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委任報酬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NEV-114-南小-172-20250313-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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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72號 原 告 黃冠霖 被 告 蔡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3日,因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56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委任伊為其辯護人,雙方約定律師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約定分期付款按月給付伊5,000元。惟被告表示其從事一般傳統糕餅業,生意狀況不佳,至隔年即112年起始能開始付款,是被告僅於112年4月7日付款5,000元、112年5月12日付款5,000元、112年6月27日付款5,000元、112年7月18日付款5,000元。其後,被告表示系爭刑案通知執行,且被告尚須賠償其他被害人,因而暫時無法再繼續付款,故其餘60,000元部分被告承諾於113年9月4日系爭刑案執行完畢後主動聯絡伊還款,然至今仍未收到被告訊息,且經原告傳訊確認,被告亦不讀不回。為此,爰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刑事委 任狀及LINE對話紀錄影本各1份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兩造既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委任報酬8萬元,分期給付每月5,000元,而被告僅給付4期,即未依約給付,至今尚欠6萬元仍未給付,且均已屆清償期,則原告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5日(於113年12月25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4年1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調解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