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NEV-114-南小-179-20250328-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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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79號 原 告 賴莉立 被 告 李福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82號),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本 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87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8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6日遭不明人士詐騙,佯稱:無法網路 下單商品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6日傍晚5時16分許,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49,988元匯入被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且因而身心受創影響生活,導致工作效率受影響,需要請假開庭、寫訴狀而受有薪資、時間、交通費用等損害,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認定: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核閱113年度金簡字第535號全案卷 宗確認無訛,且被告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35號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陳述,視同自認,綜合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據此,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不明人士使用,致原 告遭詐欺而受損害,請求被告給付遭詐金額49,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於原告另主張因遭詐騙導致工作效率受影響,且因需要請 假開庭、寫訴狀而受有薪資、時間、交通費用等損害,故請求被告應給付50,012元等語。然而本件原告遭詐騙上述金額,屬於對其財產權之侵害,而非人格權,不符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其餘費用、成本則為行使訴訟權利之訴訟成本,非屬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非有據。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可能發生之費用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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