29頁);再據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向本院陳稱:本件包裹交寄方式為「收件人現金支付運費」,經配送員送達交寄單上收件人即原告之地址,因收件人不願支付運費,故而未交付包裹予收件人,本件列為爭議包裹,暫放南區轉運中心,一直沒有人領取,若要領取包裹,由收件人與本公司聯絡,即會派員再送達收件人地址,由收件人出示證件及支付運費後,即可領取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1頁),由此可知,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交由「黑貓宅急便」寄還系爭包包至原告住處,惟「黑貓宅急便」送貨員至原告住處交貨時,因原告不願支付運費,故而「黑貓宅急便」送貨員未交付系爭包包等情,堪可認定。  ㈡原告委託被告代銷系爭包包時,兩造並未約定若被告如未代 銷出去,於寄回系爭包包予原告時,運費應由何人負擔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29頁),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運費應由被告負擔,則原告主張被告寄回系爭包包之運費,應由被告負擔乙節,難認有據。又依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前開在本院之陳述可知,在該公司依規定銷燬被告交寄之包裹前,原告可與該公司聯繫,該公司會再送達至原告住處,於原告支付運費後即可領取系爭包包,足認原告處於支付運費後即可領取系爭包包之狀態,堪認被告業已履行返還系爭包包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代銷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未返還系爭包包,應給付系爭包包之價值5,500元,當屬無據。  ㈢至原告以其對被告提出提起民、刑事訴訟,致其受有支出往 返台南及新北之偵查庭、本院調解庭交通費共7,600元之損害等情,並提出車票、車資證明為憑(調卷第13頁),然調解、訴訟乃人民之基本權利,是否提起調解、訴訟全由人民自行決定,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所生之費用,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糾紛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原告出席調解、開庭等交通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交通費,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業已寄還系爭包包予原告,原告依兩造間代 銷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包包之價值5,500元,另請求被告給付其因提出民、刑事訴訟之交通費7,6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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