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EV-114-南小-166-20250331-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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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66號 原 告 甲 (當事人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甲母 兼訴訟代理人 甲父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乙父 乙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5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及被告乙均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且為本院 113年度少調字第939號少年保護事件(下稱系爭少年保護事件)之被害人、被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與原告前為國中同班同學關係,緣因班級 導師換人問題引發糾紛,被告乙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見前同班黃姓同學於民國112年1月19日12時52分許,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以下稱臉書)張貼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貼文內容:「你媽,你到底憑什麼因為你一個人討厭老師就以全班的名義去投訴老師,你腦子還好嗎同學,然後害我們全班都要因為你公主病換一個老師…媽的,笑得那麼賤被噁到欸,班導在外面不能叫全名那要叫什麼,破麻嗎?班導離你很近,有嗎?我們幾乎沒看到欸,一件事硬要鬧大,真的是很靠北欸,你真的是我看過最幹的人」等語,被告乙提供其比中指之不雅手勢照片張貼於後,再於上開貼文下方留言「主要心機很重的部分」等語,而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乙賠償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又被告乙於上開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父、乙母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稱:願提出1萬元與原告和解,且願意表示道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上開侵害原告名譽等事實,業據提出臉書截 圖及系爭少年保護事件調查筆錄節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乙前揭行為,精神上蒙受痛苦,自得請求慰撫金,又被告乙於上開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乙父、乙母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亦屬有據。次按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被告加害態樣、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乙目前均為高中學生、前於國中同班時期發生本件糾紛之緣由及被告乙之加害情狀,原告受公然侮辱後精神上痛苦,經久無法平復,甚至因此轉學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2月8日寄存於派出所,依法於同年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故自114年2月19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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