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NEV-114-南小-154-20250219-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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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154號 原 告 徐詩涵 被 告 許馨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車輛(車號000-0000號)與被告車輛(C 7-0618號)於民國113年7月25日17時35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中正路口發生事故。事後調解,都未進行車輛修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觀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可明。次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所成立之民事調解,如經法院核定,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揆之判決實質上確定力(既判力)之作用,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應受既判力所及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拘束,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業經兩造於113年12月25日在 臺南市仁德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已經調解成立,且經本院於114年1月11日以114年度南核字第78號核定在案,有本院調閱之該調解委員會113年度民調字第170號調解事件卷宗可考。依據前揭說明,上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且觀之該調解書已明確記載「兩造願相互拋棄其他民事請求權」,可知原告就本件事實主張,亦無可再為主張之其他請求權。是原告就本件已確定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違反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其訴不合法,應依前揭規定,駁回其訴。至於被告如未依約履行上開調解書之給付義務,則屬原告是否選擇以該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之問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並參),附此說明。 三、據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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